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肖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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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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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524民初1845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溪縣人民法院 2019-08-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500856106XXXX。
負責人:陳XX,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福建瑞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福建瑞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XX,男,漢族,住福建省安溪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保泉州公司)與被告肖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保泉州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X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保泉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肖XX賠償中保泉州公司代償款項55,168.61元并支付違約金(以55,168.61元為基數,自代償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止,按日千分之一計算,暫計起訴之日止為55,996.14元);2.肖XX向中保泉州公司支付剩余保險費31,265.9元及違約金(以31,265.9元為基數,自代償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止,按日千分之一計算,暫計起訴之日止為31,734.89元)。
事實和理由:肖XX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泉州銀行)申請個人貸款需要,于2015年7月13日向中保泉州公司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投保單》。此后中保泉州公司經審核向肖XX簽發一份被保險人為光大泉州銀行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號:PBXXX01535050000000035)。該保險單約定:中保泉州公司為肖XX在光大泉州銀行的貸款60,000元提供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為36,201.6元,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險費為1,005.6元;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5年8月10日,肖XX與光大泉州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60,000元,該貸款于2015年8月14日發放。2016年4月7日,光大泉州銀行以肖X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為由向中保泉州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次日中保泉州公司經審核后予以理賠,代肖XX償還了拖欠的貸款本息合計55,168.61元。其后,光大泉州銀行向中保泉州公司出具一份《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同意將其對肖XX的全部權益轉讓給中保泉州公司。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及特別約定,肖XX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賠償中保泉州公司代為償還的貸款本息合計55,168.61元;此外,肖XX僅支付保費4,935.7元,尚有未付保險費31,265.9元。中保泉州公司多次催討,肖XX至今未能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肖XX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案爭議焦點:中保泉州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是否予以支持。
中保泉州公司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中保泉州公司的基本情況;
2.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肖XX的身份情況;
3.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多年期)條款復印件,證明肖XX因擬向光大泉州銀行申請個人貸款需要向中保泉州公司申請投保保證保險;
4.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復印件,證明中保泉州公司經審核后向肖XX簽發一份《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對被保險人、保險費金額、保險費的支付方式、保險期間、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進行了確認;
5.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貸款借據復印件,證明肖XX因生產生活需要,向光大泉州銀行申請貸款60,000元,光大泉州銀行于2015年8月14日發放貸款;
6.索賠申請書復印件,證明因肖X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光大泉州銀行向中保泉州公司提出索賠申請;
7.理賠確認書、還款流水復印件,證明中保泉州公司代為償付了肖XX拖欠的貸款本息55,168.61元;
8.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復印件,證明光大泉州銀行同意將其對肖XX的全部權益轉讓給中保泉州公司;
9.保險費繳納銀行流水復印件,證明肖XX僅支付保險費4,935.7元,尚有未付保險費31,265.9元。
本院認為,肖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及書面答辯,對中保泉州公司提供上述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質證等相應的民事訴訟權利。經本院審查,中保泉州公司提供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的具有相關聯,符合證據的采信條件,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肖XX于2015年7月13日向中保泉州公司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投保單》。中保泉州公司經審核向肖XX簽發一份被保險人為光大泉州銀行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單號:PBXXX01535050000000035)。該保險單約定:中保泉州公司為肖XX在光大泉州銀行的貸款60,000元提供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為36,201.6元,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險費為1,005.6元;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5年8月10日,肖XX與光大泉州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該合同約定:貸款60,000元,該貸款于2015年8月14日發放。2016年4月7日,光大泉州銀行以肖XX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為由向中保泉州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次日中保泉州公司經審核后予以理賠,代肖XX償還了拖欠的貸款本息合計55,168.61元。光大泉州銀行向中保泉州公司出具一份《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同意將其對肖XX的全部權益轉讓給中保泉州公司。肖XX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其應承擔賠償中保泉州公司代為償還的貸款本息合計55,168.61元,肖XX應支付的保險費36,201.6元,其僅支付4,935.7元,尚欠31,265.9元未付。中保泉州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訴訟。
本院認為,中保泉州公司與肖XX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的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肖XX未能按照約定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后,中保泉州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代為肖XX向光大泉州銀行承擔理賠償還款項55,168.61元,中保泉州公司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肖XX追償。肖XX在中保泉州公司支付光大泉州銀行理賠款后超過30天,仍未向中保泉州公司歸還全部賠償款項55,168.61元和未付保險費31,265.9元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中保泉州公司請求肖XX支付中保泉州公司代為清償的款項及未支付的保險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據合同約定,肖XX應向中保泉州公司支付代為清償款項的違約金,保險單關于按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的標準偏高,應予以調整為按月利率2%計算違約金。中保泉州公司請求肖XX支付尚欠保險費的違約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肖XX經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審理與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肖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代償款項55,168.61元及違約金(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
二、肖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尚欠的保險費31,265.9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90元,由肖XX負擔2,6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榮南
人民陪審員 陳秀珠
人民陪審員 王錦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白煒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