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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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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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終666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陳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云南偉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阮XX,男,漢族,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阮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3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為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向阮XX支付保險賠償款人民幣130000元。二、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按照投保時的投保價格來認定保險價值不當。我國保險法適用的是保險補償原則,即對實際損失進行彌補,投保人不應因保險事故而獲益,本案中,投保人的車輛投保價格與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格不一致,應當按照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核定保險賠償金數額。二、不應由上訴人舉證涉事車輛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被上訴人作為車輛的實際購買方,明確知曉購買車輛的費用,上訴人在庭審當庭才知曉本案事故車輛系二手車,不具備即時調取、核實車輛價值的條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車輛實際損失,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審法院在計算車輛損失時完全按照投保價格進行計算,但投保時距離事故發生已有10個月之久,此期間應當按月折舊率0.6%來進行折舊,車輛損失保險金應當為194031元,而非206416元。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阮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阮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06416元,施救費13400元(打撈6600元、運輸6000元、農作物賠償800元),共計219816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確認本案如下法律事實:1、2018年5月23日19時30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為云C×××××轎車,沿著昆明市安富公路由南向北行至35公里路段時,因未確保安全將車駛至右側路外,墜入螳螂川河里,造成車輛損壞,無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交通管理部門和保險公司報案。涉案車輛于2019年1月4日從螳螂川河里打撈上岸。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出具第5301124201800137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確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負全部責任。2、2017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處就涉案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206416元,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3、原告因此次事故產生打撈車輛施救費6600元、運輸車輛施救費6000元以及損害莊稼賠償費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約定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故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約定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投保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發生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實際的車輛損失。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審核并確定投保車輛的保險價值是保險公司在承保時的權利及義務,被告雖不認可原告投保時確定的車輛價值即為車輛的實際價值,但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存在刻意隱瞞涉案車輛投保時實際價值的情況,亦未能舉證證明涉案車輛投保時實際價值低于保險金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對涉案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毀損,不具有修復價值的事實不持異議。綜上,一審法院確認,涉案車輛的損失費為204616元。原告已舉證證明事故發生后其產生和支付了打撈車輛施救費6600元、運輸車輛施救費6000元以及損害莊稼賠償費8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根據合同約定,原告的損失已經超過了保險金額,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四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向原告阮XX支付人民幣206416元;二、駁回原告阮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保險賠付金額應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購買車輛后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繳納了相應保費,被告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涉案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即應按照約定進行賠償。被上訴人為涉案車輛投保時,上訴人出具的保險單上載明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06416元,這足以說明雙方當事人在投保時已經對涉案車輛的價值有了明確的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按保險價值繳納了保費,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應按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進行賠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實際購置車輛價格低于保險價值,但是否接受投保以及車輛保險價值的核定義務在上訴人一方,上訴人接受投保時未盡到審慎義務造成的損失應當自行承擔責任。一審依據保險金額認定本案車輛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97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蔡 蕓
審 判 員 李 娜
審 判 員 李 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 瑾
書 記 員 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