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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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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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民終17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4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符合可以不開庭審理的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程XX的一審訴請,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程XX承擔。事實和理由:案涉車輛發生事故時處于靜止狀態,由于其存在私自加裝貨箱導致車輛箱體超高的情形下重心不穩而發生側翻,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程XX的加裝行為導致車廂高度以及裝載量均遠遠超過核定值,案涉車輛的危險程度當然顯著增加。
程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程XX支付保險賠償款計934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皖P×××××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的登記車主系程XX,該車于2018年3月31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91035元,車損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1日0時起至2019年3月31日24時止。雙方特別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如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機動車如加裝、改裝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明顯增加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2018年8月30日8時10分,楊書海駕駛皖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皖P×××××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已加裝可拆卸貨箱)運沙至蕪湖市卜家店沙場,在下貨過程中發生側翻,造成皖P×××××車受損。經安徽安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價值為88000元,程XX為此支付評估費4400元。事故發生后,楊書海報警,蕪湖市公安局鳩江分局城東新區派出所出警,出警記錄載明:“2018年8月30日8時10分,接110指令在黃山東路卜家店沙場里面,貨車翻車,人沒事,皖P×××××。民警出警到現場了解,報警人楊書海今天早上運沙到卜家店沙場,在下貨時發生貨車翻車,民警到現場聯系交警部門到現場處理”。因事故現場不屬于交警管理,故交警部門未出具事故認定書。一審另查明:皖P×××××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購買時沒有貨箱,程XX為運輸方便在車身上安裝了可拆卸貨箱。本起事故發生時,該車上加裝了貨箱。
一審認為,(一)程XX所有的皖P×××××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車損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雙方之間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保險公司承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導致車損,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二)本案爭議焦點為:本起事故是否因案涉車輛加裝貨箱導致車輛危險程度明顯而發生。因案涉保險單(正本)特別約定適用的情形是指車輛違反裝載規定或車輛加裝、改裝增加機動車危險程度為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中,無證據證明案涉車輛加裝貨箱后運沙與本起事故發生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案涉車輛為運輸方便加裝了可拆卸的貨箱,某保險公司認為該加裝行為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該加裝行為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導致本起事故發生。故其提出的“案涉車輛使用過程中存在加裝和改裝情形導致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意見,該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對本起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等承擔賠償責任。(三)程XX主張的皖P×××××車的車輛損失88000元、評估費4400元,有評估報告及評估費證實,該院予以支持。程XX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無證據證明,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程XX車輛損失費88000元,評估費4400元,合計92400元;二、駁回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程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一致,本院對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案涉車輛加裝貨箱的行為是否構成某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
案涉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如加裝、改裝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明顯增加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對此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案涉車輛翻車的保險事故系因加裝貨箱導致機動車危險程度明顯增加而致。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一審、二審中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故一審認定其應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嚴 陣
審判員 汪 智
審判員 陳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成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