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郟縣億通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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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終346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968106XXXX。
主要負責人: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宗X,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郟縣億通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郟縣:91410425MAXXXUE90Y。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河南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郟縣億通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通渣土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2019)豫0425民初25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宗X,被上訴人億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2019)豫0425民初2529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不服金額51537元;2、二審訴訟費用由億通渣土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事故車輛系營業性質機動車,億通渣土公司沒有獲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合法的從業資格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第二款第六項部分:“駕駛出租汽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部門合法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并且已加粗加黑,依據合同約定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截止一審判決書送達之日,億通渣土公司也沒有提交從業資格證。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及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出具的條款已進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應當予以生效。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違背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
億通渣土公司答辯稱:1、本案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具備在檢驗有效期內的機動車行駛證、肇事車輛駕駛人具有在有效期內的機動車駕駛證,本案不屬于無證駕駛,沒有從業資格證并不影響肇事車輛司機正常駕駛車輛;2、雖然保險公司保險條款第二款第六項約定駕駛出租車或營運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者其他必備證書,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但投保時我公司并未見到該保險條款,保險公司也沒有解釋免責條款中規定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就是從業資格證,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請求駁回上訴。
億通渣土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億通渣土公司車損費、評估費共計5100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11日,段永超駕駛億通渣土公司所有的豫D×××**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郟縣前石線安良鎮肖河村路段會車時,由于操作不慎將道路東側的樹木撞斷,車輛損壞。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10425420190000526號(簡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段永超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6月10日,經本院委托平頂山市愷軒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愷軒鑒【2019】車損估字第1015號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豫D×××**號自卸貨車車輛損失價值為48000元,評估費300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豫D×××**號自卸貨車的行車證上顯示所有人為億通渣土公司,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車損險(保險限額為182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13日0時起至2020年2月12日24時止。保險單顯示第一受益人為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金融中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金融中心出具機動車輛賠款確認書,確認車輛的賠償金,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億通渣土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2019年4月11日段永超駕駛億通渣土公司所有的豫D×××**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段永超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豫D×××**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損失經評估為48000元,評估費3000元。因豫D×××**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車損險(保險限額182000元)及不計免賠,且保險的第一受益人出具機動車輛賠款確認書,要求將賠償款直接支付給億通渣土公司。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車損險范圍內予以理賠。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評估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評估費是億通渣土公司為了確定事故車輛的受損數額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億通渣土公司的實際損失,應當得到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抗辯稱評估費系間接損失,其不應當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億通渣土公司保險理賠款51000元。案件受理費1075元,減半收取53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上訴與答辯,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本案二審訴訟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就爭議焦點評判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對該條款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當其舉證不能時將承擔相應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法律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就涉案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涉案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對涉案車輛損失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會軍
審判員 翟建生
審判員 趙紅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鄭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