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朱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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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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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54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陳XX,女,漢族,住江蘇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平,女,漢族,戶籍地安徽省,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吳丹,上海市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
負責人鐘興星。
委托代理人趙志衛,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訴被告朱平、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吳丹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9年1月9日10時許,被告朱平駕駛浙JXXXXX轎車至本市浦東新區妙境路出繡川路處,與步行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交警認定被告朱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起訴,要求賠償醫療費人民幣(下同)132,354.29元(包括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78,046.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0元(20元/天×29天)、營養費7,500元(50元/天×150天)、護理費8,935元(住院期間29天3,475元+60元/天×91天)、殘疾賠償金130,625.28元(68,034元/年×16年×12%)、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強險內優先受償)、鑒定費2,8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88元(一次性皮膚吻合器、腿部護具)、住宿費19,970元、日用品費224元、衣物損失費1,000元、交通費1,757.23元、律師費8,000元,上述費用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內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平賠付。
被告朱平辯稱,對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鑒定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不認可住宿費、日用品費。律師費過高,認可3,000元。其余費用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浙JXXXXX)向其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公司已墊付原告醫療費78,046.24元,要求一并處理。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數額無異議,但需扣除外購藥55元和15%的非醫保費用。營養費認可30元/天。護理費認可40元/天。殘疾賠償金,戶口簿顯示是家庭戶,無法確認為非農性質,且年限應計算15年。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5,000元。鑒定費屬間接損失,不屬保險賠償范圍。殘疾輔助器具費中腿部護具無處方不認可。住宿費過高,且不屬理賠項目。交通費、衣物損失費酌情分別認可300元、200元。日用品費、律師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9日10時許,被告朱平駕駛浙JXXXXX轎車至本市浦東新區妙境路出繡川路處,與步行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交警認定被告朱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9年10月22日經鑒定,原告陳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左脛骨外側平臺骨折等,經手術治療后,目前遺留左膝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評定為XXX傷殘;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后,評定為XXX傷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210日、營養期120日、護理期90日;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則酌情給予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事發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78,046.24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病歷卡、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處方箋、外購藥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陪護費發票、交通費發票、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日用品收據、住宿費發票、律師費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及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能理賠部分由侵權人賠償。本案事故責任警方認定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爭議的費用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的費用屬合理支出,本院應予支持。2、交通費、衣物損失費,根據案件情況分別酌定600元、300元。3、營養費、護理費,營養費酌定每天40元,護理費屬合理,應予支持。4、鑒定費,保險條款未明確約定不賠,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精神損害撫慰金,按事故責任確定5,0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受償。6、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從定殘之日起計算15年。7、住宿費,按原告就醫情況及合理性酌定1,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8、律師費,本院根據案件情況酌定5,000元,由被告朱平承擔。9、日用品費,系合理支出,但不屬保險理賠范圍,應由被告朱平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醫療費132,354.29元、營養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0元、交通費600元、護理費8,935元、住宿費1,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122,461.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88元、鑒定費2,85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合計281,668.49元(已付78,046.24元,尚需支付203,622.25元);
二、被告朱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日用品費224元、律師費5,000元,合計5,224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41元,減半收取計2,470.50元,由被告朱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益美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孫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