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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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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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41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上虞區。
主要負責人:張XX,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男,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女,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住紹興市上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紹興市上虞區君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2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徐XX在事故發生時處于駕駛證暫扣期間,仍駕駛機動車,且事故發生后為逃避責任讓他人“頂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以上行為均為法律禁止性行為,保險公司只要盡到提示義務即可免責。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中已明確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保險公司針對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免責情形也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等方式作出了提示,應當認定為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可以免除賠付責任。
徐XX辯稱,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1.交通肇事罪的起因是徐XX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觸犯了刑法,但與保險理賠沒有關系。2.徐XX在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屬于行政處理,并非保險責任上的免責條款。3.事故發生后徐XX一同送受害人去搶救室,在事故發生地由同乘人員等待處理事故,不存在逃避行為。關于“頂包”問題,徐XX不清楚醫院搶救時旁邊駕駛員跟交警的陳述,事后交警詢問時才發覺駕乘人員進行了“頂包”,徐XX不知情。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與案涉保險合同條款沒有關系,也并非禁止性行為,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合計77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20日,徐XX為其本人所有的浙D×××××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合同成立后,徐XX即支付相應保險費7388.87元。雙方約定:保險期間為2017年5月10日16時起至2018年5月10日16時止。2018年3月29日7時47分,徐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紹興市上虞區百懸線14KM+200M處(上虞區豐惠鎮西南門村路段),與受害人鄭玉英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鄭玉英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上虞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徐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鄭玉英承擔事故次要責任。2018年4月20日,徐XX與鄭玉英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共計賠償受害人鄭玉英家屬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77萬元(包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喪葬費等),該款于當日全部支付完畢,并由受害人家屬出具諒解書。后徐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某保險公司拒賠,遂釀成訟爭。
一審法院同時查明,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刑事追責;受害人鄭玉英系農村居民,出生于1951年4月7日(公民身份號碼:3306221951××××××××),死亡時間為2018年3月29日;其家庭情況為配偶葛家法、兒子葛立東(已成年),生前無被扶(撫)養人需要扶(撫)養。受害人鄭玉英的家屬經濟損失有:醫療費2011.95元、死亡賠償金349384元、喪葬費30332元、誤工費(家屬)該院酌定為3347.80元、交通費該院酌定為1000元,合計人民幣386075.75元。
一審中,一審法院出示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投保單及免責事項聲明書上投保人簽章處的簽名“徐XX”三字不是徐XX本人書寫。徐XX為該次筆跡鑒定支付鑒定費4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徐XX、某保險公司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認定有效。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本案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是否需要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需要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法條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負有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徐XX所有的浙D×××××號小型客車雖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且書面告知的手續某保險公司也提供在卷,但投保單、免責事項聲明書上“徐XX”的簽名經司法鑒定均非徐XX本人簽字,對此徐XX、某保險公司無爭議,某保險公司所述在投保時,已經向徐XX明確告知相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但并無證據印證,徐XX亦提出異議,故投保單中就保險人的保險免責條款內容某保險公司未對徐XX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對徐XX不產生效力。徐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商業險賠償責任范圍內,對徐XX承擔理賠義務。某保險公司辯稱徐XX的二項行為均符合第三者責任險免除責任的條款,故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僅就交強險承責,駁回徐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承擔賠償責任的的意見于法無據,該院不予采納。
該院同時認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經上虞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徐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鄭玉英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故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的商業險責任比例按80%確定較妥;該院對徐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訴請的合理請求部分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徐XX理賠款331262.99元;二、駁回徐XX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徐XX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徐XX為其本人所有的浙D×××××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時間為2017年5月10日。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間為2017年5月10日16時起至2018年5月10日24時止。其余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主要為某保險公司是否能就案涉事故產生的第三者損失在商業險范圍內免除賠付責任。某保險公司以本案涉及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存在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駕駛證被依法暫扣,故意行為、犯罪行為、惡意串通行為等責任免除情形為由主張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賠。但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商業險保險單“重要提示”欄中有關保險合同組成的說明,未列明具體保險條款,不能證明保險人已完成了保險條款的交付。根據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所作的鑒定意見,投保單第二頁的投保人簽名以及投保人聲明處的簽名均非徐XX本人書寫,故該兩處對保險條款的說明對徐XX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保險條款的交付,其依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主張免賠,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458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世光
審 判 員 黃哲鋒
審 判 員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孫禾允
書 記 員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