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臨城縣好運通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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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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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終1107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元氏縣。
負責人:姚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臨城縣好運通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臨城縣。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男,漢族,住址河北省石家莊市元氏縣,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男,漢族,住址河北省石家莊市元氏縣,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臨城縣好運通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運通運輸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14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本案訴訟費由好運通運輸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是公估報告明顯不合理,金額評估過高。二是公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其公司承擔。
好運通運輸公司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好運通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施救費等暫定10,000元,庭審中其將賠償數額增加為113,66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24日7時20分許,呂偉兵駕駛的陜C×××××重型自卸貨車從彬州市城區駛往寶雞市途中,行駛至彬州市旬麟公路53KM+150M處駛向路右,碰于張建利停放在路邊的冀E×××××/冀E×××××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后,冀E×××××/冀E×××××號車推前又碰于楊廣宇停放路邊的冀E×××××/冀E×××××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陜C×××××號車再沖前與冀E×××××/冀E×××××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碰撞,致路產及三車受損。2019年4月26日彬州市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呂偉兵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冀E×××××/冀E×××××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車輛損失商業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稱收到協商鑒定機構的傳票為2019年6月5日下午,無法參與協商鑒定機構工作。經查,該院通知雙方協商鑒定機構時間為2019年6月5日9時,某保險公司簽收法院通知協商鑒定機構傳票時間為2019年6月3日16:24:20,因此某保險公司所述不是事實。對當事人的損失應依據有關證據和相關規定予以認定。根據好運通運輸公司申請該院委托公估部門對好運通運輸公司車損進行了公估,車損為102,140元,同時該損失有好運通運輸公司提供的維修清單、維修費收據相印證,對好運通運輸公司車損102,140元應予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公估報告有異議,但無反駁證據予以證實,異議不能成立。施救費5,400元,有施救單位出具的增值稅發票所證實,應予認定。對于當事人的損失,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依法賠償。因好運通運輸公司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好運通運輸公司車輛損失102,140元、施救費5,400元,共計107,54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臨城縣好運通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施救費107,540元。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74元,減半收取1,287元,公估費6,1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公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費是否過高。二是公估費是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公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費是否過高的問題。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本案訴涉事故車輛的損失數額已明確具體,同時該損失有好運通運輸公司提供的維修清單、維修費收據相印證。某保險公司對公估報告有異議,但沒有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一審法院根據公估報告予以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公估費是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公估費用系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必要的費用,故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7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賈 虹
審 判 員 李 超
審 判 員 劉明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聶瑞強
書 記 員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