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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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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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02民初159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法院 2019-10-08
原告李XX,男,1978年7月29日生漢族,云南省大關縣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大關縣。
委托代理人王曉蕓,云南睿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600916977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
法定代表人謝茂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開福,云南滇紅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李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胡兵、人民陪審員王宗碧、馬麗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曉蕓,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陸開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原告所有的云A××××ד奧迪”A8L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2018年11月23日凌晨,經原告同意,李蘊欣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昆明市官南立交二環快速B線南輔道時,因夜晚視線不佳,車輛左側撞到混凝土,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報警并撥打了保險公司的電話,被告到現場進行了勘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被告公司拒絕賠償。原告認為,案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被告對本次事故出具了《機動車保險現場查勘記錄》,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本次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承擔保險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1.被告承擔車輛修理費319450.00元;2.被告承擔車輛施救費500.00元;3.被告承擔停車費4500.00元(自2018年11月27日計算至2019年3月1日,按每天50.00元計算,共計95天);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356670.00元,并增加了一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承擔鑒定費200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事故車輛駕駛人李蘊欣陳述,事故發生當晚,其與王燕開、施昆及2名女性朋友在昆明順城胡桃里酒吧玩耍,除李蘊欣本人外,其余幾人均喝了酒。之后,幾人駕車前往春城路溫莎KTV唱歌,在KTV里,除李蘊欣本人外,其余幾人均喝了酒。事故發生后,李蘊欣在既未受到人身傷害,也不存在其他阻卻報警或通知保險公司事由的情況下,未及時向警方或保險公司報案,也未采取任何保護措施保護事故現場,擅自離開,存在肇事后逃逸的嫌疑,被告公司有充分理由懷疑車輛駕駛人李蘊欣發生事故時具有酒駕或醉駕情形;2.根據電話報案記錄及當事人陳述,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X作為車輛投保人于2018年11月24日17時13分向被告公司電話報案稱,其本人駕駛車輛于2018年11月24日00時00分發生事故。根據監控卡點車輛行駛軌跡、狀態及施救單位記錄可以證實,云A×××××轎車實際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為2018年11月23日03時40分至23日04時45分之間。原告李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近37個小時才向保險公司報案,車輛駕駛人李蘊欣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近36個小時才到交警部門報案,二人故意隱瞞事故發生時間,對所報案件事實存在虛假、隱瞞、編造等情形。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書面形式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七大隊反饋本次事故可能涉及違法行為,要求警方協助調查核實。警方受理后,辦案民警多次通知李蘊欣到交警隊配合調查,但李蘊欣均未配合。李XX及李蘊欣的行為導致被告保險公司無法收集第一手現場資料,對事故原因、事故性質、駕駛員身份及是否有酒駕、醉駕等各種可能影響保險公司理賠責任的事由均無法查明,嚴重違反了合同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被告拒絕理賠理由充分,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綜合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1.原告李XX及車輛駕駛人李蘊欣在事故發生后是否存在隱瞞、編造事實的情況。
2.原告是否違反了合同主要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
3.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是否應該承擔理賠責任。
原告李XX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駕駛證(原件)、行駛證(復印件)、車輛合格證書(原件),證明案涉車輛系原告合法所有,原告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3.李蘊欣駕駛證(原件),證明李蘊欣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4.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正、副本(原件),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證、副本(原件),機動車商業保險卡(原件),證明案涉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投保人為李XX,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5.施救費發票(原件),證明案涉車輛發生事故后施救公司施救產生施救費500元;
