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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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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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783民初721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壽光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王XX,男,漢族,住壽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山東倉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坊子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744532XXXX。
負責人:張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系公司職工。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項損失188408.4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魯V×××××/魯G×××××車(登記車主為王秀亮)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有商業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乘客)、機動車損失險等(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3日零時起至2019年12月22日24時止。2019年1月14日8時分許,張軍駕駛魯V×××××/魯G×××××掛車沿新2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與便大路交叉路口北側100米左右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宦立德駕駛的蘇J×××××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車輛失控撞過綠化帶到對向車道與沿新204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的韓海心駕駛的滬B×××××/滬EXXX3掛車發生碰撞,致三者受損,張軍、韓海心及魯V×××××乘員陸金寶受傷。該事故經鹽城市鹽都區交警大隊第320928420190000330號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張軍負全部責任,宦立德、韓海心、陸金寶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張軍、陸金寶、路政部門進行了相關賠償,但被告對原告未進行任何賠償。
某保險公司辯稱,請求法庭核實原告訴訟的主體資格;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應扣除無責車輛交強險承擔部分;本案被保險車輛駕駛員系實習期駕駛,是商業險的責任免除情形;本案的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我方承擔。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2日,原告王XX就魯V×××××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包括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保險金額49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額300000元)、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3日0時起至2019年12月22日24時止。2019年1月14日8時00分許,張軍駕駛魯V×××××/魯G×××××掛車沿新2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與便大路交叉路口北側100米左右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宦立德駕駛的蘇J×××××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車輛失控撞過綠化帶到對向車道與沿新204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的韓海心駕駛的滬B×××××/滬EXXX3掛車發生碰撞,致三者受損,張軍、韓海心及魯V×××××乘員陸金寶受傷。該事故經鹽城市鹽都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32092842019000033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軍負全部責任,宦立德、韓海心、陸金寶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魯V×××××號車輛駕駛員張軍及乘員陸金寶分別到鹽城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4天。后經本院委托,山東信源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關于陸金寶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陸金寶誤工期限建議自受傷之日60日;需1人護理15日(包括住院時間);無需后續治療費。2019年9月6日,山東信源司法鑒定所出具關于張軍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軍屬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自受傷之日至鑒定之日前一日;需護理9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后續治療費約玖仟圓。陸金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醫療費4630.91元、誤工費4531.2元(75.52元/天×60天)、護理費1132.8元(75.5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12594.91元。張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傷殘賠償金32594元(16297元×20年×10%)、醫療費41514.46元、后續治療費9000元、誤工費17747.2元(75.52元/天×235天)、護理費9956.42元(1080元+1620元+108.35元/天×14天+75.52元/天×7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2600元,共計115612.08元。
同時查明,雖然魯V×××××號車的登記車主系案外人王秀亮,但該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王XX。涉案事故發生后,原告王XX曾分別向案外人張軍及陸金寶賠償損失150000元、15000元,并由張軍及陸金寶分別出具收到條各一份。另,本案原告王XX曾就涉案車輛損失及三者損失訴至本院,在該案件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在實習期駕駛營運車輛,根據保險約定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并提交投保單一份予以證實。對此,本院曾委托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對“王XX”的簽名進行鑒定,結果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簽章)處“王XX”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簽。最終,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魯0783民初14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被告賠付王XX損失140130元。現該判決書已經生效。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王秀亮證明、收到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9)魯0783民初1475號民事判決書、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住院費發票、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住院病案、用藥明細、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護工合格證及收到條、結婚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及當事人陳述記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司機),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產生損失,原告王XX作為車輛實際車主及被保險人在對司機張軍及乘客陸金寶賠償之后享有保險金的給付請求權,有權向被告索賠。另,被告某保險公司雖辯稱被保險車輛駕駛員系實習期駕駛,屬于商業險的責任免除情形,但其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其盡到相應免責條款的說明、提示義務。結合原告提交的(2019)魯0783民初1475號民事判決書關于免賠情形的認定內容,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免賠的意見于法無據,故不予采納。根據當事人庭審陳述及提交的證據,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的保險金數額。本案中,山東信源司法鑒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兩份鑒定意見書,經審查鑒定程序合法、依據充分,內容具體恰當,能夠合理反映各項損失情況,本院對其效力均予以確認。被告雖對上述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鑒定結論的證據,故本院對其異議不予采納。
關于駕駛員張軍的損失數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41514.46元、傷殘賠償金32594元及后續治療費9000元真實合法且有證據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納。對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50元/天計算,符合當地生活標準,本院予以支持,但伙食補助天數應以張軍的實際住院天數14天為準,故該費用數額應系700元(50元/天×14天)。因張軍醫院診治花費一定的交通費,結合其住院天數、地點,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1500元。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600元系為確定張軍損傷程度所應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駕駛員張軍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原告主張精神損失費20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營養費,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采納。同時,原告主張張軍誤工費應按照交通運輸行業工資標準計算并提交其駕駛證及道路運輸人員從業資格證加以證實,本院認為上述憑證無法證實張軍的真實工作及工資情況,亦無法證實其收入的實際減少情況,結合張軍的戶口性質,本院認定其誤工費應按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即17747.2元(75.52元/天×235天)。對護理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按護工及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出院后按照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符合鑒定意見書的結論,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張軍的住院天數,本院確認其護理費為9956.42元(1080元+1620元+108.35元/天×14天+75.52元/天×76天)。綜上,駕駛員張軍因本案事故造成損失共計115612.08元。
關于乘客陸金寶的損失數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4630.91元
真實合法且有證據支持,本院予以采納。對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50元/天計算,符合當地生活標準,本院予以支持,但伙食補助天數應以陸金寶的實際住院天數4天為準,故該費用數額應系200元(50元/天×4天)。因陸金寶醫院診治花費一定的交通費,結合其住院天數、地點,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600元。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500元系為確定陸金寶損傷程度所應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時,原告主張陸金寶誤工費應按照交通運輸行業工資標準計算并提交其駕駛證及道路運輸人員從業資格證加以證實,本院認為上述憑證無法證實其收入的實際減少情況,結合陸金寶的戶口性質,本院認定其誤工費應按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即4531.2元(75.52元/天×60天)。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人員桑偉偉按照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計算,但其在本院規定期限內并未提交城區居住證明,結合其戶口性質,本院認定其護理費應按照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即1132.8元(75.52元/天×15天)。綜上,乘客陸金寶因本案事故造成損失共計12594.91。
此外,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另外兩輛無責車輛,故扣除兩車輛的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每輛車11000元)及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每輛車1000元)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最終應賠付原告104206.99元[張軍損失115612.08元+陸金寶損失12594.91元-無責賠償限額24000元(12000元×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王XX保險金104206.9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68元,減半收取計2034元,由被告負擔1125元,由原告負擔909元。
上述判決款項及案件受理費,匯入原告王XX中國農業銀行賬戶:62×××1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
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郝廷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郝夢星
書記員張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