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彭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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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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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民終229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恩施市-9層。
負責人: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X,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X,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28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拒賠的理由不成立,屬認定事實錯誤。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系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并應作為定案的依據,上述條款中明確約定營運車輛無營運證發生交通事故屬于免賠情形。
彭XX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上訴人在給彭XX銷售保險時,并未告知免賠事由,沒有告知無資格證發生交通事故后不予賠償。2.在一審中上訴人已認可沒有給彭XX告知相關的免賠條款。3.上訴人同類其他的案件,一審法院判決后其并未上訴。4.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資格證,與發生交通事故無必然關系。
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在保險賠償范圍內給原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人民幣84481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將第1項訴訟請求中的金額變更為75356.8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個人保險,保險項目為:1.意外身故、殘疾給付,保險金額為350000元/人;2.意外醫療費用補償(給付比例80%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保險金額70000元/人),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16日零時起至2019年4月15日24時止。
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人人安康”百萬醫療保險,保險項目為:1.一般醫療費用補償(等待期30天給付比例100%免賠額10000元),每人保險金額1000000元;2.惡性腫瘤醫療費用補償(等待期30天給付比例100%),每人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17日零時起至2019年4月16日24時止。
2018年8月1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牌號為鄂Q×××**號機動車(使用性質營業貨車),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商業險,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8月15日17時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無責任賠償限額為有責任賠償額的10%。被告承保的商業險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2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元/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元/座),該四項險種均不計免賠。
2018年10月15日,原告駕駛其所有的鄂Q×××**號大貨車沿河溪小學至膽大湖組的組級公路由河溪小學往膽大湖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該公路500M處的一個三岔路口時,車輛翻倒至坎下的魚塘里,導致該車駕駛員即原告及車上乘客田育才、王必貴受傷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8日,該事故經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雙河中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乘客田育才、王必貴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王必貴等均被送往湖北民族學院附屬民大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入院時間為2018年10月15日,入院診斷為:“1.二級腦外傷:a.右側額部硬膜外血腫;b.右側顳骨骨折。2.頭皮裂傷。3.左側眼瞼皮膚裂傷。4.顴弓骨折。5.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018年12月2日原告傷愈出院,共計住院48天,花去醫療費68027.83元,支付恩施市新塘鄉中心醫院醫療費742.64元,被告已從原告購買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個人保險、“人人安康”百萬醫療保險兩個險種中賠付原告理賠款57894.63元,未賠償10133.20元。王必貴入院時間為2018年5月16日,入院診斷為:“1.(S32.000×011)腰椎骨折L1;2.(M40.100×051)繼發性胸腰段脊柱后凸;3.(T91.103)陳舊性胸椎骨折;4.(S82.401)左側排骨干骨折?!?018年11月1日傷愈出院,共計住院17天,花去醫療費32402.99元。同日,王必貴購買了脊柱外固定支具花費1500元。原告系車主,對案涉交通事故負全責,對于王必貴的損失,已予以全部賠償。案涉事故車輛經施救維修,共花去施救費13938元,維修費28543元,因施救損害案外人陳杰財產3000元(原告已支付)。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關于增補鄂Q×××**事故車增補施救的說明》,載明:“標的車鄂Q×××**,報案號RDXXX01842280000029970,由于協查員李從宇對于施救的實際情況未詳細核實,在錄入施救費時僅錄入了拖車及吊車的基本費用共3060元,未對施救難度及其他施救設備進行核定造成施救費用的差異,現需重新核定該次事故的施救費用。事故地離恩施城區修理廠120公里,因車輛在鄉村小路上翻下公路百余米,大型設備無法進入,12噸的吊車無作業位置,需調用挖機挖出吊車作業的場地,再將標的車解體,然后用小平板車將其拖回修理廠。具體費用明細如下:吊車:12噸×2(2個臺班,8小時為一個臺班)+400(超100公里)=2800元;隨車吊:360+(120公里×10元/公里)+1560元;平板拖車:260+(120公里×8元/公里)+1220元;鄉村小路上浮10%:(2800+1560+1220)×10%=558元;挖機作業費:300/小時×4小時=1200元(挖與回填);挖機托運:[500(起步價)+15元/公里×120公里]×2(來回)=4600元現場解體貨箱工時:800元人工費用:1200元費用合計:2800+1560+1220+558+1200+4600+800+1200=13938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駕駛證,準駕車型B2D,有效期限2015年4月3日至2025年4月3日。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針對該焦點,作如下分析評述:1.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具有駕駛資質;2.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業保險合同》內容來看,被告承保的險種車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均不計免賠,且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未超過責任限額;3.從《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車輛使用性質來看,案涉事故車輛為營業貨車,且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向原告告知了保險免賠條款的證據,被告依據保險條款拒賠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4.從《關于增補鄂Q×××**事故車增補施救的說明》記載的內容來看,施救費中不包括施救時損害陳杰的財產損失費3000元,故該3000元應計入機動車損失范圍?;谇笆鲈?,原告本人的未獲賠償醫療費10875.84元(10133.20元+742.64元),被告在案涉商業保險中應予以賠償;原告已經支付案涉王必貴的醫療費超過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保險責任限額,應以限額20000元予以賠償;案涉事故車輛維修費28543元、施救費13938元,施救損害他人財產補償費3000元,合計45481元,均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范圍,被告應在限額(120000元)內予以賠償。原告主張75356.82元的理賠款,未超出前述應賠償限額,予以確認并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彭XX機動車損失費44481元、醫療費30875.82元,合計75356.82元。案件受理費1912元,減半收取計9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彭XX的答辯意見,結合案件情況,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賠條款是否有效。對此,分析評判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屬免賠情形的依據為《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和第四十條的規定,即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彭XX稱其并未收到上述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其給彭XX提供了保險條款并在訂立合同時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彭XX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彭XX作出了明確說明,故上述免賠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依據上述條款拒賠,缺乏事實依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8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譚 云
審判員 聶禮剛
審判員 李志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吳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