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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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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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02民初7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 2019-04-10
原告于XX,男,漢族,職業司機,現住綏化市北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殿柱,綏化市北林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綏化市北林區-3層。
負責人王晶,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雷,男,漢族,該單位職工,現住綏化市北林區。
原告于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殿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XX訴稱,2017年4月18日14時10分,黃斌東駕駛吉A×××××號貨車沿銅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點(雪松路與××大道)時,與前方同方向周某駕駛的豫Q×××××輕型貨車發生碰撞,致周某受傷,車上監控球機等物品受損,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經當地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斌東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無責任。原告系吉A×××××號貨車的所有權人,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47828元),現原告依據保險合同起訴被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修車費58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此起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對車輛損失金額無異議,只是對此次事故的肇事司機黃斌東在駕駛證的實習期駕駛牽引車輛有異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理。
原告于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復印件),證實黃斌東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無責任。
被告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投保單抄件一份,證實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147828元)及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的事實。被告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三、機動車維修票據一張(金額為5800元),證實原告花費修車費用58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四、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872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及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17民終23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劃分及部分處理結果。被告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投保單一份,證實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對原告于XX履行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被告的質證意見為保險人提供的投保單未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用文字、符號、字體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顯標志予以特別提示,未有投保人簽字認可,不能證明其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7年4月18日14時10分,黃斌東駕駛吉A×××××號貨車沿銅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點(雪松路與××大道)時,與前方同方向周某駕駛的豫Q×××××輕型貨車發生碰撞,致周某受傷,車上監控球機等物品受損,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經當地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斌東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無責任。原告系吉A×××××號貨車的所有權人,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47828元),現原告依據保險合同起訴被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修車費58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綏化市天益道路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的商業保險合同(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附加險等)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因肇事司機黃斌東在駕駛證的實習期駕駛牽引車輛,故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的抗辯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的規定,被告保險公司只提供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一份”作為雙方訂立合同時履行了免責條款告知義務的證據。但是該投保單聲明內容是保險公司事先在電腦中編制好的程序,是投保單中格式化、程序化的內容。其投保人聲明的內容,不論保險人是否向投保人對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都是由電腦在投保單中自動打印出來的。故不能證明保險人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險條款并對保險合同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且2015年6月1日起全國車商費率改革在黑龍江人保及黑龍江其他保險公司進行試點改革。保險行業協會受保監會委托,并在保監會的指導下,下發了《關于發布機動車保險憑證和免責事項說明書行業示范單證的通知》。通知中明確要求有投保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手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并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用以證明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反之,投保人在投保單中的簽字或蓋章,只是一種要約行為。且保險公司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一般應在投保人要約以后,而非要約前。格式化內容,并不能證明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的規定,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并未證明投保人已收到責任免除條款;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于XX5800元(車輛維修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勝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馬志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