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萬榮縣一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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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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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終23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運域市萬榮縣(北
大街公路段門前〉。
負責人:孫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安徽黃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萬榮縣一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運城市萬榮縣。
法定代表人:衛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安徽王善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榮縣一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萬榮一正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譙域區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6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萬榮一正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安徽省亳州市譙域區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650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案件受理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未充分履行說明義務,《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無效,判決上訴人在保險合同限額范圍內承擔480855元,系認定事實錯誤,對法律理解錯誤。首先,《保險條款》系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條款不屬于合同無效的情形,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的基礎上,認定該條款無效,明顯錯誤。其次,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上訴人履行了明確的提示與告知義務,該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采取加黑字體等足以引起被上訴人注意的標志,明顯錯誤,系錯誤事實認定。再次,被上訴人并沒有給本案受害人的近親屬墊付過任何費用,由其主張該權益,明顯錯誤。原審判決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徑行認定案外人曹立升代替被上訴人賠償受害人近親屬,明顯錯誤。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對保險合同組件以及效力的認定補充如下陳述意見:在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了有投保人單位蓋章的《投保單》和《保險條款》以及書面《免責條款明確說明書》的簽收確認回執,既然投保人已經蓋章確認收到了《保險條款》以及書面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書》,原一審判決認為的保險條款沒有單獨蓋章不能證明條款關聯問題不能成立,若被上訴人一方對保險條款關聯性持有異議,理應提供反證證明其收到的保險條款與保險公司舉證的保險條款內容不一致。一審認為《書面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書》系格式條款的認定嚴重錯誤。格式條款在合同法中有其嚴格的定義,按一審判決理由,一切提前印制的文件內容就全是格式條款。這樣認定忽略的保險合同這種快速銷售、受嚴格監管、合同乃附和性合同的特征,全國億機動車的快速投保不可能全部通過口頭明確說明的形式完成,實際操作上不現實且難以留有痕跡證據,而且《書面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書》并非對雙方新的合同權利義務的訂立,而是對依據保險法的要求對合同條款解釋說明。還有,投保人蓋章確認收到了《書面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書》,如對保險公司提供的該文書內容有異議,理應由投保人提供反證,特別是提供投保人自持的《書面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書》來對比反證。最后,肇事不能跑,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并報警這是法定義務,也是道德要求,更是駕駛人基本常識,保險條款約定發生事故不能駕車離開現場或棄車離開現場的約定,不存在像一審判決所述的常人無法理解問題。
萬榮一正運輸公司答辯稱,一、《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以下簡稱為《保險條款》)不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2018年12月14日答辯人與萬榮縣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自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成立,保險條款》沒有加蓋答辯人的印章,不是答辯人與萬榮縣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該《保險條款》對于答辯人與人壽公司不具有約束力,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也就是說本案中(萬榮縣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沒有責任免除的約定。二、萬榮縣公司人壽公司沒有就責任免除條款進行明確的提示及告知義務《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是關于萬榮縣公司責任免除的約定,該條款中的文字、字體、符號等與其他條款并無明顯區別,也就是說該24條條款沒有釆取加黑字體等足以引起答辯人注意的標志,萬榮縣公司人壽公司沒有盡到提示的義務。按照《保險法解釋二》的規定,萬榮縣公司在提示格式條款的同時,應當就格式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也是萬榮縣公司人壽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萬榮縣公司亦未提交加蓋答辯人印章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該《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內容也無法得知。也就是說無法確定萬榮縣公司人壽公司是否釆用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形式進行了明確解釋,《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是否就責任免除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進行了明確說明,該說明能否被常人所理解均無法核實,答辯人認為萬榮縣公司人壽公司沒有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三、事故發生后,曹立升作為答辯人的員工,代替答辯人賠償了受害人近親屬的損失,萬榮縣公司人壽公司應當將該賠償款返還給答辯人。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榮一正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90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晉M×××××號重型半掛車、晉M×××××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車輛所有人為萬榮一正運輸公司,2017年12月14日萬榮一正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晉M×××××號重型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晉M×××××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5萬元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是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本案的事故發生在2018年3月17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8年4月16日萬榮一正運輸公司的駕駛員曹立升與受害人陳廣才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書,曹立升代替萬榮一正運輸公司賠償陳廣才近親屬615000元。