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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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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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民終19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上訴人徐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15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符合可以不開庭審理的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徐XX的一審訴請。事實和理由:案涉車輛之所以然后是因為車輛陷入泥地后,車輛底部接觸到地面干草,而車底零部件三元催化器過熱并將熱量傳導給地面干草,導致干草發生燃燒,并引燃車輛。故案涉事故顯然系原因明確的火災事故,而非車輛自燃,屬于保險人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
某保險公司辯稱,案涉事故屬于車輛自燃,徐XX并未購買自燃險,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理賠責任。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徐XX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徐XX因火災燒毀車輛損失4981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0月份,徐XX購買別克牌皖B×××××小型家用轎車,11月28日辦理相關登記手續。2018年10月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車損保險金為49813元。另投保了不計免賠。2019年3月10日上午11時左右,徐XX驅車去蕪湖縣陶辛鎮崔灣村釣魚,車輛正常行駛時陷入土坑,歇火停下后不久便發生火災,徐XX發現后立即撥打火警電話報警,隨后又立即撥打某保險公司電話報案。蕪湖縣公安消防大隊接警后立即出警趕到現場于11時58分撲滅火災,經蕪湖縣公安消防大隊認定:起火時間是2019年3月10日11時15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車輛發動機艙底部,起火原因是三元催化器引燃地面干草引起火災。但該事故認定書并未判斷此火災是否屬于自燃。
一審法院認為:徐XX、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但是,超出保險合同內容的事故,則對任何一方均無壓束力。本案中,對徐XX提出的要求保險公司向其賠償車輛損失49813元的訴訟請求,雖然該被保險車輛因陷入土坑中無法移動而歇火,這與“不久因三元催化器過熱引燃地面干草而燃燒”的火災,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并非屬于該綜合商業保險合同中約定“火災”的賠償范圍。根據蕪湖縣公安消防大隊提供的《火災原因認定手冊》第二十三章《自燃火災原因認定方法》中注明:“自燃,是物質在空氣中,在常溫常壓下,在沒有外來明火源作用的條件下發生物理、化學反應而放出熱量,并且這種熱量經長時間的積蓄使物質達到自燃點,終于燃燒著火的現象。物質自燃分受熱自燃和本身自燃兩種情況。按自燃的機理分類,有分解熱引起的自燃、氧化熱引起的自燃、吸附熱引起的自燃、發酵熱引起的自燃、聚合熱引起的自燃以及上述任意兩種發熱的復合熱引起的自燃”。故根據據此確定該火災屬于自燃,而本案徐XX并未購買自燃險,因此,該院對此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徐XX的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中,徐XX、某保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案涉商業保險條款自燃損失險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保險期間內,指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造成本車的損失。其他事實同一審一致,本院對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案涉車輛燃燒是否屬于自燃。
根據一審查明事實可知,案涉車輛燃燒系由于車輛發動機艙底部三元催化器過熱引燃地面干草并進而引燃車輛所致,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案涉事故可以清晰明確地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車輛所屬部件溫度過高導致車輛底部干草發生燃燒;第二階段為干草燃燒后引燃案涉車輛。故案涉車輛發生燃燒的直接原因系外界干草的燃燒,而非車輛及其部件,其三元催化器并未首先發生燃燒。
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商業保險條款中自燃損失險限定自燃是指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發生的燃燒,《火災原因認定手冊》也有相似規定。故“自燃”與“火災”最本質的區別則在于引起被保險車輛燃燒的火源是否為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本案中,引起被保險車輛燃燒的火源即為外界被引燃的干草這一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而干草系何原因燃燒并非認定車輛燃燒性質的決定性因素。故一審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更正。
案涉火災事故認定書確認案涉車輛損失為67000元,某保險公司并未舉出相反證據,故徐XX按照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車損限額49813元主張權利,與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徐XX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156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徐XX支付保險理賠金49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2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46元,合計1569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嚴 陣
審判員 汪 智
審判員 陳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成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