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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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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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3民終34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號**樓。
負責人:曹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李X,遼寧開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7)遼0302民初43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上訴費由張X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且車輛未年檢上路行駛是違法行為,原審判決結果顯失公平,縱容了張X的違法行為,明顯不當。1、道交法第十三條規定: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道交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2、《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車輛未按規定年審或年審不合格以及保險車輛不具備有效行駛證件的其他情形,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保險合同規定只對合格、合法車輛生效。對于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提示義務,免責條款是用加黑加粗的字體進行了明確提示,且車輛需檢驗合格是眾所周知的常識。3、張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車輛需按時年檢,卻怠于履行法定義務,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
張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50000元,鑒定費10500元;2.賠償案外人袁月3000元,合計1635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X為其所有的滬C×××××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377526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均在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述條款均進行了加黑處理。2016年12月20日7時30分,張X駕駛未年檢車牌號為滬C×××××的小型客車,沿南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南環路玉龍灣小區門前時,因冰雪路面操作不當致車輛側滑,刮碰對向行駛袁月駕駛的遼C×××××的小型客車,造成雙方車輛受損、袁月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處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袁月無責任。經張X申請、該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對于滬C×××××號車輛車損進行評估,并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評估報告書,認為該車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為人民幣150000元。張X支付評估費10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張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認真履行。張X所有的滬C×××××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377526元,而經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評估,滬C×××××號車輛損失價值為人民幣150000元,在保險限額內,故對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50000元、公估費105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關于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袁月損失3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張X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已經對袁月進行了實際賠償,故對該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未年檢,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抗辯理由。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某保險公司對未年檢車輛發生事故不予賠償的免責事由負有向張X進行提示的義務。但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了保險條款,雖然上述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處理,但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向張X交付了該保險條款,并且張X對該保險條款知情,故某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其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故對上述抗辯理由,該院不予采信、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評估金額過高的抗辯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反駁,該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X車輛損失150000元、評估費10500元,共計160500元;二、駁回張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70元,由張X負擔6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504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理賠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某保險公司對未年檢車輛發生事故不予賠償的免責事由負有向張X進行提示的義務。某保險公司在訴訟中僅提供了保險條款,其中雖然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處理,但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向張X交付了該保險條款,并且張X否認其收到保險條款,故某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其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應承擔理賠責任,按照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評估結果予以理賠。故對其此點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在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評估費用不屬理賠范圍一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確認該項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具有法律依據。故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此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多預交的60元退還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 桂
審判員 戴艷麗
審判員 王 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