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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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2民終1184號 保險費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訴人(原審被告):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曾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內蒙古梵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昆區希望小區)。
主要負責人:何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內蒙古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費糾紛一案,不服包頭鐵路運輸法院(2019)內7101民初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9)內7101民初77號民事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按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原審法院“確認的事實”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單生效條款理解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款》編號:中保協條款[2006]1號第三條第二款、《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五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機動車商業保險均為附條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合同自保費交清時起生效,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已經表述“上述保險合同已生效”。保單已經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開具,針對本案涉案保單的費用繳納已經完成。根據國家稅務局《關于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的相關規定,如上訴人未繳納車船稅,被上訴人不會將保單及保險標志交付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拿到的保單交強險單據中車船稅一欄也明確無誤的表明費用已經交付。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對涉案保單并未繳費無法律及事實依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涉案保單保費并未繳納。2.依據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的涉案保單可反證該保單費用已經繳納,保單反映的繳費日期及時間在出單時間之前,該保單可作為涉案保單的繳費憑證。3.投保單沒有約定投保人未付款涉案保單也可以生效,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的規定,及保監會2008年針對車輛先繳費后出單的規定,參照被上訴人的車輛保險的出單系統的操作,強化了對保單生效條件的確認。綜上,被上訴人沒有與上訴人核對、出具過書面的對賬單據,被上訴人也未能提供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保費的財務憑證,一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保單便確認上訴人沒有繳納涉案保費缺乏證據支持。二、上訴人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向被上訴人支付了相應保費,上訴人沒有違約。自2017年7月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期通過被上訴人的員工朱某、楊某繳納保費、辦理保險業務,此種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并不只是針對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時的習慣性做法,上訴人基于對此模式的了解才開始與被上訴人進行業務往來,受法律保護。上訴人沒有接到過被上訴人提出對保費欠費的書面催繳通知,也沒有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賬目核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上訴人將保費付給朱某、楊某后收到被上訴人出具的保單,已經履行完了付款義務。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8年1月到2月期間,上訴人和其關聯公司總共在被上訴人處投保了54份保險,保費和車船費共計63.152629萬元。但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已支付了共計37.6314萬元,總計的保費減去已支付的保費,還欠被上訴人25.539229萬元,經催繳,上訴人沒有交納保費,被上訴人才通過訴訟解決,合計訴訟保費金額25.383154萬元。雖然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認可保費是滾動支付的,但是上訴人仍然欠被上訴人上述保費金額。上訴人無法說明滾動交費的保費是否涵蓋本案案涉車輛的保費,也無法提供繳納的收據或發票,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繳納了涉案保費,上訴人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費26430.2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損失1146.5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現暫計至2019年1月18日),合計27576.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收車船稅739.62元;3.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的證據,證明被告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為其所有的歐曼XXX半掛牽引汽車(車架號:XXX)分別投保商業保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某保險公司已出具保險單,但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未繳納保費及代收的車船稅的事實。被告質證后認為,對該投保單、保險單、交強險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的目的不認可,理由是該保險合同是將交清保費作為合同生效,即出具保險單的條件,如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未繳納保費,某保險公司是不會簽發保險單的,這是眾多保險公司常規的工作流程,某保險公司也不例外。一審法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對被告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結合查明的案件事實,認為被告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辯解的保費已繳納是基于對保險公司工作流程的分析判斷和推理得出的,并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質證意見不予采納。被告的證據,證明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眾多車輛投保,保險費是通過手機銀行轉賬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的員工楊某、朱某批量繳納的,不存在欠繳保險費的事實。原告質證后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雖然楊某、朱某是某保險公司的員工,但無法證實手機銀行轉賬截圖中收款方賬戶為某保險公司銀行賬號,且轉入方手機銀行賬號顯示不完整,其次從多筆金額和交易時間來看,也沒有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該筆保費(26430.27元),再者該手機銀行轉賬截圖復印件沒有得到楊某、朱某簽字認可。一審法院對原告的質證意見采納,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確立的保險權利和義務,雙方均應如實履行。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向被告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簽發保險單,被告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應當繳納保險費,被告未能按約支付保險費,即未能提供某保險公司出具的繳納保險費及代收的車船稅收據等證據以證明其已繳納,故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26430.2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損失1146.5元,共計27576.77元;二、被告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收車船稅739.62元。案件受理費254元,由被告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繳納了涉案合同的保險費。根據庭審查證情況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長期業務往來,在業務往來過程中,并不是如上訴人所說,每一份保險合同都是先交費后簽單,庭審中雙方都認可保險費的交付是滾動交付,一定期限后雙方再進行對賬。現從上訴人提交的多筆保費交易記錄金額及交易時間來看,沒有被上訴人主張的該筆涉案保費及相關的代收車船稅,且對上訴人提交的以上交易記錄被上訴人亦認可,但稱不是本案保險合同的保險費。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已繳納保費的依據不足,其辯稱簽發保單即代表已繳納保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8元,由上訴人包頭市蒙寧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曉麗
審判員 杜 軍
審判員 馬文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段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