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布XX、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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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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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民終130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訴人(原審原告):比布XX,男,彝族,四川省普格縣人,村民,住四川省普格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連么XX,四川六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康宏國際寫字樓**18F。
負責人:胡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四川明炬(涼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比布XX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5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比布X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由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保險款38萬元。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在2018年11月26日晚20許,上訴人駕駛一輛臨時車牌為川WXXXXX的小型客車,由北向南沿昭覺縣四開鄉行駛至普格縣月吾鄉向立落村便道處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車人吉乃莫拉扎當場死亡,吉地莫志作、吉恩機吾、吉恩鳳以、吉恩鳳花、吉恩莫五人不同程度的受傷。交通事故發生之后,上訴人在交警隊的主持下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賠償了530000元給吉乃莫拉扎40000元、吉地莫志作90000元。上訴人的川WXXXXX車在被上訴人處購買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商業保險其中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在被上訴人承保的期限內,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單上的保險范圍來對該交通事故進行賠償。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每座20000元,因此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每人應當為20000元總計為100000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受傷與死亡人員均屬于本車人員,我們已經進行了賠付。因此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人請求。
原審原告比布XX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的交通事故賠償款380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比布XX為其自用臨時車牌為川W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于2018年11月16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并于當日取得保險單號為PDXXX01851340000201735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及保險單號為PDXXX018513400000626595《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比布XX在投保時車牌號:暫W47560,后變更為臨時車牌為川WXXX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約定的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16日15時至2019年11月16日15時止,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00元。《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約定: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16日15時至2019年11月16日15時止,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689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5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每座20000.00元)等。比布XX共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4978.20元。2018年11月26日晚20許,比布XX駕駛一輛臨時車牌為川W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沿昭覺縣四開鄉行駛至普格縣月吾鄉向立洛村便道路2㎞+800m處時,因操作不當沖出路基,側翻于公路坎下51m處,致使乘車人吉乃莫拉扎當場死亡,吉地莫志作、吉恩機吾、吉恩鳳以、吉恩鳳花、吉恩莫惹作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5日,普格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第5134281201800001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比布XX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乘車人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吉恩機吾、吉恩鳳以、吉恩鳳花、吉恩莫惹作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當事人比布XX承擔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乘車人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吉恩機吾、吉恩鳳以、吉恩鳳花、吉恩莫惹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2018年12月6日比布XX(甲方)與死者吉乃莫拉扎的丈夫吉恩機吾的親戚案外人吉恩社日(乙方)就此交通事故達成協議:“1、甲方分三次支付乙方的賠償款440000.00元(大寫肆拾肆萬元整);2、甲方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乙方第一次賠償款70000.00元(大寫:柒萬元整),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第二次賠償款220000.00元(大寫:貳拾貳萬元整),甲方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乙方第三次賠償款150000.00元(大寫:壹拾伍萬元整);3、在甲方支付上述賠償款后,此事即告終結,乙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向甲方索要賠償或補償……?!蓖眨竿馊思魃缛障虮炔糥X出具了內容為:“今收到比布XX交來給吉乃莫拉扎死亡賠償金人民幣柒萬元(70000.00)整。收款人:吉恩社日”的收條交比布XX收執。2018年12月30日死者吉乃莫拉扎的親戚案外人吉好日呷領取了比布XX的賠償款130000.00元。2019年3月18日比布XX(甲方)與吉地莫志作(乙方)就此交通事故達成協議:“一、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醫療費、損失費等一切費用(待保費賠償款下來后支付)70000.00元(柒萬元整);二、在甲方支付上述賠償款后,此事即告終結,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費用,乙方必須保證以后不得以此事再找甲方麻煩,乙方以后不管發生任何事情由自己承擔,與甲方無關;三、甲乙雙方不得違反此協議,若違反此協議,則違約方負一切法律責任……?!北炔糥X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經普格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川3428刑初14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比布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蹦潮kU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向比布XX進行了理賠,共計賠付比布XX61980.50元,其中機動車損失險33261.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28719.50元。庭審中,比布XX認可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吉恩機吾、吉恩鳳花被甩出了車外,吉恩鳳以、吉恩莫惹作及比布XX在車內,吉乃莫拉扎當場死亡,吉地莫志作受傷,吉恩機吾、吉恩鳳花、吉恩鳳以、吉恩莫惹作未受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因比布XX、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保景钢斜炔糥X所投保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薄⒌谒臈l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故機動車交通事故中本車人員與第三者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即應以交通事故發生這一特定時間受害人是否處于被保險機動車輛之上為依據進行判斷,如受害人處于被保險機動車上則為本車人員。如本車人員因機動車顛覆、傾斜等脫離了被保險車輛后再次被本車碾壓造成受傷或死亡的,因其在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仍為車上人員,其不能轉換成本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因庭審中,比布XX認可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與吉恩鳳以、吉恩莫惹作在車內,而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吉恩機吾、吉恩鳳花則被甩出了車外。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吉恩機吾、吉恩鳳花仍在車上,甩出車外的吉乃莫拉扎(當場死亡)、吉地莫志作(受傷)及吉恩機吾、吉恩鳳花,只是該次交通事故的連續狀態,并不因此改變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及吉恩機吾、吉恩鳳花在事故發生時屬于車上人員的性質。本案中,雖然比布XX提交的證據證實其與死者吉乃莫拉扎的家屬及傷者吉地莫志作達成了賠償協議,亦支付了200000.00元的賠償費,但是因吉乃莫拉扎、吉地莫志作在本案中不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其只能按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進行理賠,而本案某保險公司已將機動車損失險33261.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28719.50元合計61980.50元賠付給了比布XX,故比布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比布XX賠償的交通事故賠償款38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比布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000.00元,減半收取計3500.00元,由比布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1、針對上訴人比布XX提供的州一醫院的發票、發票和收據。擬證明傷者還還有醫療費9670元。其他費用9845元。被上訴人質證認為有異議,醫療費沒有任何醫囑。其他的費用理賠時已經進行了賠付。雖上訴人提供了傷者的醫療費發票,但并未提供與發票相對應的診療資料以證明吉地莫惹作醫療行為與受傷有關聯性。針對比布XX提供的發票以及收據,因其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系其處理事故所開支的,同時某保險公司在對傷者的理賠過程中已對誤工費進行了賠付,因此本院對上訴人比布XX提供的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事實一致,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付上訴人比布XX交通事故賠償款38萬元。
上訴人比布XX上訴主張保險公司應按第三者責任險進行賠付,請求改判按第三者責任險進行賠付。本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比布XX因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致乘車人吉乃莫拉扎死亡,吉地莫惹作受傷。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按車上人員責任險進行了賠付。比布XX主張吉乃莫拉扎系甩出車外后死亡的,死亡時在車外,應按第三者責任險進行賠付。本院認為吉乃莫拉扎甩出車外后死亡,系交通事故的發生的連續狀態。符合雙方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三條:“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和第四條:“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标P于車上人員的規定,因此一審法院認為本車人員因機動車顛覆、傾斜等脫離了被保險車輛后再次被本車碾壓造成受傷或死亡的,因其在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仍為車上人員,其不能轉換成本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認定吉乃莫拉扎屬于車上人員,并按車上人員責任險進行賠付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本院依法維持。上訴人比布XX上訴主張保險公司應按第三者責任險進行賠付,請求改判按第三者責任險進行賠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比布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00.00元,由上訴人比布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舒濤
審判員 鄭堅
審判員 劉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蔣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