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華熙商業XX(深圳)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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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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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民終776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訴人(原審原告):華熙商業XX(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區******(入駐深圳市前海商務秘書有限公司),實際經營地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高爾基路500號綠城深藍中心頤藍座1單元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遼寧泰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div>法定代表人: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X,江蘇詞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詞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華熙商業XX(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熙保理公司)與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9)蘇0106民初9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熙保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華熙保理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視頻已經得到某保險公司的認可,該段視頻中能體現華熙保理公司現場辦理退保時所對應的全部車輛信息,本案保險合同也在本退保批次中。一審認為案涉保險合同在一審立案時解除沒有事實依據,而應是華熙保理公司現場辦理退保當天即2018年11月21日解除,相應退保保費也應當按一審訴訟請求計算。
針對華熙保理公司的上訴,某保險公司辯稱:華熙保理公司并非本案適格原告,應由投保人南京寶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盈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退保申請。雖然華熙保理公司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批單,該批單記載華熙保理公司有權辦理退保,但該項約定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華熙保理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案涉保險合同系寶盈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華熙保理公司并非案涉保險合同相對方,無權起訴要求解除合同。雖然保險批單記載華熙保理公司有權辦理退保,但該約定無效。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華熙保理公司辯稱:華熙保理公司的案涉合同解除權是經過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共同確認的,屬于保險合同雙方共同約定賦予華熙保理公司的一種權利。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合法有效。一審中華熙保理公司已將本案訴訟主張書面告知了投保人寶盈公司及第一受益人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但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并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華熙保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保險單號為11064003900459262645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2.判令某保險公司向華熙保理公司支付退保保費7599.9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27日,寶盈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載明:保險單號為11064003900459262645,被保險人寶盈公司,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號為JCXXX82110、廠牌型號為長安SCXXX7ABH5轎車,車架號為LSXXXDEE8JAXXX807,承保險別為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自燃損失險,均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27日16時起至2019年6月27日24時止,保險費合計12724.72元,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批單》載明:茲經投保人申請,我公司同意自2018年7月24日00時起上述保險單項下特別約定修改如下內容:“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修改為“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和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華熙保理公司有權就本保單辦理退保,華熙保理公司指定如下賬戶收取退保保費:賬戶名稱:華熙商業XX(深圳)有限公司,開戶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大連西崗支行,賬號:75×××32;保險人同意于收到華熙保理公司的退保申請時予以辦理退保;未經華熙保理公司書面同意,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得辦理本保單退保,不得對保單進行任何批改或撤銷”。鑒于上述情況,除本條款規定外,本保險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
一審審理中,華熙保理公司提交了:1、光盤一張,證明2018年11月21日華熙保理公司工作人員到某保險公司現場提出退保;2、退保通知及郵寄單,因為退保可能會涉及其他主體的權利,華熙保理公司在收到開庭傳票后向保險合同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發出了通知,告訴上述主體本案即將開庭的事實,郵寄均發往注冊地址且簽收。某保險公司對光盤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退保的內容;退保通知是訴訟代理人于X簽字,其委托權限僅限于參與訴訟活動,不具備簽署退保通知的權利,退保通知沒有華熙保理公司的蓋章,退保通知不能生效,對兩份快遞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兩份快遞單均顯示他人簽收,不能證實是兩收件人公司員工簽收。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批單》載明了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當事人協商的結果,系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權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案涉《機動車輛保險批單》約定“華熙保理公司有權就本保單辦理退保,保險人同意于收到華熙保理公司的退保申請時予以辦理退保;未經華熙保理公司書面同意,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得辦理本保單退保,不得對保單進行任何批改或撤銷”,該約定賦予了華熙保理公司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并且明確了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在收到華熙保理公司的退保申請時應予以辦理退保。華熙保理公司要求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與某保險公司的合同關系的訴訟請求,因其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時已知悉退保事宜,亦未提交書面證據證實已向某保險公司提交退保材料并辦理退保手續,故一審法院確認自2019年1月16日,即華熙保理公司提起訴訟之日起解除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應退還華熙保理公司保險費5647.68元(12724.72元/年÷365日×162日=5647.68元)。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保險單號為11064003900459262645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退還華熙保理公司保費5647.68元;三、駁回華熙保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二審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華熙保理公司主張本案保險合同解除是否應予以支持;2.如本案保險合同應予解除,解除的時間應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在案證據及查明事實,投保人寶盈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案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2018年7月23日,寶盈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以保險批單方式共同約定華熙保理公司有權就案涉保單辦理退保,該項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當屬合法有效。華熙保理公司依據前述約定主張解除本案保險合同,具有事實依據,應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前述約定無效并據此認為華熙保理公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案涉保險合同解除時間的認定,華熙保理公司主張其已于2018年11月21日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解除本案保險合同,但本案華熙保理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項上訴意見,本院對其該項上訴意見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保險合同自華熙保理公司起訴之日起解除并無不妥之處。
綜上,華熙保理公司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華熙保理公司負擔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永剛
審判員 夏奇海
審判員 陳 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