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昌市建業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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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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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2民初851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許昌市建業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許昌市東城區。
法定代表人:王XX,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漢族,住許昌市魏都區,系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于XX,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昌市建業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業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人保許昌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人保許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許昌公司賠償原告建業公司車輛損失保險金共計7051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人保許昌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23日,劉建語駕駛原告所有的豫K×××××號解放牌重型貨車行駛至長葛市長南公路董村鋼材市場門口時,因躲避行人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豫K×××××號車輛在被告人保許昌公司處投有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協商不一致,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所訴。
被告人保許昌公司辯稱,1.原告僅僅出具的事故證明顯示,本案事故系單方事故,但原告沒有提供交警部門的勘驗現場的筆錄及照片、監控視頻等等,無法核實事故的真實性,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客觀真實系意外發生的證據及原告車輛在發生事故當日及前幾天的行駛軌跡;2.本案車損被告公司定損在5萬以內,故被告認為鑒定結論過高;3.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7時30分許,在長葛市長南公路董村鋼材市場門口處,劉建語駕駛豫K×××××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由西向東行駛時,因躲避行人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的事故。事故發生時,司機劉建語持有A2駕駛證及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事故車輛處于正常年檢期之內,且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事故發生后,豫K×××××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經許昌市魏都區雙奇汽車維修站施救,原告支付豫K×××××號事故車輛施救費5000元。
2018年9月29日,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公路巡警三中隊出具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2018年9月23日7時30分許,在長南公路董村鋼材市場門口處,劉建語(411081198001087331)持A2證駕駛豫K×××××號重型貨車由西向東行駛時因躲避行人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的單方事故”。
報案編號為RDXXX01841100000020962的報案記錄載明:報案時間2018年9月23日8時30分;出險地點許昌市長葛市葛董村。
事故發生后,原告建業公司將豫K×××××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許昌市魏都區雙奇汽車維修站進行維修,花費維修費98800元,該維修站出具相應增值稅普通發票。
本案處理過程中,被告人保許昌公司申請本院對豫K×××××號事故車輛損失予以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許昌市誠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輛價值予以評估,該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出具許誠信[2019]車鑒字第270號鑒定意見書一份,該意見書認為豫K×××××號車輛損失為65010元(更換配件費57110元+工時費8400元-殘值500元)。
另查明,豫K×××××號事故車輛登記所有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建業公司,注冊日期為2017年11月13日。該車輛在被告人保許昌公司投有保險金額為32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10月20日18時至2018年10月20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以上事實有長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證明、商業險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鑒定意見書、施救費發票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建業公司作為豫K×××××號事故車輛的所有人,與被告人保許昌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的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關于被告對本次事故真實性提出的異議。本案中,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即撥打95518報案,報案記錄對保險報案信息進行了登記。本案處理過程中,本院就涉案事故真實性對處理該起事故的辦案民警進行了調查詢問核實。結合事故車輛的初次登記時間,綜合本案案情,本院對本次事故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案中,許昌市誠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系經雙方共同選擇的鑒定機構后,本院依法委托所形成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對車輛損失65010元(更換配件費57110元+工時費8400元-殘值500元)予以認定。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5000元施救費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上述損失共計70010元,由被告人保許昌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內予以賠償。被告人保許昌公司辯稱的其他意見,證據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許昌市建業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保險金共計70010元;
二、駁回原告許昌市建業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82元,原告許昌市建業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負擔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萬小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