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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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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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393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上虞區。
主要責任人:張立芳,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浙江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住諸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浙江奇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9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張XX一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楚,適用法律錯誤。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馬剛琪在事故發生時未依法取得駕駛證,被保險車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事故發生后又棄車逃逸。以上行為都是法律禁止性行為,某保險公司對法律禁止性行為只要盡到提示義務就可以免責。在張XX一審中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中,明確保險合同是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而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中的相應免責條款也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等方式作出了提示,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可以就本案免責。
張XX答辯稱,本案中駕駛人無證駕駛及離開事故現場是事實,但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某保險公司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對自己的免責事由進行告知和提示,所以對張XX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某保險公司對張XX的損失進行賠償,符合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張XX交通事故車輛損失130774元。一審庭審中,張XX將請求變更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15036元,包括車輛修理費10982元、評估費4760元、施救費45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22月,張XX的車輛浙D×××××小轎車行駛至諸暨市時,不慎與浙D×××××轎車、浙D×××××越野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經公安機關交警部門認定,張XX一方負全部責任。張XX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于某保險公司。
另查明:浙D×××××車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馬剛琪未取得駕駛證,且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張XX為施救車輛支出拖車費450元。該車輛經諸暨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價值為125564元。張XX支出評估費4760元。審理中,該院委托諸暨市廣順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價值進行了重新評估,該公司評定的價值為109826元。某保險公司預付評估費9700元。該車輛已修復。
還查明,浙D×××××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相應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27094.8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載明“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或“無證駕駛,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等情形的,某保險公司均不負責賠償責任。經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鑒定,標稱日期均為“2017年11月27日”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名/簽章處“張XX”簽字及“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簽章處“張XX”簽字,均不是張XX書寫形成。張XX預付鑒定費4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浙D×××××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可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依法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現張XX的車損經重新評估為109826元,且已維修,該院予以認定。另張XX支付的施救費450元,該院亦予以認定。評估費4760元,系張XX為確定合理損失所支持的必要費用,該院亦予以認定。故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上述費用,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抗辯浙D×××××車輛的駕駛員系無證駕駛,且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其可免責,但根據法律之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應當對保險人就該免責條款作出提示,現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已就免責條款向張XX履行了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張XX沒有約束力,故該抗辯該院不予采納,但D953JY車輛的駕駛員馬剛琪無駕駛證駕駛車輛,且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之行為,有違法律法規規定,也與道德規范相悖,應予譴責。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支付張XX保險理賠款115036元,款限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就相關免責條款依法履行了提示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在案涉駕駛人存在違法情形下,某保險公司仍須對相應免責條款依法履行提示義務,否則相關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欄中的“張XX”簽名經鑒定并非張XX本人書寫形成,某保險公司亦不能提供證明證明在投保時已向張XX交付了保險條款,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履行了提示義務,故應當承擔相應不利后果。如一審判決所述,案涉駕駛人無駕駛證駕駛車輛,且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之行為,有違法律法規規定,也與道德規范相悖,應予譴責。但就本案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而言,某保險公司仍應向張XX依法履行賠付義務。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世光
審判員 黃哲鋒
審判員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