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萬駿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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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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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23民初22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陟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河南萬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823MAXXXLGH83。
法定代表人:魯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焦作市武陟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67243XXXX。
主要負責人:賈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該公司員工。
原告河南萬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駿物流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萬駿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施救費、鑒定費共計11350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21日,孫利強駕駛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武陟縣時,與李亮亮駕駛的豫H×××××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武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利強負事故全責。該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損失應由被告承擔,現訴至貴院,望貴院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在核實事故認定書、孫利強駕駛證、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證、從業資格證真實有效且無保險免責事由的前提下,保險公司同意賠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原告的車損評估金額過高請法院酌定,訴訟費、鑒定費屬間接費用,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3時59分,孫利強駕駛原告登記所有的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與李亮亮駕駛的豫H×××××重型貨車在焦作市處發生交通事故。經武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利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亮亮不承擔責任。該事故造成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壞。原告支出施救費4000元。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經本院訴前委托鑒定車損為105400元,支付鑒定費4108元。
另查明,萬駿物流公司就其登記所有的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特約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2日零時至2019年6月1日二十四時止,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220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武陟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41082320190521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孫利強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的強制保險單、商業保險單,焦公允評報字(2019)第132號機動車損失價值評估報告書、鑒定費發票,施救費發票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萬駿物流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被告出具保險單,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理賠義務。本案中,原告主張的車損105400元,屬于機動車車損保險的賠付范圍,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車損鑒定費4108元、施救費4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發生后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有原告提供的發票佐證且不超出保險限額,本院予以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河南萬駿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113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70元,減半收取計12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小亮
法官助理焦丹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