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劉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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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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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8101民初103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寶泉嶺農墾法院 2019-11-08
原告:宋XX,男。
法定代理人:宋X(系原告宋XX之父),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男,黑龍江省軍川農場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告:劉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800MAXXXLR97B,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陽區。
負責人:崔XX,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黑龍江晟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XX與被告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法定代理人宋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被告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宋XX各項損失合計208020.5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宋XX駕駛鳳凰牌綠色兩輪自行車,沿名山農場便民服務大廳門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橫過墾區道路時,與被告劉X駕駛牌照號為黑D×××××白色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導致宋XX受傷住院治療。經黑龍江省寶泉嶺農墾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X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劉X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雙方因賠償款項未達成協議,故訴至法院。
被告劉X口頭辯稱,對原告所訴事實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口頭辯稱,肇事車輛在該公司交納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要求駕駛員提供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在上述證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交強險免除保險責任的前提下,對于原告主張的有證據證明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同意在強險限額內賠付,根據交強險規定賠償限額為122000.00元,其中醫療費為10000.00元,包括醫藥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后續治療費用,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00元。醫療費中非醫保范圍不賠償,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賠償范圍,此次事故可能造成多名傷者受傷,應當在保險限額內為其他傷者預留份額,其他質證時再發表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在名山農場便民服務大廳門前道路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被告劉X駕駛牌號為黑D×××××白色小型普通客車,原告駕駛鳳凰牌綠色兩輪自行車。經認定,被告劉X負次要責任,原告負主要責任。二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2.醫療費票據23張,鑒定費票據1張,車票7張,第一次住院病歷1套及診斷書2份,費用清單6張,共計72743.67元,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發生之后住院治療所發生的一切費用。被告劉X質證意見為對該份證據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第一次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及費用清單無異議,但認為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7張車票不是車站出具的正規票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予認可。
3.司法鑒定文書原件1份,證明宋XX受傷后,對此傷情作出的司法鑒定結論。二被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4.戶口本復印件1份,證明宋XX非農業戶口。二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該份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5.庭后原告提交寶泉嶺管理局中心醫院住院病案1套,證明原告受傷后第二次住院發生的費用,因二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意見以法庭核實為準,不要求二次質證。
被告劉X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收條、農業銀行回執及農村信用證回單各1份,證明被告劉X給原告墊付醫藥費30000.00元。原告宋XX、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的意見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3、4,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劉X對該組證據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中的車票票據及鑒定費提出異議,認為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7張車票不是車站出具的正規票據,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7張車票,因沒有具體的乘車人、乘車時間,證明不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采信,鑒定費是保險理賠范圍,應予以采信,對其他證據,因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5,因住院病例上蓋有寶泉嶺中心醫院公章,其第二次住院是因取固定物手術,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劉X提供的證據1,原告宋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7月24日15時,原告宋XX駕駛鳳凰牌綠色兩輪自行車與被告劉X所駕駛的號牌為黑D×××××白色小型普通客車相刮,事故導致宋XX受傷住院治療及雙方車輛損壞。經寶泉嶺農墾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第2318011201800000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X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劉X承擔次要責任。傷后原告在寶泉嶺中心醫院住院治療32天。診斷為閉合性腹部損傷、創傷性脾破裂、右肱骨干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等。出院后原告因賠償事項訴至法院,并申請司法鑒定,經佳木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1.原告的受傷與受鈍性外力作用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傷殘等級為七級傷殘;3.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治療8個月(含內固定物取出術之醫療期);4.護理期限應為傷后120日,護理人數應不少于1人;營養期限應為傷后90日(含內固定物取出術之護理、營養期)。原告宋XX屬非農業家庭戶口,2018年黑龍江省分行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00元。
另查明,劉X駕駛號牌為黑D×××××白色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宋XX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產生各項費用,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核定如下:1.醫療費69083.6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00元(住院32天×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日100.00元);3.營養費4500.00元(鑒定營養期限90天×50.00元/天);4.護理費18579.60元,鑒定結論傷后支持護理期限為120日,護理人數應不少于1人,參照2018年黑龍江省全省分行業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60090.00元/年(60090.00元/年÷360天×120天×1人),護理費為20030.00元,原告主張護理費為18579.60元;5.傷殘賠償金233528.00元。按照受訴法院上一年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9191.00元(29191.00元/年×20年×0.4=233528.00元);6.鑒定費3000.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傷致殘,精神上遭受損害,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殘等級,結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00元,以上費用合計341891.27元。本案被告劉X已墊付醫療費300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他人致殘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劉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宋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的各項損失中,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范圍內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合計252107.60元,醫療費、營養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合計76783.6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賠償范圍內分別賠償原告110000.00元和1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208891.20元。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經交警部門認定是因原告宋XX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做到非機動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是導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劉X駕駛機動車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綜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結合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認定,酌定被告劉X承擔40%的責任。在保險公司按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后不足部分208891.20元,應由被告劉X承擔40%即83556.48元;原告宋XX產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合計13000.00元,被告劉X承擔40%即5200.00元,減去被告劉X已墊付醫療費30000.00元,被告劉X還應承擔58756.48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補課的費用及兩次打車支出的交通費4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宋XX120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完畢;
被告劉X賠償原告宋XX58756.4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完畢;
駁回原告宋XX對被告劉X、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20.00元,減半收取2210.00元,由原告宋XX負擔311.00元,被告劉X負擔189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農墾中級法院。
審判員 高炳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紀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