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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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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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終4122號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負責人:高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黑龍江宜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爾濱市阿城區(qū)
負責人:馬XX,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該單位職員,住哈爾濱市阿城區(qū)。
一審被告:宋XX,男,漢族,哈爾濱天一糧食經(jīng)銷有限公司經(jīng)理,住哈爾濱市阿城區(qū)。
一審被告:鄭XX,女,漢族,無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與鄭XX系夫妻關系),男,漢族,哈爾濱天一糧食經(jīng)銷有限公司經(jīng)理,住哈爾濱市阿城區(qū)。
一審被告:白XX,男,滿族,哈爾濱吉祥農(nóng)業(yè)種植發(fā)展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住哈爾濱市阿城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簡稱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一審被告宋XX、鄭XX、白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阿城人民法院(2018)黑0112民初59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一審被告宋XX、白XX,一審被告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對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未償還借款罰息、復利不承擔保險責任,或發(fā)回一審法院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負擔。事實和理由:本案的發(fā)生是基于宋XX向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貸款50萬元,為了保證《借款合同》的履行,某保險公司與宋XX簽訂了“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為受益人而發(fā)生的保險賠付之訴。“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單”《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所造成的罰息、違約金、賠償金以及逾期利息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簽訂了“貸款保證保險業(yè)務專項合作協(xié)議(以下簡稱“總對總協(xié)議”)。某保險公司與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正是基于“總對總協(xié)議”的約定,在宋XX向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貸款時,某保險公司才為宋XX提供了保險業(yè)務,為其投保了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根據(jù)“總對總協(xié)議”第五條賠償機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乙方的賠償以借款人未清償借款合同中的貸款本金和貸款利息的部分進行計算”的約定,本案中宋XX因逾期還款產(chǎn)生的罰息、復利不在保險賠付范圍內,某保險公司對此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因宋XX逾期還款而產(chǎn)生的罰息、復利的80%屬認定事實錯誤,無法律依據(jù)。
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辯稱,一、某保險公司與宋XX簽訂的“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九條“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一)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所造成的罰息、違約金、賠償金以及逾期利息”是某保險公司與宋XX單方面的約定,在某保險公司為案涉貸款簽發(fā)的《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單》以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貸款保證保險業(yè)務專項合作協(xié)議》即“總對總協(xié)議”中均無此項約定。二、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單》以及“總對總協(xié)議”均無借款人因逾期產(chǎn)生的罰息和復利不在保險賠付范圍內的相關約定。案涉《借款合同》明確約定了借款逾期后利息計算方法,利息、罰息、復利均為借款產(chǎn)生的利息。貸款到期后,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第一時間通知某保險公司貸款出現(xiàn)逾期,在60天的等待期過后,保險公司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因保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還款而產(chǎn)生的逾期利息應全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宋XX辯稱:1、某保險公司當時收取了兩筆高額費用,勾結高利討債的人員對宋XX本人及家屬進行了電話騷擾及上門討債,其行為違背了正常貸款流程和業(yè)務程序;2、宋XX投保了保險,就不應由白XX和宋XX相互擔保,要求解除白XX與宋XX及家人之間的相互擔保;3、在違約期間,既然有擔保公司擔保,并收取了高額費用,保險公司就有責任有義務承擔案涉借款由于違約產(chǎn)生的本金及利息。
鄭XX答辯意見同宋XX。
白XX答辯意見同宋XX。
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宋XX、鄭XX償還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104,593.81元(截至2018年1月3日),及至借款本金償還日止的利息;2.某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承擔還款責任以及因保險公司未按約定賠付所產(chǎn)生的利息及費用;3.白XX對償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宋XX、鄭XX、某保險公司、白XX依法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違約罰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23日,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與宋XX(宋XX與鄭XX系夫妻關系)簽訂《個人盈利時貸起步貸貸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50萬元,期限1年,借款人宋XX簽字,鄭XX作為配偶簽字。為保證還款,宋XX向聯(lián)合保險黑龍江人分公司為該筆貸款投保56萬元,并交納保險費11,200.00元,第一受益人為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為保證還款,白XX與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簽訂了《個人貸款保證合同》一份。2016年5月23日,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向宋XX指定賬戶支付了借款50萬元。2016年7月20日起,宋XX開始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198,146.38元(截止2018年12月17日)。