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蔡XX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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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3民初3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哈密鐵路運輸法院 2019-11-11
原告:王X甲,男,住河南省柘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XX,女,住河南省柘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XX,女,住河南省柘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乙,女,住河南省柘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負責人:楊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男,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勘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男,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職員。
原告王X甲、蔡XX、郭XX、王X乙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蔡XX、郭XX、王X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甲、蔡XX、郭XX、王X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23470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8日,王X甲、蔡XX、郭XX、王X乙的親屬王宣為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為×××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4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8日0時至2019年9月27日24時止。合同簽訂后王宣按約定繳納了保險費。2018年11月1日,王宣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承載王偉)由西向東行駛至Z502線至X510線5公里加100米處,與前方由案外人楊先鋒駕駛的新22-144**號大型拖拉機發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偉、王宣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哈密市伊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宣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楊先鋒承擔次要責任,王偉不承擔責任。王X甲、蔡XX、郭XX、王X乙多次與某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均無果。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車輛損失金額予以認可,但根據交警部門認定,王宣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故同意在車輛損失70%的范圍內予以理賠。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機動車登記證書、家庭關系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貸款結清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9月6日,王宣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號小型普通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40000元,不計免賠率險覆蓋該項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8日0時起至2019年9月7日24時止。2018年11月1日21時許,駕駛人王宣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承載王偉),由西向東行駛至Z502線至X510線4公里加800米路段時,與前方同方向楊先鋒駕駛的新22-144**號大型拖拉機發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宣、王偉二人死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哈密市伊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宣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楊先鋒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王偉無責任。王X甲、蔡XX、郭XX、王X乙與某保險公司均認可×××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失為234700元
另查明,王偉與王宣系父子關系,因事故同時死亡。死者王宣的母親系王雪玲(已死亡),王X甲、蔡XX系王宣祖父母,郭XX系王宣外祖母,王X乙系王宣姐姐,王宣未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王X甲、蔡XX、郭XX、王X乙車輛損失數額。王宣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王宣所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因此所造成的損失234700元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現王宣死亡,王X甲、蔡XX、郭XX、王X乙作為王宣近親屬,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雖然王宣在該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蹦潮kU公司可自向王X甲、蔡XX、郭XX、王X乙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王X甲、蔡XX、郭XX、王X乙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辯稱按照70%比例賠付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王X甲、蔡XX、郭XX、王X乙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X甲、蔡XX、郭XX、王X乙支付保險金23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20.5元(原告王X甲、蔡XX、郭XX、王X乙已交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X甲、蔡XX、郭XX、王X乙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新 民
審 判 員 熱娜古麗.阿不都瓦依提
人民陪審員 劉 紅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楊 靜
書 記 員 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