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四川長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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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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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民終229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縣。
主要負責人:羅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四川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四川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長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1003房屋。
法定代表人:梁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四川興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舒X,男,漢族,住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四川長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昕建司)、原審第三人舒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珙縣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初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長昕建司的起訴或將案件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長昕建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長昕建司僅是案涉保險的投保人,其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2.舒X與長昕建司并不構成勞動關系,舒X不屬于被保險人,為此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長昕建司辯稱,1.長昕建司主體適格;2.團體險的受益人載明是長昕建司;3.本案的保險是團體險,而且該團體險屬于不記名保險,說明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對被保險的人員放寬了范圍。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是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主體系格式條款,且系免責條款。
舒X述稱,若本案應當理賠保險費,愿意將主張保險費的權利讓渡給長昕建司。
長昕建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八級傷殘保險賠償金15000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醫療保險賠償金50000元;3.本案訴訟費、傷殘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11日,長昕建司與古藺縣二郎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長昕建司承包施工四川省古藺縣二郎鎮郎酒酒店總平工程,約定工程內容:土石方開挖、外運、回填碾壓……;合同工期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同年7月30日,第三人舒X(乙方)與長昕建司(甲方)簽訂了《土石方運輸合同》,由舒X自帶運輸工具為長昕建司進行工程土石方外運工作,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四川省古藺縣二郎鎮黃金壩郎酒酒店總平工程,工程期限自2017年7月至工程完成……乙方必須按照甲方指定的工作進度、作業時間、工作面、運輸起止地和運輸數量完成土石方運輸任務,如在運輸過程中發生各類人身、財產安全事故,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責任認定……乙方運輸車輛必須服從甲方的統一管理、調度和指揮,嚴格遵守施工現場交通規則……乙方運輸車輛應嚴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指定時間內進入施工現場開展運輸作業……乙方對自己提供的運輸車輛應當具有合法的所有權……駕駛員必須有合格有效的駕駛證……。2017年8月14日,長昕建司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四川省古藺縣二郎鎮郎酒酒店總平工程,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50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50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15日零時起至2018年2月10日二十四時止。2017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舒X為長昕建司在四川省古藺縣二郎鎮郎酒酒店總平工程進行土石方運輸作業時,發生了左手被車輛貨箱尾門板夾傷的保險事故,當日即送至西南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院救治,入院診斷:斷肢,左腕關節及左手離斷毀損傷。至2018年3月30日期間舒X經兩次住院治療,長昕建司為舒X墊付醫療費共計197478.87元。2018年4月28日,舒X委托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進行評定,同年5月7日,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認為舒X左上肢腕關節完全喪失功能構成八級傷殘。長昕建司支付鑒定費3700元。2018年8月7日,長昕建司與舒X達成《工傷調解協議》,約定長昕建司在前期已墊付的所有醫療費外,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舒X一次性支付傷殘賠償金240000元。簽訂后長昕建司并未實際向舒X支付約定款項。
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請求對舒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后經法院委托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對舒X進行保險傷殘程度重新鑒定,2019年5月13日,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認為被鑒定人舒X的保險傷殘程度為8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長昕建司作為投保人向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長昕建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關系成立并生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第三人舒X是否為保險單中的被保險人。根據查明的事實,長昕建司承建保險合同約定的建筑施工項目“四川省古藺縣二郎鎮郎酒酒店總平工程”,為完成土石方運輸作業,長昕建司與舒X簽訂《土石方運輸合同》,約定由舒X自帶運輸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項目地運輸土石方,并約定舒X必須按照長昕建司指定的工作進度、作業時間、工作面、運輸起止地和運輸數量完成土石方運輸任務,舒X運輸車輛必須服從長昕建司的統一管理、調度和指揮,嚴格遵守施工現場交通規則……舒X運輸車輛應嚴格按照長昕建司的要求,在指定時間內進入施工現場開展運輸作業等。所謂建筑施工人員,泛指在施工現場直接或間接從事生產管理或勞動的所有人員。而舒X在施工現場從事的是運輸土石方工作,且工作期間要接受長昕建司的管理和指揮,符合建筑施工人員概念涵攝范圍,應認定舒X屬于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范圍。某保險公司關于舒X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被保險人的范圍的辯稱,不予采納。因此,舒X在為長昕建司運輸作業中受傷致殘,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支付殘疾保險金及意外醫療費用補償保險金之義務。經鑒定,舒X的保險傷殘程度為8級,按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向長昕建司支付的保險金認定如下:殘疾保險金500000元×30%=15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補償保險金50000元,共計200000元。長昕建司訴稱的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范圍,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四川長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殘疾保險金、意外醫療費用補償保險金共計200000元;二、駁回四川長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1.《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8.11規定:保險金申請人身故保險金申請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其他自然人;其他保險金申請人是指被保險人。
2.《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上記載:受益人信息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其他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3.《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1.2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齡在16周歲(釋義見8.1)至6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勞動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以及經保險人同意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的其他人員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4.二審中蘇波陳述,簽訂《土石方運輸合同》后,若蘇波本人確實有事,可以找其他人替代開車。在蘇波受傷后,為了履行案涉合同,蘇波請了司機幫忙完成了案涉合同,長昕建司按合同約定足額支付了每月費用,由蘇波本人向其雇請的司機支付工資。在結算運費時,蘇波等人找了其他公司幫忙代開票據,并向代開票據的公司支付了相應的稅費。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是長昕建司是否是適格的主體;二是蘇波是否是案涉保險的被保險人。
針對爭議焦點一即長昕建司是否是適格的主體的問題,本院認為因蘇波愿意將本案保險金請求權讓渡給長昕建司行使,故長昕建司是本案的適格主體,理由如下:根據《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上約定案涉保險的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本人,根據《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8.11規定,案涉保險金的申請人是被保險人,長昕建司本不是案涉保險金請求權的適格主體,但蘇波愿意將本案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長昕建司行使,故長昕建司在本案中取得案涉保險金的請求權。某保險公司辯稱因案涉保險金是傷殘保險金,具有人身屬性,不適合轉讓。本院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權就轉化為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該權利具有財產性和確定性,與普通民法債權無本質區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規定,長昕建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定長昕建司是本案適格的主體。
針對爭議焦點二即蘇波是否是案涉保險的被保險人。本院認為蘇波不是案涉保險的被保險人。理由如下:根據《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1.2條規定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以及經保險人同意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的其他人員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故認定蘇波是否是案涉保險的被保險人關鍵是蘇波與長昕建司是否具有勞動關系。在勞動關系上用人單位只認勞動者本人,勞動者一般不能將其從事的工作委托或雇傭其他人完成,而本案中,蘇波陳述其出事后雇請了司機幫助其完成了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此外,若是勞動關系,雇主在給付工資時不會要求雇員開具發票,而蘇波陳述在結算運費時向長昕建司開具了發票。綜上可知,蘇波與長昕建司不具有勞動關系,僅是承攬關系不是案涉保險的被保險人。本案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必須與投保人建立勞動關系的條款屬于確定被保險人范圍的條款,免責條款系以保險條款為前提,若無本條約定,則本案合同缺乏確定被保險人范圍的條款,故規定保險人范圍的該條款系保險條款,而非免責條件,長昕建司稱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珙縣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初11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四川長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均由四川長昕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羅 潤
審判員 王純強
審判員 聶華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楊雯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