6.拆檢協議(原件),證明事故發生后,案涉車輛進入一汽大眾汽車有限公司云南特許經銷商修理廠拆檢報價待修,時間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自入廠之日起,因場地、設備占用,每天綜合收取停車費50.00元,停車費共計4500.00元;
7.照片三張,證明事故現場情況;
8.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原件),證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查勘意見為車輛左側撞到混凝土;
9.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鑒定費發票(原件),證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對案涉車輛的修復費用進行評估鑒定,經鑒定,需更換的零件材料費為334670.00元、維修工時費為22000.00元,維修費用合計為356670元,本次鑒定支付的鑒定費用為20000.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4無異議;證據5、6“三性”不予認可;證據7照片無異議;證據8是發生交通事故幾天以后,在汽車修理場的一個查勘記錄,不是現場的查勘記錄;證據9鑒定費發票、意見鑒定意見書“三性”不予認可。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證明書、身份證(均為復印件),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況;
2.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副本),證明李XX為云A××××ד奧迪”A8L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3.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證明李XX于2018年11月24日17時13分向保險公司報案,其陳述事故原因為碰撞,事故地點為昆明市官南大道,事故時間為2018年11月24日00時00分,駕駛員為李XX,李XX在上述陳述中存在隱瞞、編造事實的情況,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4.車輛施救作業登記表、施救車輛駕駛員楊加濱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證明昆明榮剛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接到手機號碼為“136××××7800”撥打的求救電話,派出施救車輛(號牌云A×××××,駕駛員楊家濱)對奧迪云A×××××車輛進行了救援,發車時間為凌晨4時45分,收車時間為上午8時10分,救援地點為官南立交橋;
5.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談話記錄,證明保險公司與李蘊欣于2018年12月6日進行了談話,李蘊欣在談話中對主要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存在部分隱瞞、編造的情況,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李蘊欣存在駕駛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嫌疑,車主李XX和駕駛員李蘊欣存在頂替嫌疑;
6.云南鑫浩保險理賠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調查報告,證明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委托,云南鑫浩保險理賠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對事故時間、原因、經過、性質等進行了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云南鑫浩保險理賠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認為,事故當事人就所報案件內容及信息與調查核實情況不符,對于保險事故索賠而言,存在虛假、隱瞞、編造等情形;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未向公安機關及保險公司報案,擅自撤離現場,后期經警方通知拒不配合接受調查,存在酒后肇事逃逸的嫌疑,導致保險人對本次事故的原因、經過、碰撞物體等均不清楚,違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建議對該次保險事故,依照《保險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條款的約定予以拒賠處理;
7.錄音光盤一張(當庭播放),證明李XX于2018年11月24日17時13分報案稱,李XX駕駛云A×××××,于2018年11月24日00時00分在昆明市官南大道出險,出險原因:碰撞。李蘊欣于2018年12月21日15時39分11秒電話向保險公司報案稱,肇事司機是其本人,不是李XX。李XX陳述的主要案件事實存在部分虛假、隱瞞、編造的情況,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經庭審質證,原告質證意見為:證據1、2無異議;證據3真實性認可,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證據4“三性”認可;證據5、6,對其“三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首先,原告認為李XX和李蘊欣存在虛假陳述、頂替報案、酒后駕駛的行為,都沒有證據證實,僅僅是保險公司的推測。其次,在2019年12月6日某保險公司談話記錄第二頁,保險人員的提問存在誘導式的詢問。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如實告知案件事實,從談話記錄來看,從22日中午到事故當天,李蘊欣的每一個回答均很清楚,若原告要隱瞞事實,則在保險公司未知情之前,李蘊欣沒有必要講得如此詳細。僅僅因為李蘊欣提到事故當天和朋友在KTV和酒吧玩耍,才讓保險公司認為李蘊欣酒后駕車導致了交通事故,但是事故當天李蘊欣沒有喝酒,被告認為李蘊欣存在酒駕嫌疑僅是被告的推測,沒有證據證明。第三,事故發生后,李XX及駕駛人李蘊欣未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所說的保險人與駕駛人消極對待和頂替報案,而是由于天黑沒有看清車輛損失情況,到修理廠經第三方做了一個車輛損失評估后李蘊欣才告知李XX,因此報案時間與事故實際發生時間存在相差。