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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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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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6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1-13
上訴人(原審原告):俞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上海市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俞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20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俞XX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俞XX的一審訴請;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錯誤。首先,一審法院認為駕駛員沒有及時報警報險,但沒有立刻報警報險系因事發時駕駛員吳軍君身邊的通訊設施已無法使用,客觀上無法報警報險,且次日要參加庭審,亦沒有時間報警報險,故吳軍君于次日庭審結束后立即前往事發地報警報險。其次,一審法院認為駕駛員駛離現場,導致無法查明現場情況及事故原因,但此次事故系單車事故,并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亦未造成公共財產損失,因已是深夜且伴有風雨,駕駛員已受到驚嚇,故由其朋友將其先行送至酒店休息。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俞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付俞XX車輛維修費共計人民幣108,000元(以下幣種同);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6日,俞XX所有的滬G2XX**牌照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至2018年4月6日止。俞XX訴稱,2018年3月20日晚11時左右,俞XX妻子駕駛涉案車輛行駛于川沙新鎮的一條小路上,與路中間電線桿發生碰撞,造成電線桿斷裂,涉案車輛發生車損。因時至深夜,且下著雨,俞XX妻子遂離開現場。后證人張平報警,民警到達現場了解情況后,即通知電線桿所有人更換電線桿。事故發生后車輛駕駛員于2018年3月21日12時52分報警并報險。
一審法院另查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14版)》第8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第13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
一審法院又查明,某保險公司就滬G2XX**牌照車輛定損金額為108,000元,俞XX按照某保險公司核定的價格進行維修,并支付維修費10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理應恪守。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系爭保險事故是否在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責任范圍內鑒于,第一,根據俞XX陳述,當時事發是單車事故,無人員傷亡,電線桿為閑置廢棄的電線桿,時值深夜大雨,駕駛員吳軍君獨自一人駕車也無經驗,安全氣囊彈出并伴有嗆人煙霧導致吳軍君受到驚嚇,所以沒有及時報警和報險。但是本案事故發生于2018年3月20日晚11時左右,俞X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時間卻在2018年3月21日中午,時間相隔已有十多個小時,期間俞XX或者駕駛員吳軍君完全有充裕的時間來報警和報險,所以俞XX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難以采信。第二,根據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因為俞XX及其駕駛員均沒有及時報警或報險,并且還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了事故現場,這使得某保險公司難以及時查明現場情況和事故原因,所以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辯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三,雖然俞XX提供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來證明案發時的情況,但是鑒于某保險公司對于本案證人證言及照片的真實性均未予以確認,證人的陳述及照片也不能完整清晰地反映案發時的情況,因此一審法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亦難以采信。綜上,俞XX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俞X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460元,減半收取計1,230元,由俞XX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俞XX于一審中提交的證據《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載明“經查,該事故發生于2018年3月20日23時許,駕駛員案發之后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其后于2018年3月21日12時52分再報警,已無事故現場”。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當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予以恪守。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是否已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了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能否據此查明系爭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處設定出險通知義務的目的系為保障保險人及時知曉保險事故的發生,采取必要措施查勘定損、保存證據材料、查明事故原因并理算和確定損失數額,此處被保險人作為義務人若因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情況下,保險人可對無法確定的事項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根據《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顯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于2018年3月20日23時許,駕駛員吳軍君于2018年3月21日12時52分再報警,現駕駛員稱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回到酒店休息,則其上訴所稱系因缺乏通訊工具而無法報警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實難采信。上訴人又稱,涉案保險事故系單車事故,并未造成人員傷亡和公共財產損失,故不存在無法查明事故現場和事故原因之虞。對此,本院認為,鑒于上訴人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并結合《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載明“已無事故現場”來看,某保險公司確存難以查清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的狀態、確定涉案事故的性質和發生原因的情形,其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之相關約定認為其可不承擔賠償責任于約有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60元,由上訴人俞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聰
審判員 周 荃
審判員 盛宏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孟憲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