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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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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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7287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象山縣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男,漢族,住浙江省象山縣。
原告與被告吳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和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其為被告吳XX承擔保證保險責任但未獲償及其尚欠保費未付為由,訴請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29733.6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費2860元(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每月標準780元計算至2013年1月22日);3.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47313.10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以理賠款29733.6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暫算至2019年9月8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200元;5.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撤回了第4項訴請。
被告吳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
2011年11月30日,被告與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簽訂了合同號為鄞銀(月湖支行)個借字第20110266918號的《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放個人消費貸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實際放款日期與上述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據為準;借款利率按貸款發放日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確定浮動幅度,在合同期內遇人民銀行基準利率調整,則從次年1月1日起按發放日確定的浮動幅度調整利率;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還應分期繳納保費780元;借款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約定的還款方式歸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復息,提前收回貸款本息;以及其他權利義務內容。同日,被告(投保人)向原告(保險人)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并與原告簽訂了《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約定:被保險人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保證保險金額為4756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95%,金額為78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1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以及其他權利義務內容。2011年12月2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按約向被告發放了上述貸款。但自2012年10月3日開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及繳付保費義務。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共計29733.61元,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截止該日,被告尚欠保費286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鄞州銀行借款借據》、還款明細、《代償債務確認書》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由雙方簽字確認,應屬有效,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貸款,由原告提供保證保險,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約還款的情況下依據雙方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進行理賠據此發生理賠款29733.61元,被告理應歸還原告。另有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保費2860元,顯屬違約,被告亦應予以支付。至于違約金,雙方在保單中約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現原告自愿降至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系屬原告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9733.61元以及逾期保費2860元,并支付違約金(以上述理賠款29733.61元為計算基數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798元,由被告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瑛
人民陪審員 費繼軍
人民陪審員 鄭根條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書 記員 應銀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