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邦士拓業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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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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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78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9-11-04
原告:烏魯木齊邦士拓業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該公司法務總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主要負責人: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X丙,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烏魯木齊邦士拓業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士拓業運輸公司)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邦士拓業運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許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邦士拓業運輸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732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名下的×××號車與案外人駕駛的×××號車在五家渠市烏五公路發生碰撞,至兩輛車受損,事故認定原告車輛駕駛員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了案,被告派理賠員查勘了事故現場,進行了定損。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為由予以拒賠。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此情況下發生的事故被告是免除責任的,被告不予理賠,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雙方圍繞爭議焦點依法出示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質證,對于雙方無爭議的《×××號車綜合商業保險單》《×××號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分述如下:
1.原告邦士拓業運輸公司提交的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維修費發票,證明×××號車的維修費合計73200元;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的問題不認可,認為車輛損失應以被告定損的為準;
2.原告邦士拓業運輸公司提交的機動車駕駛證,證明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邱雪兵具有駕駛資格;經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
3.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被告定損確認×××號車的維修費為70240元;經質證,原告認為該份證據沒有原告確認,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
4.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案涉保險條款及×××號車的投保單、保險單,證明原告投保時,被告向原告提示和明確說明了案涉保險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原告蓋章予以確認;投保單和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為營業性質,案涉車輛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未取得從業資格證,被告是免除責任的;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未向原告提示和明確說明,不發生法律效力,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已取消了4.5頓以下車輛的從業資格證,本案不適用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依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月9日,原告邦士拓業運輸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號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投保單和保險單記載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為營業性貨運。2018年8月25日,邱雪兵駕駛的×××號車行駛至烏五公里五家渠市路段時,與姚自剛駕駛的×××號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邱雪兵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姚自剛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向被告進行報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派員查勘了事故現場,并對×××號車進行定損,定損金額70240元。后新疆國盛元商貿有限公司烏魯木齊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對×××號車進行維修,維修費共計73200元。
另查明,案涉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則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出示了案涉保險的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上述證據中記載了保險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原告邦士拓業運輸公司均蓋章予以確認。
再查明,2018年12月25日,交通運輸部下發了《關于取消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道路運輸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通知》,該通知內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相關部門規章修訂前,自2019年1月1日起對于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取消道路運輸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通知配發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事故發生時,×××號車的駕駛員邱雪兵無道理運輸從業資格證。
本院認為,原告邦士拓業運輸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案涉保險合同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是否在本案中適用以及本次事故是否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約定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只有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對其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后才發生法律效力,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有關“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有舉證義務。對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案涉保險的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書,證實其就案涉保險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向原告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原告亦在上述證明上均蓋章予以確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案涉保險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本案中已發生法律效力,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關于本次事故是否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約定情形的問題,案涉保險條款約定了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人是免責的。本案中,投保單和保險單中記載×××號車使用性質為營業性貨運,而本次事故發生時邱雪兵無道理運輸的從業資格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2016年修訂)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相適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雖然交通運輸部下發了《關于取消總質量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道路運輸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通知》,但該通知系從2019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本次事故發生在2018年8月25日,故本案不適用該通知的規定。因本次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證,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烏魯木齊邦士拓業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30元,減半收取81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烏魯木齊邦士拓業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尚要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吳陽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