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與俞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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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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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1民初749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方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銅陵市樅陽縣,現住江蘇省常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X,男,漢族,住江蘇省常熟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103,二樓201-202,三樓301-302。
負責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席XX,該公司員工。
原告方X與被告俞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方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被告俞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02093.2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7時40分許,被告一俞X駕駛蘇EXXXXX小型轎車在常熟市虞山鎮凱文路由西向東行至004號路燈桿處,尾隨撞擊前方在機動車道內同向行駛的原告方X駕駛的電動車尾部,事故致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本次事故被告一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蘇E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二處購買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二在交強險以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部分由被告一承擔賠償責任。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訟來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俞X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已經墊付了22000元,具體由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一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我公司愿意在賠償范圍內承擔責任。事故后我公司墊付了1萬元,要求一并處理。原告的訴請過高,具體在質證時發表意見,另外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25日7時40分許,俞X駕駛蘇EXXXXX小型轎車在常熟市凱文路由西向東行至004號路燈桿處,尾隨撞擊前方在機動車道內同向行駛的方X駕駛的常熟XXX備電動車尾部,致方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方X傷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11月11日,期間行后路椎弓根螺釘內固定術。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方X再次在該院住院治療,期間行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植骨術,花費醫療費共計50572.55元(含急救車費)。2017年11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俞X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方X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2018年11月22日,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務所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方X的傷殘程度、誤工、營養、護理期及人數進行鑒定,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認為:1、方X因車禍致T12粉碎性骨折,椎管內骨性占位構成九級殘疾;2、方X的誤工期為十個月,護理期為一人護理三個月,營養期為三個月。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060元。
另查明:事故前,原告在常熟從事油漆工工作。事故車輛蘇EXXXXX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俞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并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后,被告俞X向原告墊付了2213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墊付了1萬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分項限額標準和賠償項目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再有超出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俞X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方X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方X的過錯程度,應減輕機動車方俞X的賠償責任,本院酌情確定俞X承擔80%的賠償責任,方X自負20%的責任。因蘇E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原告方X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部分根據商業險相關條款約定在限額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根據原告的主張及提供的相應證據,對照相關標準,本院依法認定如下:醫療費50572.55元(含急救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188800(47200元/年X20年X0.2)、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47726.67元(按照2016年度江蘇省建筑裝飾和其他建筑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7272元/年計算)、交通費600元、車損500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316159.22元。原告認為其侄子系其被扶養人,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29462元,該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損失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205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195659.3元,按80%的責任比例計為156527.44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共計賠償原告277027.44元,扣除其已經支付的1萬元,還應賠償267027.44元。由于被告俞X已經墊付原告22130元,應自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款項中扣除并返還給被告俞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方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277027.44元,扣除其已付的1萬元及應返還被告俞X的22130元,余款244897.4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款項直接支付至方X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常熟市毛橋村營業所賬號為62XXX37的賬戶)。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返還被告俞X2213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款項直接支付至俞X中國銀行常熟市楊園支行賬號為45XXX70的賬戶)
三、駁回原告方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俞X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謝蓉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萬根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