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與王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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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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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662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孔X,住甘肅省酒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1(系原告孔X丈夫),住甘肅省酒泉市。
被告:王X,住甘肅省酒泉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900778869XXXX。
負責人:李X1。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2。
被告:張X2,住甘肅省酒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酒泉陽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900MAXXXNG26X。
負責人:丁X。
原告孔X與被告王X、、張X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1、被告王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2、被告張X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孔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X、被告張X2賠償原告人身及財產損失共計32567元;2.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對上述第一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4日,被告王X醉酒駕駛×××號小型客車沿南濱河西路由東向西超速行駛時,與被告張X2駕駛的×××號小型客車相撞,撞擊致被告張X2駕駛的×××號小型客車失控后又與張X1駕駛的×××號小型客車相撞,導致乘坐在張X1駕駛的×××號小型客車內的原告張榮等人受傷。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王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1、張X2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酒泉市人民醫院治療。被告王X駕駛的×××號小型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張X2駕駛的×××號小型客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起訴來院。
王X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原告的損失以發票、診斷證明為準。
甲保險公司辯稱,被告王X駕駛的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傷,交強險應當按六份分擔。
張X2辯稱,因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其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在無責任賠償限額內賠付。
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肅州區陶氏祖傳理療店票據1張,以證實原告交通事故受傷后治療及醫療費情況。經審查,該票據無相應的診斷情況、治療情況等記載,亦未正式發票等證據證實費用的實際發生,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甘肅誠譽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文書一份,以證實原告因傷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到庭的被告質證認為鑒定的誤工期限過長,原告未住院治療,故不需要他人護理,營養期限亦無醫囑載明。經審查,該鑒定報告由具備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鑒定程序合法,具有較高的權威性和可信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4日16時11分許,被告王X醉酒駕駛×××號小型客車沿南濱河西路由東向西超速行駛且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行駛至××路時,與被告張X2駕駛的沿風電大道由南向北行駛的×××號小型客車相撞,致張X2駕駛的×××號小型客車失控后又與張X1駕駛的沿風電大道由北向南行駛的×××號小型客車相撞,致王X、張X2、張X1及乘坐張X2駕駛的×××號小型客車內的李曉倩、乘坐張X1駕駛的×××號小型客車內的孔X、張榮、張志鐸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2、李曉倩、張X1、孔X、張榮、張志鐸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酒泉市人民醫院門診檢查,被診斷為:左肩鎖關節脫位。原告支付醫療費132元。2019年8月1日,經原告委托甘肅誠譽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傷誤工期為90天,護理期為45天,營養期為45天,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駕駛的×××號小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張X2駕駛的×××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該事故的其他被侵權人張X2、李曉倩、張X1、張榮、張志鐸均已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故本案中,×××號小型客車的保險人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及張X2、李曉倩、張X1、張榮、張志鐸的損失按比例予以賠償,×××號小型客車的保險人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對原告及張X1、張榮、張志鐸的損失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被告王X承擔。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對于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醫療費,有相應的診斷證明、醫療費發票、檢查報告單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共計132元;誤工費,經鑒定機構評定誤工期限為90日,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實際誤工損失,確定按照原告的戶籍性質,以農、林、牧、漁業人均工資計算,合計為13100.40元(145.56元/天×90天);護理費,經鑒定機構評定護理期為45日,原告未提供實際護理人的損失,確定按照原告家人的戶籍性質,以農、林、牧、漁業人均工資計算,合計為6550.20元(145.56元/天×45天);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為100元;營養費,由鑒定機構評定營養期為45日,本院予以支持,共計900元(20元/天×45天)。對于鑒定費,因屬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主動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但不影響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孔X因交通事故的醫療費132元,營養費900元,合計1032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137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249.50元,不足部分645.50元,由被告王X賠付;
二、原告孔X因交通事故的誤工費13100.40元,護理費6550.2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19750.6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12686.9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7063.65元;
三、被告王X賠償原告孔X鑒定費1600元。
以上一至三項合計,被告甲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孔X12823.9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孔X7313.15元;被告王X賠付原告孔X2245.5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4元,減半收取計307元,由被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郭曉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馬興國
書記員萬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