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孫X甲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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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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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03民初400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負責人:孫X乙,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甲,男,漢族,住徐州市云龍區。
原告訴被告孫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X甲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3352.97元(包括本金22856.6元、利息420.43元和罰息75.94元);2、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3603.8元;3、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3352.97為基數,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實際支付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12859.7元;4、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律師服務費用1200元;5、請求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5年1月,被告孫X甲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簽署編號為32020120150005526《個人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被告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農行泉山支行)借款59000元人民幣,借款利率每年8.4%,借款期限3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農行泉山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1094942600001800600《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每月保費率為1.65%。
2015年1月8日,農行泉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共計59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自2017年1月8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農行泉山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3352.97元人民幣,農行泉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確認書》。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因此截至起訴之日,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未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3352.97元為基數,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至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孫X甲未答辯。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月8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貸款人)與被告孫X甲(借款人)簽訂編號為32020120150005526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約定: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放貸款59000元用于家庭裝修;貸款期限為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貸款年利率為浮動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借款期間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的,借款執行利率自下一個周期首月的借款發放日的對應日起進行調整,如無借款發放日的對應日,則自該月最后一天起調整,利率調整以12個月為一個周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等與借款憑證記載不一致時,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借款憑證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罰息利率相應調整;對于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借款人選擇等額本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本合同項下以每一個月為一個還款周期,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具體還款日期為借款發放日對應日;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或仲裁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
2015年1月7日,被告孫X甲作為投保人向原告購買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向被告孫X甲簽發保單號為11094942600001800600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投保人為孫X甲;保險金額為70151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1.65%,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金額為974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交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5年1月8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向被告賬戶發放貸款59000元。借款憑證記載借款日期2015年1月8日,到期日期2018年1月7日,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借款種類平保小額保證保險貸款。
2017年1月8日起,被告孫X甲開始出現逾期還款。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進行理賠,代償被告孫X甲結欠的借款本金22856.6元、利息420.43元和罰息75.94元,共計23352.97元。之后,農行泉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經計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理賠款23352.97元、保險費3603.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孫X甲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孫X甲投保后,在保險期間內逾期歸還農行泉山支行的借款超過80天,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進行理賠后,有權要求被告孫X甲歸還結欠的理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孫X甲支付理賠款23352.97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根據保單約定,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理賠后,被告孫X甲未按約歸還理賠款,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且低于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理賠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逾期保費,根據保單約定,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被告孫X甲于2017年1月8日開始逾期,至原告理賠之日,被告尚欠保費360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律師代理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關票據憑證,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孫X甲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3352.97元及違約金(以23352.97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孫X甲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3603.8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5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孫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案件受理費。
審判長 劉 宇
審判員 李守忠
審判員 董 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耿海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