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許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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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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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終153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
負責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男,漢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河南展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源匯區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10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車輛損失費10萬元、鑒定費11000元、施救費1000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提供的漯河市公安局陰陽趙分局巡防大隊證明沒有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該事故證明不合法,一審法院不應當采信。2、事故車輛評估時,評估機構沒有通知上訴人到場,評估結論明顯過高達10萬元,評估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事故車輛的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3、上訴人不應承擔鑒定費11000元。4、上訴人不應承擔施救費1000元。被上訴人提供的不是合法票據。
被上訴人許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當依法維持。1、只有單位或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法院調查核實時,證明材料才不得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中,并不能僅依據證明材料無簽字而認定證明材料不合法。2、車輛損失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應作為定案依據。評估時,已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雙方均有簽字確認。3、鑒定費、施救費系被上訴人實際花費,且提供有正規發票,應予支持。
被上訴人許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鑒定費、施救費等共計2504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19日22時00分,許文峰駕駛豫L×××××號奧迪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太白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太白山路與××線交叉口處,因操作不當,撞到路口石墩,造成豫L×××××號車乘坐人楊志軍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陰陽趙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證明,此事為駕駛員許文峰操作不當引起的交通事故。經河南省豫華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價格為238460元,評估費為11000元。車輛施救費共花費1000元。原告在2018年6月7日在被告公司為涉案車輛投保有370891.4元的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漯河市公安局陰陽趙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證明:此事為駕駛員許文峰操作不當引起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原告車輛評估損失為238460元,車輛施救費1000元,評估費11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50460元,原告在被告投保有370891.4元的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且施救費、評估費屬于確定事故損失合理必要的費用,被告人保財險應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許XX支付車輛損失費、評估費、施救費共計250460元整。案件受理費506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結果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關于事故發生經過,有漯河市公安局陰陽趙分局交管巡防大隊出具的證明為證,應予采信。關于車輛損失,有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為證,應予采信。施救費、評估費屬于避免損失擴大和確定事故損失所產生的合理必要的費用,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許XX車輛損失費、評估費、施救費共計250460元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曉光
審判員 劉冬凱
審判員 翟朝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楊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