第四,李蘊欣所述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11月24日,這是因為李蘊欣本人對事故發生時間有一個錯亂,李蘊欣認為是是24日凌晨,但是事故發生時間實際是23日凌晨,這是李蘊欣的一個認知錯誤;證據7錄音光盤,對其“三性”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其中,證據1、2、3、4,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6系交通事故發生后合理產生的費用,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8系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對事故現場進行查勘的記錄,本院予以采信;證據9,系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情況及維修費用作出的評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證據1、2,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系保險公司對事故報案情況所作的客觀記錄,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系事故發生后,車輛駕駛員李蘊欣在與保險公司的談話中對主要案件事實進行的陳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系云南鑫浩保險理賠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委托,對事故時間、原因、經過、性質等進行調查核實后作出的分析說明,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系李XX、李蘊欣在事故發生后向保險公司報案時的錄音,能證明李XX、李蘊欣在報案時各自所陳述的內容,本院予以采信。
經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云A××××ד奧迪”A8L型轎車系原告李XX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經原告同意,李蘊欣駕駛上述車輛前往昆明,2018年11月23日夜,李蘊欣與幾個朋友在昆明“胡桃里”酒吧和“溫莎”KTV玩耍后駕車離開,當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45分期間,李蘊欣駕駛該車輛行駛至昆明市官南立交二環快速B線南輔道時,車輛左側撞到隔離墩,造成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李蘊欣未向交警和保險公司報案,自行聯系了施救車輛,將肇事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放置在修理廠內。2018年11月24日,原告李XX向被告公司報案,2018年12月21日,李蘊欣向被告公司報案。2018年11月25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委托云南鑫浩保險理賠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對本次事故時間、原因、經過、性質等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云南鑫浩保險理賠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認為,事故當事人就所報案件內容及信息與調查核實情況不符,對于保險事故索賠而言,存在虛假、隱瞞、編造等情形;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未向公安機關及保險公司報案,擅自撤離現場,后期經警方通知拒不配合接受調查,存在酒后肇事逃逸的嫌疑。當事人的行為導致保險人對本次事故的原因、經過、碰撞物體等均不清楚,違反了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建議對該次保險事故予以拒賠處理。
原告李XX于2019年3月25日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對案涉車輛的修復費用進行評估鑒定,經鑒定,需更換的零件材料費為334670.00元、維修工時費為22000.00元,維修費用合計為356670元。原告李XX支付了鑒定費2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從該法條可以看出,法律對非法駕駛狀態有明確的規定,在商業保險條款中,對于酒駕、毒駕及服用管制藥物發生事故理賠亦有明確約定。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險人若要獲得理賠,應證明自己不存在非法駕駛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發生死亡事故、傷人事故的,或者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五)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本案中,首先,從現場照片及鑒定機構鑒定意見可以看出,本次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嚴重,不能移動,該情形屬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規定的需要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的情況,然而經審理查明,雖然沒有證據證明駕駛人李蘊欣在事故發生時存在非法駕駛情形,但駕駛人李蘊欣在有能力、有條件報警的情況下,未及時向交警部門和保險公司報案,擅自打電話給救援公司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場,屬于未盡到保護現場的法定義務;其次,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員的重要任務之一是保護現場,只有在出現人員傷亡需要及時醫治等特殊情況下才允許駕駛員撤離現場,因為駕駛員作為事故人員,其是否飲酒、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是否存在禁止駕駛事由等情形,均系確定其是否承擔事故責任及保險公司是否應予理賠的依據,本案駕駛員李蘊欣在沒有人員受傷的情況下,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其行為不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綜上,案涉車輛雖然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事故,但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即本案原告允許的駕駛員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將受損嚴重的事故車輛拖離,并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其行為導致事故原因、責任等無法確認,所產生的不利后果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167.00元,由原告李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兵
人民陪審員 馬 麗
人民陪審員 王宗碧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胡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