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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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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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民終38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qū)-6號B座4樓。
負責人:汪XX,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1982年3月11日,漢族,住江蘇省江陰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常州市天寧區(qū)城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常州市天寧區(qū)城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0404民初20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二、一審訴訟費、評估費、上訴費用由甲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一審法院根據(jù)申請人的申請,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進行重新評估,2019年6月17曰,該評估機構作出公估報告,評估標的損失金額為110580元,建議殘值1080元,申請人為此支出評估費5529元。申請人認為該鑒定報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評估金額仍過高,應扣除殘值,且評估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甲二審答辯稱:以一審判決書為準。
甲一審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甲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修理費181070元、評估費9000元、汽車救援費400元,合計190470元;2、判令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查明案件事實:
2018年11月14日12時24分,陳浪駕駛登記在甲名下的蘇D×××××號小型客車在江蘇省宿遷市沭陽縣蘇州西路與陳玉和駕駛的蘇N×××××號小型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經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陳玉和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浪負次要責任。2018年12月15日,甲單方委托南京諾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蘇D×××××號進行實際損失評估,評估報告顯示受損車輛維修費用181070元,甲并支付評估費9000元。
甲為蘇D×××××號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1952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甲因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車輛無法運行支出拖車費400元。現(xiàn)汽車已經修理完畢。
一審審理中,一審法院根據(jù)某保險公司的申請,依法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進行重新評估,2019年6月17日,該評估機構作出公估報告,評估標的損失金額為110580元,建議殘值1080元,某保險公司為此支出評估費5529元。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報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金額仍過高,應扣除殘值,且評估費用某保險公司不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甲為蘇D×××××號小型轎車向太保公司投保了車損險,某保險公司應在相應的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中,經該院委托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公估報告,定損金額為110580元,建議殘值1080元,最終維修評估金額為109500元,該鑒定機構具有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果明確,該院對該鑒定結論書予以確認,可以證明甲的實際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案中,某保險公司支出的評估費5529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計入訴訟費中一并計算。甲主張的拖車施救費400元,系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并有發(fā)票予以支持,故對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甲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81070元及評估費9000元的訴訟請求,因該評估系甲單方委托,且某保險公司對此金額不予認可,經一審法院委托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進行評估,最終該院采納了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評估報告,故對甲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支持的車輛損失金額為109500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甲車輛損失賠償款109500元及拖車施救費400元;二、駁回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055元(甲已預交)、鑒定費5529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合計75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715元,由甲負擔86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部分在扣除其預交的5529元鑒定費后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甲支付。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一審依據(jù)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公估報告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車輛損失及鑒定費用,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一審法院應某保險公司的請求,經法定程序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評估,定損金額為110580元,建議殘值1080元,最終維修評估金額為109500元,一審的鑒定程序合法,評估的結果明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該評估報告存在評估價格不合理之處,故該109500元的車輛損失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的鑒定評估費5529元也因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而引起,故該費用也應由太保常州公司承擔。據(jù)此,一審依據(jù)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公估報告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車輛損失及鑒定費用適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正才
審判員 王 佳
審判員 鄒玉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