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997齊績與周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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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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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3民初199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齊X,男,漢族,住吉林市龍潭區。
被告:周X甲,男,漢族,住吉林市龍潭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延邊市。
法定代表人:慶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齊X與被告周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X、被告周X甲、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賠償齊X車輛損失5000元、停運損失72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6020元。由被告太平洋財保延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周X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13日14時12分許,周X甲駕駛車牌號為吉BXXXV8小型汽車,在吉林市龍潭區G202(黑大線)與齊X駕駛的車牌號為吉BXXX17號出租車、案外人趙志臣駕駛的車牌號為吉BXXX42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吉林市公安局交通支隊龍潭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周X甲負全部責任;齊X無責任;案外人趙志臣無責任。齊X駕駛的吉BXXX17號出租車由吉林市龍電(集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齊X承包經營,事故發生后,委托吉林市海航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吉BXXX17號出租車損失進行鑒定,鑒定損失價值5000元。經查,吉BXXXV8小型汽車登記在周X甲名下,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遂起訴至法院。
周X甲辯稱,2019年9月13日下午,周X甲開吉BXXXV8號車輛行駛在黎明路交叉路口處,在轉彎時與吉BXXX17號出租車相撞。發生碰撞后,龍潭交警隊出現場,判定為周X甲全責,因為周X甲實線轉彎。和司機商量修車事宜時,周X甲給齊X修車,齊X想要4000元賠償。周X甲認為修車根本用不上4000元,后協商沒有達成。周X甲認為出租車司機看其違章故意追尾,屬于碰瓷訛詐行為。后出租車司機去海航評估,周X甲沒到場,后其在起訴書里看到賠償款5000元加其他費用共6020元,周X甲認為出租車必須提供出租車進入4S店修車前錄像資料和修車后出4S店的錄像,還有4S店修車換件的編碼、證據,如實提供,周X甲將一分不少賠付,假如沒有這類證據,光提供4S店發票,周X甲認為屬于光在4S店開的發票,并沒有在4S店修車。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吉BXXXV8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已賠付被保險人周X甲三者車輛損失2000元,標的車輛吉BXXXV8無責代賠200元,合計2200元。已達到交強險限額。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不應在限額外對齊X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不在保險責任內,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9月13日,周X甲駕駛車牌號為吉BXXXV8小型汽車,在吉林省吉林市龍潭區G202(黑大線)與齊X駕駛車牌號為吉BXXX17小型汽車,趙志臣駕駛車牌號為吉BXXX42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吉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隊作出的第2202034201980022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周X甲負全部責任;當事人齊X無責任;當事人趙志臣無責任。
2019年9月16日,齊X將車輛送至吉林市昌邑區鑫環禹汽車修配廠,進行平板金、噴漆、更換汽車配件等維修,維修費用共計5000元。
2019年9月18日,吉林市海航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9]第201909180169號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吉BXXX17號汽車損失總價值為人民幣5000元。
齊X駕駛的吉BXXX17小型汽車為吉林市龍電(集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齊X為承包方,該車輛每月承包費用為3600元。吉林市龍電(集團)實業有限公司放棄對該車輛相關損失權利的主張。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值鑒定結論書、承包運營合同、吉林市增值稅普通發票、證明、情況說明、照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損失計算書。
對周X甲提供的維修證明維修證明、維修單據的照片,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責任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責任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本案中,齊X駕駛的吉BXXX17號汽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損壞。吉林市海航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吉BXXX17損失總價值為人民幣5000元。該鑒定為齊X自行委托鑒定,周X甲不予認同,但周X甲未對鑒定事項申請鑒定,故對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吉林市昌邑區鑫環禹汽車修配廠開具證明與發票,證明齊X共支出維修費5000元。周X甲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齊X對此次交通事故無責任。故周X甲應當賠償齊X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維修費用共計5000元。關于停運損失,事故發生為2019年9月13日下午,車輛維修結束提車為2019年9月18日下午,共計5天。齊X承包吉BXXX17小型汽車承包費用為3600元/月,即120元/天。故關于停運損失,本院按600元(120元/天X5天)予以支持,對齊X主張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齊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為5600元(5000元+600元)。
關于賠償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本案中,周X甲未向齊X進行損失賠付,某保險公司不應向周X甲賠償保險金。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齊X的車輛損壞及案外人趙志臣車輛損壞,保險公司主張保留趙志臣車損賠償650元的賠償限額,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齊X車損1350元(2000元-650元),剩余損失4250元(5600元-1350元)由周X甲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齊X損失1350元;
二、周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齊X損失4250元;
三、駁回齊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某保險公司、周X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鑒定費300元,由周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忠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聶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