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粵17民終114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X,男,漢族,住廣東省陽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廣東環球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莫XX,廣東環球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陽江市江城區***號穗基華庭*幢*****號商鋪***層。
負責人:黃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XX,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女,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彭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2019)粵1702民初1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彭XX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彭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彭XX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彭XX作為投保人,某保險公司在彭XX購買保險時,對于免責條款不但沒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甚至沒有履行提示義務。彭XX在某保險公司處就案涉車輛投保時,只是依照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要求繳納了保險費,而有關于購買保險的一切手續均由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代為辦理,某保險公司從未向彭XX出示并送達《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手續》等投保文件,彭XX均未在上述相關的投保文件上簽字。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上“彭XX”的簽名不是彭XX簽寫,某保險公司從未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任何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彭XX作出任何的解釋說明,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不但沒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甚至沒有履行提示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情形。2.一審法院以彭XX具有投保經驗推知彭XX知悉保險人的免責事由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明顯有失公平。法院審理案件及所作出的判決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一審法院并沒有深入查明某保險公司就案涉車輛在投保過程中是否就免責條款已履行了明確告知或提示義務,沒有查明雙方是否簽訂過保險合同以及某保險公司是否向彭XX出示并送達《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手冊》等投保文件,而僅憑經驗常識而推知彭XX知悉免責條款,是沒有任何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對彭XX顯失公平。3.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從事保險業務時理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既然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已明確了保險人就其免責事由必須嚴格履行明確告知或提醒義務,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就必須嚴格遵守,否則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審法院實際是從誠實信用原則出發,其認定“若駕駛人發生事故后離開現場,不但違反了國家法律,還過分加重了保險公司的負擔”,彭XX認為,駕駛人發生事故后離開現場違反了國家法律且已受到了法律的懲罰,但并不能剝奪作為民事主體理應享有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如要減輕其不必要的負擔,則應嚴格依照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就其免責事由履行明確告知或提醒義務,某保險公司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則應該承擔法律責任,彭XX就有權利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4.保險事故應適用近因原則。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險標的為投保的案涉車輛,該車輛合法有效,駕駛員也具備合法的駕駛資格,也非強制保險中規定的四項追償情形中的“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盜搶后肇事、故意行為”,因此投保標的為案涉車輛,車輛合法有效、駕駛員也具備合法有效的駕駛資格,并且發生事故近因是意外碰撞,與逃逸沒有必然聯系,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二審答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依法駁回彭XX的上訴請求。2.眾所周知發生事故后逃逸行為的是性質惡劣的行為,在法律上也是明文禁止的行為,對于逃逸行為屬于免責行為,保險公司只需在條款中作出提示的義務,無需明確說明。3.根據彭XX的上訴意見,有關其投保情況以及一切辦理手續均由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代為辦理,由此可以說明,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代為辦理投保情況是經過彭XX的認可和允許。4.彭XX自2016年已在某保險公司有連續投保的情況,彭XX作為有駕駛資質的人,應該更加明確清楚知道駕車逃逸行為的惡劣性,若駕駛人在發生事故后離開現場或駕車逃逸,均以主觀理由稱由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代辦理,沒有在投保單上簽名,沒有收到條款等等的理由而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無疑是助長了肇事后逃逸的不良風氣,也會給社會帶來更多的隱患。
彭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彭XX保險賠償款19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彭XX是粵0980**2號車輛的車主,車輛類型為方向盤式拖拉機,車架號碼為001**5,發動機號碼為49F2600**8,品牌和型號為BJ1**T-1。2017年10月16日,彭XX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粵0980**2號車輛向富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附加險)。其中《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上載明:車輛種類為2噸以下貨車,車架號為61756100T0000***5,發動機號為49F2600**8,廠牌型號為BJ1**T-1,保險期限從2017年11月12日0時起至2018年11月11日24時止;《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手冊》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
2018年8月6日,彭勢杰(彭XX兒子)駕駛粵0980**2號車輛沿X592線從陽江往大八鎮方向行駛,當日2時32分許行駛至X592縣道4公里800米處時,遇行美庭無證駕駛無號牌車輛(發動機號:150**7)從對向開來,因彭勢杰駕車向左轉彎時不按規定讓行,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行美庭當場死亡及無號牌車輛(發動機號:150**7)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彭勢杰駕車逃逸。2018年8月21日,陽江市公安局陽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441723120180000088,認定彭勢杰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行美庭無責任。