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貸款保證保險業(yè)務專項合作協(xié)議》,簡稱“總對總協(xié)議”,在協(xié)議第四條約定絕對免賠率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該合同約定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賠款等待期和賠付期限內,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且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過保單載明的期限(即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乙方(保險公司)對借款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協(xié)議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與宋XX簽訂的《個人盈利時貸起步貸貸款借款合同》和白XX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及“總對總協(xié)議”、投保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其它均是保證該合同實現(xiàn)而訂立的從合同。宋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是為了保證主合同的履行,該保險合同具有保證保險性質。在宋XX未按期償還銀行借款時即為保險事故發(fā)生,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一時間按照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及時承擔賠付責任。宋XX作為借款合同的債務人在某保險公司賠付后的差額部分應當立即償還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宋XX與鄭XX系夫妻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鄭XX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保證人白XX對宋XX應當償還部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某保險公司在賠付后,根據(jù)“總對總協(xié)議”及與宋XX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處理。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賠付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本金40萬元,利息158,517.10元(按宋XX、鄭XX未償還本金及利息的80%賠付,以不超過保險金額56萬元為限);二、宋XX、鄭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本金10萬元,利息39,629.28元(某保險公司20%免賠部分);三、白XX對第二項宋XX、鄭XX應付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10,781.00元減半收取5,391.00元(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已預交),由白XX、宋XX、某保險公司負擔,同判決一并執(zhí)行。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某保險公司舉示如下證據(jù):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條款》。擬證明:宋XX投保的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其條款第九條明確約定了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所造成的罰息、違約金、賠償金、逾期利息,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
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質證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該證據(jù)是復印件,沒有雙方簽字,保險條款是某保險公司與宋XX簽訂的,不是與哈行阿城支行簽定的。
宋XX質證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在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宋XX并沒有看到過該保險條款。
鄭XX質證意見同宋XX質證意見。
白XX質證意見同宋XX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認為,該《中華聯(lián)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并無宋XX簽字及某保險公司加蓋公章予以確認,且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宋XX、鄭XX、白XX均對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jù)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與宋XX就案涉借款罰息、違約金、賠償金、逾期利息等的承擔進行了約定及該約定對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事實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總對總協(xié)議”第五條賠付機制條款約定:“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乙方的賠償以借款人未清償借款合同中的貸款本金和貸款利息的部分進行計算。具體計算公式為:保險賠款=借款人未能償還的貸款本息×(1-絕對免賠率)。乙方代償后,甲方需轉讓對借款人的代位追償權,乙方獲得對借款人及抵押、質押或其他擔保主體的請求賠償權利。”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系某保險公司對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未償還借款的罰息、復利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與宋XX簽訂的《個人盈利時貸起步貸貸款借款合同》和白XX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總對總協(xié)議”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jù)“總對總協(xié)議”的約定,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即宋XX未按約定向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償還貸款本息時,某保險公司應依約承擔相應的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保險責任。案涉“總對總協(xié)議”約定“乙方(保險公司)對借款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相應的利息,按照本協(xié)議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該約定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并沒有排除罰息及復利,在宋XX未按期償還銀行借款即發(fā)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向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承擔罰息及復利的賠付責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雖主張按《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條款》“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所造成的罰息、違約金、賠償金以及逾期利息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對宋XX所欠貸款罰息及復利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宋XX對某保險公司在二審舉示的《城鄉(xiāng)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條款》不予認可,且該保險條款沒有宋XX及某保險公司簽字蓋章,對宋XX及哈爾濱銀行阿城支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該事實不予認定。關于某保險公司對宋XX是否享有追償權問題,根據(jù)“總對總協(xié)議”第五條賠付機制條款“乙方代償后,甲方需轉讓對借款人的代位追償權,乙方獲得對借款人及抵押、質押或其他擔保主體的請求賠償權利”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后,有權在賠付的款項范圍內向宋XX及鄭XX進行追償。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8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孔祥群
審判員 唐新元
審判員 張 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