某保險公司與楊X、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內04民終367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區。
負責人:馮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內蒙古奧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男,駕駛員,住林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內蒙古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內蒙古方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9)內0423民初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楊X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張X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點條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等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部分屬于上訴人免除責任部分,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張X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簽字,確認收到上述條款并對免責條款理解并認可,應認定上訴人對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義務。
被上訴人張X答辯服判。
被上訴人楊X辯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依照保險法和司法解釋,上訴人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是無效條款。
楊X一審起訴稱,1.被告賠償原告支付旅客倒運費800元。2.被告賠償原告營運客車在修理停運期間(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造成的經濟損失9345元、鑒定費4000元。3.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18時許,被告張X駕駛牌號為×××小型客車,沿省道20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29km+500m處時,與布仁吉日嘎拉所有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一匹馬發生碰撞,將馬撞在逆行道內,被相對方向行駛會車的楊X駕駛車牌號為×××,造成馬當場死亡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將旅客倒運至林西縣林西鎮,支付費用800元。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負全部責任。原告受損的客車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為6570元,于2018年11月5日將車修理完畢。某保險公司已經將修理費6570元給付。
一審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1日18時許,被告張X駕駛牌號為×××小型客車,沿省道20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29km+500m處時,與布仁吉日嘎拉所有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一匹馬發生碰撞,將馬撞在逆行道內,被相對方向行駛會車的楊X駕駛車牌號為×××,造成馬當場死亡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隊認定張X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旅客倒運至林西縣林西鎮,支付費用800元。原告受損的客車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為6570元,某保險公司已經將修理費給付原告。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赤峰惠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對×××大型客車在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間的營運損失進行鑒定。經評估,損失數額為9345元。原告支付鑒定費4000元。×××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交強險的2000元財損限額已經全部支付給受害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張X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精力未集中、未確保安全駕駛是發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要求800元倒運費,屬于合理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型客車是營運車輛,原告要求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修理期間的營運損失9345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賠償原告損失10145元。鑒定費4000元由被告張X負擔。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楊X人民幣10145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電子投保單、電子條款、電子版免責事項說明各一份,證明上訴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張X質證稱,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上訴人沒有對條款的主要內容字體進行加黑加粗,沒有盡到提示義務。即便有張X簽字也不能證明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還應該提供詢問筆錄、錄音錄像,且要證明張X收到條款。被上訴人楊X質證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依照保險法和司法解釋,上訴人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是無效條款。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經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清楚,被上訴人張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駕駛的涉案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上訴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楊X主張的停運損失為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就格式條款中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未生效,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光宇
審判員黃樹華
審判員姚美竹
二0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張曉雪
書記員魏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