另查明陳廣才父親陳新義(身份證號:3421261948××××××××)、母親孫玉平(身份證號:3412811950××××××××)共生育三個兒子,長子陳廣民、次子陳廣亮、幼子陳廣才,陳廣才與妻子劉興英剩余子女兩個,長女陳迎元(身份證號:3412812001××××××××)、長子陳真(身份證號:3416022006××××××××)。一審認為:原告萬榮一正運輸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以及合同無效的情形,該《保險合同》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原告萬榮一正運輸公司的駕駛員駕車駛離現場,屬于《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責任免除的情形。一審認為,合同自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成立,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沒有加蓋原告萬榮一正運輸公司的印章,不是原告萬榮一正運輸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該《保險條款》對于萬榮一正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不具有約束力,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沒有責任免除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就責任免除條款向原告進行明確的提示及說明義務,《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是關于被告責任免除的約定,該條款中的文字、字體、符號等與其他條款并無明顯區別,該24條條款沒有采取加黑字體等足以引起原告萬榮一正運輸公司注意的標志,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提示的義務。被告人壽公司在提示格式條款的同時,應當就格式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采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進行了明確說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也是被告某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被告亦未提交加蓋萬榮一正運輸公司印章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該《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內容也無法核實,無法確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采用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形式進行了明確解釋,《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是否就責任免除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進行了明確說明,該說明能否被常人所理解均無法核實,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該《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無效。陳廣才近親屬的損失包括:喪葬費:32575元;死亡賠償金255160元(12758元/年×2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111060元(11106元/年×10年);精神撫慰金:80000;財產損失:2060元,共計480855元。該部分損失原告萬榮一正運輸公司已經賠償給受害人陳廣才的近親屬,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向萬榮一正運輸公司返還其墊付的賠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萬榮縣一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480855元。二、駁回原告萬榮縣一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650元,減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萬榮縣一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6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256元。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一組證據,聲明是一審提供的經質證過的證據原件,不是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一審。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未充分履行說明義務是否正確。二、萬榮一正運輸公司是否有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付曹立升代付的賠償受害人近親屬款項的權利。三、曹立升駕車駛離現場是否符合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的情形。
關于焦點一,一審判決人壽財險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未充分履行說明義務是否正確。在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保險條款》沒有加蓋萬榮一正運輸公司的印章,無法認可是萬榮一正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并且某保險公司兩次提供的《保險條款》的第29頁上的騎縫印章均不能和兩次提供的投保人聲明的騎縫印章相吻合,兩份投保人聲明中的書寫字體明顯不是同一人所為且簽署時間一個簽署一個未簽署,兩次提供的同一證據存在矛盾。即使被上訴人萬榮一正運輸公司在投保人聲明中予以蓋印,也不能證明投保人聲明上提到的免責條款內容,就是現在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上的內容。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的義務,故一審認定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未充分履行說明義務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焦點二,萬榮一正運輸公司是否有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付曹立升代付的賠償受害人近親屬款項的權利。曹立升作為萬榮一正運輸公司的員工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事故車輛的駕駛司機,代替某保險公司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且曹立升本人出具的證明中明確載明“賠償款由一整公司向人壽公司索賠”,萬榮一正運輸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及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該賠償款。
關于焦點三,曹立升駕車駛離現場是否符合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的情形。一是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的情形,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未充分履行說明義務。二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曹立升駕車駛離現場”符合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的免賠情形,而被上訴人萬榮一正運輸公司認為“曹立升駕車駛離現場”是屬于“不知事故發生,駕車離開現場”,“不知事故發生,駕車離開現場”達不到與“吸毒、飲酒、無證駕駛”同等的危害程度,不應作為免賠情形,作為免賠情形顯失公平,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駕車駛離現場”免賠情形應理解為“當事人知道事故已經發生,仍駕車駛離現場”,曹立升駕車駛離現場不屬于該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由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曹立升駕車駛離現場不符合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的情形。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皮桂山
審判員 羅 勝
審判員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