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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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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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民終139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訴人(一審原告):呂X,女,漢族,原佳木斯市向陽區隆越休閑浴館業主,住佳木斯市前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戰XX,黑龍江中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向陽區(杏林南苑1號樓1.2門市)。
負責人: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黑龍江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呂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03民初2380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告呂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呂X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中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與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佳木斯市向陽區隆越休閑浴館(以下簡稱隆越浴館)系個體工商戶,不具備獨立的主體資格,其權利義務由經營者承擔。基于此,向陽法院判令經營者呂X對隆越浴館經營過程中造成姚淑梅摔傷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理,經營者呂X對隆越浴館也享有相應的權利,具有保險利益,有權向被上訴人要求理賠。2.上訴人并未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隆越浴館在投保時,被上訴人未進行詢問,一審認定上訴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屬于事實認定錯誤。3.隆越浴館投保時,被上訴人未盡到審查義務和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已收取保費,發生保險事故卻以上訴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理賠,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禁反言原則。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并未違反誠實信用和禁反言原則,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法庭予以駁回,維持原判。具體答辯意見如下:一、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對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因上訴人在發生事故時屬于無照經營狀態,因此無論是被保險人還是其原合法經營者呂X對隆越浴館已經不具有法律上可以承認的合法的利益。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對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保險利益。上訴人主張因其承擔了對案外人姚淑梅的賠償義務,因此上訴人對隆越浴館具有保險利益,但我方認為即便在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屬于無證經營的狀態,也不影響上訴人作為實際經營者承擔義務,但該情形并不能否定上訴人對隆越浴館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事實,也不能改變上訴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屬于無照經營的事實,不能將此混為一談。二、上訴人違反了如實告知的義務,根據一審雙方提供的保險單可知該公眾責任險的被保險人為佳木斯市向陽區隆越休閑浴館,因以個體工商戶名義投保需提供營業執照,上訴人不但提供了營業執照且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處加蓋了該浴館的公章,根據常人能夠理解的通常解釋,該個體工商戶應是存續,該營業執照也應是合法有效的。且根據公眾責任險條款可知,該公眾責任險可以自然人身份投保,但上訴人明知其投保時該浴館營業執照已經注銷,仍然以該浴館名義投保,屬于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三、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并不存在過失。我方已經釋明上訴人需提供營業執照,上訴人作為個體工商戶的實際經營者應知營業執照是個體工商戶合法經營的憑證,具有對外公示效力,若其提供已經注銷的營業執照應等同于沒有營業執照,但上訴人在投保時并未向我方釋明。且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承保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費。在原審判決下達后我方考慮各種情況也同意在不符合退還保險費的情形下返還上訴人的保險費用,已經在最大限度內保障了上訴人的權益。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法庭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呂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81254.79元;2.原告支付的鑒定費及訴訟費共計2478元由被告承擔;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11日原告以其已注銷的隆越浴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與被告簽訂了公眾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保險費為8000元,累計賠償限額2000000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100000元。2018年5月31日案外人姚淑梅在隆越浴館洗浴時摔倒受傷,姚淑梅向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8)黑0803民初80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呂X向案外人姚淑梅賠償醫療費等費用合計81254.79元,同時判決本案原告呂X負擔案件受理費和鑒定費中的2478.5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給付案外人姚淑梅83732元。2018年12月24日太平保險公司出具批單,同意變更公眾責任險保險合同投保人為佳木斯市向陽區隆泉休閑浴館(以下簡稱隆泉浴館)。2019年1月30日太平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認定案涉事故不屬于保險單的保險責任范圍內,不予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對案涉事故是否享有保險利益。原告持已注銷隆越浴館執照與被告簽訂公眾責任險合同,案涉事故雖發生在合同期間內,但事故發生時隆越浴館營業執照已被注銷。佳木斯市向陽區稅務局雖出具證明,隆越浴館于2017年8月向稅務部門提出執照變更,但直到2018年8月23日佳木斯市向陽區隆泉休閑浴館才注冊成立,即在此期間內浴館處于無照經營狀態,包括案涉事故發生的時間2018年5月31日。2018年12月24日被告雖出具批單同意被保險人變更,但變更內容為浴館轉讓,法人變更,其與稅務部門證明中體現的隆越浴館與佳木斯市向陽區隆泉休閑浴館屬于同一家經營相矛盾,本院不予確認。因訂立保險合同時,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其不符合公眾責任保險個體工商戶作為被保險人主體資格,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故原告對案涉事故不享有保險利益,被告對案涉事故無賠償責任。結合庭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案涉爭議的發生,并非原告單方過錯,被告作為保險合同的一方應對被保險人的資格資質進行必要的審查,本案保險合同簽訂時,被告未盡到審查義務,且在原告申請變更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時亦未盡到審查注意。根據保險合同具有雙務合同特點,因被告對案涉爭議的發生存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告應將原告投保后交付的8000元保險費返還原告為宜。判決:一、駁回原告呂X的訴訟請求;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呂X保險費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32元,減半收計916元由原告呂X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點:一是呂X對涉案保險標的是否享有保險利益,二是呂X在投保時是否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
關于呂X對涉案保險標的是否享有保險利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標志主要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因保險標的的損害或喪失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了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了個體工商戶的債務由個人財產或家庭財產承擔。由此可見,民訴法對個體工商戶的訴訟主體地位的規定,是對其在作為當事人情況下的程序處理,與實體法中規定的民事責任主體的規定并不沖突。本案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隆越浴館,雖隆越浴館在投保時處于被注銷狀態,但無照經營只是違反行政管理法規,在隆越浴館經營期間發生事故時,其經營者呂X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因此遭受到經濟損失。因此,應當認定呂X作為隆越浴館的經營管理者對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具有法律所承認的利害關系,其與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關于呂X在投保時是否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的問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呂X明知其投保時隆越浴館營業執照已經注銷,仍然以該浴館名義投保,屬于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和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第八條規定: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向上訴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亦未行使合同解除權,因此其以呂X在投保時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賠償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但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范圍僅限于上訴人向案外人姚淑梅賠償的范圍,至于上訴人因與案外人姚淑梅的訴訟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則不在被上訴人賠付范圍,對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呂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法院(2019)黑0803民初2380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呂X保險賠償金81254.79元;
三、駁回呂X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91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3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玉祥
審判員 劉艷軍
審判員 路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孫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