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因與許XX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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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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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贛中民再終字第5號 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5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曉江,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許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林孔華,江西實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贛中民四終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贛民申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人民財保會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被申請人許XX及委托代理人林孔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保險單》(以下簡稱《強保單》、《商保單》)。雙方在《強保單》中約定保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為此,原告向被告繳交了保險費1045元及車船稅360元。雙方在《商保單》中約定了承保險種:“……3、第三者責任險(B),保險金額300000元,保險費1173.18元;……5、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224400元,保險費2800.74元;……”原告為此繳交了機動車輛商業保險費5861.36元。兩份保險合同的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7日0時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時止,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均為提交法院處理。2012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原告許XX駕駛贛BXXX45號小轎車沿贛州市章江北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帝景豪園小區路段時,將在路上撿垃圾的無名氏(后經查實為胡庭英)撞倒,致其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看見有兩人跑過來因害怕挨打,便將車停在事故現場,只身往御泉灣水療會所旁邊的小路跑走,邊跑邊用手機報了警,之后便步行回家并于當日上午上班時到交警大隊投案自首。2013年1月5日,死者經贛州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認定死者系車輛碰撞(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2013年1月12日,贛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對這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贛市公交直認字(2012)第20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許XX對道路前方的交通動態注意不夠且未降低行駛速度,致使遇情況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讓措施,忽視行車安全,故認定本次事故由原告許XX承擔全部責任。2013年1月30日,雙方親屬在交警大隊的主持下進行了調解,簽訂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原告許XX一次性賠償死者胡庭英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其親屬前來辦理本次事故的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330000元整。當日,原告將賠償款330000元全部付清給死者家屬。之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并提出賠付保險金的請求,因雙方意見不同,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付保險金330000元,車輛損失費用241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強保單》和《商保單》合法有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已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報警、積極主動接受處理和配合交警部門做好死者的善后工作,向死者家屬支付了應賠付的各種款項330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原告已支付的各項賠償款均在其投保的保險金額范圍之內,并未超出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的約定。被告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和酒后駕車及超標準支付賠償金,被告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贛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已明確認定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主要是由于原告許XX對道路前方動態注意不夠且未降低行駛速度,致使遇情況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讓措施,忽視行車安全所造成的。原告許XX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達14.2mg/100ml,并未超出規定標準20mg/100ml的范圍,所以贛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沒有認定原告有酒后駕車的行為。原告肇事后棄車逃逸,是因為害怕挨打而棄車,原告的棄車行為,并未破壞事故現場,也未加重自己的責任。為此,贛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也未作出認定。對原告超標準支付賠償金的問題,原告方與死者親屬是在贛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辦案民警的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并不是原告的個人行為,原告支付的賠償款數額并未超出其投保的保險金賠償范圍。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即使按被告所述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附有特別約定,原告在該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的附件上也未簽名和蓋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從本案原告提交的證據反映,可以推定被告未履行法律規定的告知義務,從這點上來講保險合同中的免責(賠)條款對原告也不具有約束力。原告許XX積極主動配合交警部門做好處理死者的善后工作和支付賠償金的行為,有效的預防了事態的擴大和升級,原告的行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的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交通事故發生后至今已有五個多月,原告也曾多次與被告協商并提出理賠請求,被告至今尚未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理賠款,違反了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的約定,屬違約行為,應當依約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保險金及車輛損失費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理由充分,證據確鑿,予以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昌支公司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330000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昌支公司應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費2410元;三、上述款項合計人民幣332410元,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6287元,由被告承擔。
人民財保會昌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被上訴人許XX存在酒后駕駛及棄車逃逸的情形,既屬于法律法規中的禁止性行為,又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事由,且上訴人已對責任免除條款以字體加粗的方式作出提示,被上訴人許XX也已簽字確認,即上訴人已履行了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核減上訴人少承擔222410元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許XX未提供答辯。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為當事人承擔事故責任的重要證據。本案中,贛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于2013年1月12日對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贛市公交直認字(2012)第20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許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和原因為被上訴人許XX對道路前方的交通動態注意不夠且未降低行駛速度,致使遇情況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讓措施,忽視行車安全,并未認定被上訴人許XX存在酒后駕駛及棄車逃逸的行為或情形。因此,上訴人人民財保會昌支公司以被上訴人許XX存在酒后駕駛及棄車逃逸情形為由主張其對超出交強險各分項限額的費用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636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昌支公司承擔。
人民財保會昌支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1、撤銷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贛中民四終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及會昌縣人民法院(2013)會民二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2、改判申請再審人不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原一審判決適用《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認定“從本案原告提交的證據反映,可以推定被告未履行法律規定的告知義務,從這點上來講保險合同中的免責(賠)條款對原告也不具有約束力”。申請再審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酒后駕車、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的行為是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保險人即申請再審人將此等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并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因此,原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2)、原一審判決適用《保險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條,認定被申請人向死者家屬調解賠付的33萬元全部由申請再審人承擔。申請再審人認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條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申請再審人有權對被保險人自行承諾賠付的費用進行重新核定。在本案中,被申請人雖然已向死者家屬賠付33萬元,但該賠償費用明顯超過法律規定,對于超出法律規定的不合理賠償費用,應當由被申請人自行承擔。具體計算方式如下:死亡賠償金174950元(死者胡庭英70周歲,17495元/年X10年)、喪葬費17027.5元、辦理喪事的誤工交通費2000元,合計193977.5元;即被申請人自行多賠償了受害人家屬136022.5元,該部分多賠款項理應由被申請人自行承擔。二、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原二審判決認定“被申請人許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和原因為被申請人許XX對道路前方的交通動態注意不夠且未降低行駛速度,致使遇情況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讓措施,忽視行車安全,并未認定被申請人許XX存在酒后駕駛及棄車逃逸的行為或情形”。原二審判決的上述認定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明顯不符。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表述“事故發生后,許XX棄車逃逸”。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表述“2012年12月31日0時許…之后許XX步行回家并于當天上班時間來到交警大隊投案自首…送檢的許XX血液內檢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2mg/100ml”,可見,被申請人在事故發生8個多小時抽血檢驗已接近酒后駕駛的標準(酒駕標準為20mg/100ml),本案完全可以推定其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屬于酒后駕駛(實際上,被申請人就是為了逃避酒駕的法律責任而棄車逃逸,原審判決結果顯然是縱容違法行為)。綜上所述,原二審認定事實確有錯誤,判決結果顯失公正。
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原一、二審一致。再審庭審中,申請人提供了許XX案發當日向公安交警部門投案時所作的供述。
本院認為,根據申請人的再審請求和被申請人的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也即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金和財產損失是否應由申請人承擔。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是拋棄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根據再審中申請人提供的被申請人許XX案發當日向公安交警部門投案時所作的供述,結合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只表述了許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離開現場,并打電話報警,在結論中并未認定許XX為逃避法律追究而構成逃逸。公安機關出具的死者胡庭英尸檢報告證實胡庭英系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即未經搶救當場死亡,所以,許XX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并未加大損害結果。第二、根據公安機關提供的理化司法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許XX血液內檢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2mg/100ml”。該結論未達到酒駕的標準。綜上,許XX不具備逃逸和酒駕,也即本案不存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情形。申請人以被申請人許XX存在保險合中約定的逃逸和酒駕等免責情形,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生效為由,不賠付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金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3)贛中民四終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衛真
審判員 劉定豐
審判員 譚品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