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丙,張X丁,張X甲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陜01民終81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所在地:西安市曲江新區匯新路以東曲江國際金融中心1層10105-10106房間及13-15層。
負責人:周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陜西澤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陜西澤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1951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陜西陳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陜西陳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1,女,漢族,1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陜西陳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2,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張X乙1,女,漢族,1
系張X乙2母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陜西陳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女,漢族,2012年12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張X乙1,女,漢族,1
系張X乙母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陜西陳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王XX、張X乙1、張X乙2、張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2017)陜0113民初10705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建芬,被上訴人張X甲、王XX、張X乙1、張X乙2、張X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二、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1、駕駛人張崇軍駕駛的車輛為重型半掛牽引車,應持有A2駕照,而張崇軍并不持有該駕照。
故其違反了保險條款免責事由的相關規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2、上訴人在被保險人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時就已經對免責部分盡到了明確的告知義務,保單上被保險人的蓋章確認就視為其已明確知曉保險條款所有內容。
且在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中對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四)中,分別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的標注并明確注明請投保人閱讀黑體字標注部分的條款內容。
因此上訴人不應承擔意外傷害保險金的賠償義務。
張X甲、王XX、張X乙1、張X乙2、張X乙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本案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的賠償內容是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來確定責任。
本案所涉免責條款只是郵寄至華秦公司,上訴人的業務人員并未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的提示,因此上訴人未能盡到提示和說明的義務。
張X甲、王XX、張X乙1、張X乙2、張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原審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審原告意外傷害保險35萬元,意外醫療保險63336.82元,共計413336.82元。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7年5月26日3時42分,死者張崇軍駕駛陜西華秦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陜AQ77**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陜A06**掛號重型特殊結構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連霍高速(G30)1878公里加600米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劉金凱駕駛的魯QS5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魯QSJ**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尾隨相撞,造成張崇軍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
甘肅省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華藏寺高速公路大隊出具武公交認字(2017)第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張崇軍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且超速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以及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在沒有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的規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駕駛人劉金凱駕駛魯QS59**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魯QSJ**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尾部反光標識不符合標準,不能反應車廂整體外部輪廓,致使后方車輛不能準確識別或辨認,不符合相關規定,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事故發生后,張崇軍被送入蘭州大學第二醫院治療并實施手術,2017年5月27日,張崇軍死亡,2017年5月28日火化。
住院花費醫療費63156.82元,停尸費180元。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四十六條之規定,認定駕駛人張崇軍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駕駛人劉金凱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劉金臺、焦爭陽無責任。
陜西華秦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法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保險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
2016年12月13日,經陜西華秦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及原審被告同意,被保險人贠蓬亮批改為張崇軍。
另查明,張X甲為張崇軍父親、王XX為張崇軍母親、張X乙1為張崇軍妻子、張X乙2為張崇軍兒子、張X乙為張崇軍女兒。
一審法院認為,張崇軍和案外人劉金凱駕駛機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駕駛人張崇軍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駕駛人劉金凱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陜西華秦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為包括張崇軍在內的22人投保了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金額為35萬元,意外醫療保險金額8萬元。
某保險公司稱張崇軍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且超速行駛造成交通事故,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屬于免責的抗辯理由,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陜西華秦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與其公司簽訂保單時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故對張X甲等主張的意外傷害保險350000元予以支持。
對張X甲等主張的意外醫療63336.82元,根據保險單意外醫療每人每次事故免賠100元后80%給付,故原審法院對50589.46元予以支持【(63336.82-100)*0.8=50589.46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張X甲、王XX、張X乙1、張X乙2、張X乙意外傷害保險金350000元、意外醫療保險50589.4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500元,由原告承擔200元,被告承擔7300元。
因原告已預交,被告應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并未提交新證據。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已經就涉案保險條款的免責事由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因此不承擔相應保險責任,應當對此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但本案審理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將團體人身意外險的保險條款送達給投保人陜西華秦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并對相關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上訴人僅提交投保單,該投保單上投保人處僅有陜西華秦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運輸部的公章,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經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由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9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雷雯
審判員 劉溪
審判員 朱筱瀅
二O一九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白潤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