2018年10月24日,彭勢杰的親屬楊春榮與行美庭的父親行美后在陽江市公安局陽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下協商,協商一致后簽訂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該調解書主要載明:“1、行美庭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一切因事故引起的費用由彭勢杰方一次性賠償人民幣叁拾萬元(人民幣300000元)了結此案。2、雙方簽名生效,日后互不追究責任。”彭XX在實際履行上述調解書后,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富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索賠了110000元,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向某保險公司索賠剩余190000元無果,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抗辯肇事車輛品牌型號與保單所載不一致,且肇事車輛在發生事故后沒有及時向其報險,其無法確認是否是同一輛車;另外,其已將相關免責條款明示告知投保人彭XX,事故逃逸保險公司是不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并提供《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手冊》予以證明。對此,彭XX不予認可,認為其投保的車輛與事故車輛是同一輛車,粵0980**2號車車主原為林略,車牌號為湖南LBE**1,車輛類型為農用運輸車,發動機號為49F2600**8,車架號為61756100T0000***5,廠牌型號為BJ1**T-1,登記日期為2006年10月,其于2016年向林略購買該車輛并辦理過戶手續,過戶時,該車在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農機局的要求下由農機牌變更為貨運牌,車輛類型變更為方向盤式拖拉機,車架號碼為001**5,發動機號碼為49F2600**8,品牌和型號為BJ1**T-1,并向一審法院提供機動車行駛證予以證明;另外,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上“彭XX”的簽名不是其簽寫的,其對《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手冊》上載明的免責條款是不清楚的。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是:(一)肇事車輛品牌型號與保單所載不一致,是否是同一輛車;(二)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焦點一,肇事車輛品牌型號與保單所載不一致,是否是同一輛車問題。一般而言,投保人在投保交強險時需向保險人提供被保險機動車的行駛證和駕駛證復印件,而保險人向投保人發放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上載明的除被保險人姓名以外的投保車輛的重要信息包括車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廠牌型號等車輛信息,而投保車輛的發動機號碼、車架號具有唯一性,且是認定是否系被保險車輛的核心特征,但廠牌型號在保險期限內則可能存在投保時隨著車輛過戶變更車輛類型而進行批單等情形。具體到本案,案涉事故車輛粵0980**2號方向盤式拖拉機的發動機號碼、車架號與保單信息上所載的投保車輛的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相一致,且被保險人亦為彭XX,至于保單信息上顯示投保車輛廠牌型號為BJ1**T-1,而該廠牌型號與案涉肇事車輛類型變更前的一致,則不能排除保險人在登記投保車輛信息時存在混淆等原因,故應認定肇事車輛粵0980**2號方向盤式拖拉機為彭XX所投保車輛。
對于焦點二,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彭XX為粵0980**2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即使沒有親自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但彭XX有投保經驗,且在某保險公司連續投保兩年,應該熟知保險行業中規定的“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員駕車離開現場的,保險公司依合同約定可以免除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對逃逸免賠的約定只需履行提示義務即可,無需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機動車商業保險是一種快速營銷業務,保險條款是全國統一適用,不論投保人在哪里投保都會受到同樣的條款內容的約束,彭XX有投保經驗,是不可能不知道上述保險免責的情況。若駕駛人發生事故后離開現場,均以主觀理由稱當時不清楚為由而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但違反了國家法律,還過分加重了保險公司的負擔,無疑是助長了肇事后逃逸的不良風氣,對文明駕駛起到錯誤的示范作用。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彭XX知悉若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員離開現場,則保險免責的約定。故彭XX請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彭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彭XX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公安機關在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中,彭XX分別提供向富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正本)和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給公安機關。
《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字體加黑加粗。
二審期間,彭XX申請對某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彭XX”的簽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簽進行筆跡鑒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訴訟中,彭XX一直主張交付保費后,某保險公司沒有送達相關的保險單、保險合同條款等給其本人,而某保險公司主張已送達給彭XX。本院二審第二次庭審過程中,出示公安機關在辦理彭勢杰交通肇事罪案卷[其中有彭XX提供的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正本)]時,彭XX確認該保險單是其提供給公安機關。彭XX連續二年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投保經驗,其投保后,在保險公司沒有將保險單、保險合同條款等相關資料的情況下而沒有向保險公司提出要求,不符合情理。彭XX能將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正本)提供給公安機關,結合某保險公司的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本院推定某保險公司將保險單、保險合同條款等相關資料送達給彭XX,彭XX知悉若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員離開現場,則保險公司免責的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交通肇事后逃逸,屬法律禁止性行為,保險公司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只要保險公司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保險公司可依該條款免除其賠償責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門已認定事故車輛駕駛人彭勢杰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離現場,屬肇事后逃逸。彭勢杰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屬于法律所禁止。《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彭XX”的簽名是其本人簽寫,即使不是其本人所簽,但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對相應責任免除條款采用了比其他條款加黑加粗字體,證明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體作出提示,已經盡到了免除責任條款提示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可依保險合同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某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彭XX”的簽名是否彭XX本人所簽需不需進行筆跡鑒定,不影響本案處理。彭XX請求進行筆跡鑒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彭XX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上訴人彭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國雄
審 判 員 梁宗軍
審 判 員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劉曉敏
書 記 員 謝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