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阿拉善盟天創公路建設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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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29民終34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0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內蒙古睿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阿拉善盟天創公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內蒙古睿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阿拉善盟天創公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創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內2921民初12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被上訴人天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內2921民初123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對于一審法院經審理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上訴人并無異議,但是針對一審法院就案涉侵權內容涉及保險合同關系以及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上訴人有完全不同的認識。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完全是依據已經生效的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2018)內29民終403號民事判決,而完全背離了其援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制發的《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2009版)保險條款的規定內容。首先,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已經明確提出,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的2009版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第十八條明確規定,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是指在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與保險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以及工地內及臨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在案涉的交通事故中,事故發生原因是劉廣震、祁軍二人駕駛機動車在上訴人承保的被上訴人建設完成但尚未驗收通車的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的發生與工程本身并無直接因果關系,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在該起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是因為被上訴人并未在該路段設立警示標志,未采取防護措施,并非因建設工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或因工程質量問題發生意外事故。該損害后果可以歸責于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險并不能為其主觀過錯引發的損害后果承擔所有兜底責任。本案事故的發生并非《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第二條中所規定的“本保險合同明細表中分項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圍內的與實施工程合同相關的財產或費用,屬于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并且事故責任顯然也并非《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第五條中保險責任所規定的“在保險期間內,本保險合同分項列明的保險財產在列明的工地范圍內,因本保險合同責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質損壞或滅失,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事故發生的本身,既有肇事司機雙方疏忽大意的過失行為,按照阿左公交認字(2015)第000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內容,應當還包括被保險人天創公司因管理不當導致的過失責任,而這與保險標的本身因缺陷、意外以及相關工程機械等使用不當所形成的民事責任是根本不相關的。其次,根據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阿左公交認字(2015)第000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的事實原因并非保險標的引發的事故責任及自然災害、其他意外事故,而是完全因為被保險人天創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對于保險標的以外,甚至是工地施工范圍以外的管理出現了過失行為,未能預見到可能引發的事故潛在危險,而承擔了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天創公司應當承擔的是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而這一點顯然系天創公司管理責任上的疏忽所致,屬于主觀上的過錯所引發,與涉案保險標的無關,不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險中被保險人不可控制、無法預料的意外事故的范疇,上述引發事故的因素,明顯就是在被保險人實現應該預料到,并且完全可以控制的的范圍內,屬于施工企業的法定義務與責任,與是否保險根本沒有關系。其三,在建筑工程一切險中包含的內容指在保險期限內,若保險單明細表中分項列明的保險財產在列明的工地范圍內,因保險單除外責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質損壞或滅失(以下簡稱“損失”),保險公司按保險單的規定負責賠償。而根據《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第四條第四項“領有公共運輸行駛執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險予以保障的車輛、船舶、航空器”的規定,涉案的由劉廣震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冀XXX**號掛車以及祁軍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XXX**掛車,一方面不屬于本案保險合同所涉及的保險標的,另一方面上述車輛都屬于《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領有公共運輸行駛執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險予以保障的車輛、船舶、航空器”規定的保險人除外責任。上述車輛系運營車輛,并且根據事故責任認定過程確定的事實看,上述車輛均具備運輸執照,或已由其他保險予以保障的車輛,不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規定的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上訴人依據上述規定,本身就應當免除保險責任。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并未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判定被保險人天創公司的過錯行為與保險合同的關聯性及事故與保險標的的關聯性,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天創公司辯稱,本案中被上訴人天創公司的經濟損失已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內2921民初2380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而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已為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內29民終40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如上訴人對上述該判決有異議,應當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但上訴人僅就是否承擔責任進行法律上的推論,沒有任何新證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天創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80921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陳立春乘坐由劉廣震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冀XXX**號掛車沿正在建設施工中的阿左旗境內張查高速公路哈圖陶勒蓋嘎查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時,適遇祁軍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蒙XXX**號掛車沿此路段由東向西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廣震與陳立春二人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阿左公交認字(2015)第000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天創公司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由劉廣震與祁軍共同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死者劉廣震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冀XXX**號掛車在事故中受損,×××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尚欠盧龍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木井信用社租賃費,上述車輛在太平洋保險公司盧龍支公司處投保車損險等商業保險,劉廣震親屬將太平洋保險公司盧龍支公司訴至河北省盧龍縣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賠付其車輛損失賠償款共計361842元,庭審中,第三人盧龍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木井信用社要求將該車輛車損保險理賠款直接支付給其公司用于償還債務。河北省盧龍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16)冀0324民初9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原告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第三人盧龍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木井信用社支付保險理賠款361842元,后原告分批支付了上述款項。太平洋保險公司盧龍支公司認為其在支付完款項后,就原告與祁軍應向劉廣震賠償的部分享有代位求償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祁軍與原告分別向其支付應承擔的保險賠償款,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2921民初238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向太平洋保險公司盧龍支公司支付180921元,該判決現已生效。原告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險,事故發生在施工路段,被告依法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故訴至一審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告將被告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其賠付已向劉廣震、陳立春支付的賠償款,經審理后作出(2018)內2921民初99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至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在原告施工路段,且在保險期間內,劉廣震、祁軍途經施工工地的人員,屬于第三者責任的賠償范圍。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未盡到安全防范措施,是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并進而造成原告損失的原因之一,其施工行為與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故作出(2018)內29民終403號民事判決書,撤銷(2018)內2921民初997號民事判決,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675297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本案中,原告就其在張家房至查哈爾灘高速公路施工工程在被告處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并繳納了保費,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證實該起事故發生在原告投保的工程施工路段,原告對該起事故承擔同等責任,原生效判決也確認原告對劉廣震車輛損失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在投保的施工路段,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也可以證實原告的道路施工行為與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存在因果關系,且該起事故在保險期間,綜合以上事實,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的損失不是因建設工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或因工程質量問題發生意外事故造成,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內29民終403號民事判決就被告在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已經作出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及第二款“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前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規定,被告應當提供能夠推翻原判決的證據,庭審中被告未提供上述證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故對被告辯稱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的主張于法有據,且其主張的數額未超過保險賠償金額限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80921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80921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天創公司理賠。關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屬于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合同理賠范圍的問題。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條款第十八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與本保險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臨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具體在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發生在被保險人天創公司施工工地范圍內,在途經工地的第三者發生交通事故后,經公安機關劃分責任并及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天創公司向太平洋保險公司盧龍支公司賠償180921元。事故發生與天創公司施工之間的關聯性及責任份額已經過交警現場勘查確認,天創公司所遭受的損失完全符合上述保險條款約定的情形,并且沒有特殊免責條款規定上訴人對此類損失免賠,故上訴人應依據保險合同向天創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上訴人主張因天創公司管理方面存在缺陷,不屬于意外事故的意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非基于天創公司故意而發生,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對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負責賠償,與天創公司是否存在過錯并無關聯,故該上訴意見不能成立。關于上訴人主張發生案涉交通事故的車輛有運輸執照及車輛保險,不屬于建筑工程一切險承擔保險責任范圍的意見。本案中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并不屬于天創公司,車輛保險系針對特定的對象,并不能使得天創公司的損失得到賠償,故該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溫美蓉
審判員 丁 楠
審判員 張佰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李翊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