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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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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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4民初470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30100926665XXXX(1-1)。
負責人:包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陽X,公民身份號碼:XXX,住青海省西寧市。
被告:李XX,公民身份號碼:XXX,住陜西省華陰市。
原告訴被告李XX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陽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李XX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40559.65元、保險費3539.39元,合計:44099.04元;2.請求判令被告以保險理賠款和保險費之和為基數,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擔違約金;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其中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分公司(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西寧分行)。原告根據被告的投保要求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西寧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50000元,原告就該筆貸款提供保證保險,被告每月應支付保費965.29元,直至理賠之日。若被告未按約定還款連續逾期達到80日,視為保險事故發生,由原告向光大銀行西寧分行歸還應由被告承擔的全部貸款本息和罰息。原告向銀行理賠后,被告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基于上述保險,與光大銀行西寧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光大銀行西寧分行向被告提供貸款50000元。被告取得貸款后未依約償還借款,光大銀行西寧分行基于保險合同向原告進行索賠,原告向光大銀行西寧分行理賠40559.65元。光大銀行西寧分行收到理賠款后,將對被告的追償權利轉讓給原告。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故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李X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無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某保險公司所訴一致。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保單號為PBXXX01863010000000612的保險單“特別約定”中載明:“(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礎,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被告與光大銀行西寧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中約定:貸款金額為5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貸款年利率為6.65%。,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同時,《個人貸款合同》第十二條載明:“貸款人一旦認為發生借款人的上述違約事件,即有權采取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措施:(二)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律師費等)”。
再查明,被告李XX自2019年5月30日未按約向光大銀行西寧分行償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8月18日向光大銀行西寧分行理賠40559.65元,其中本金39732.20元,利息797.39元,罰息30.06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及條款、保險單、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客戶面談表、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確認書、消費信貸對賬單、理賠確認書、理賠清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案涉《個人貸款合同》,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XX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系當事人自愿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李XX未按約還款,某保險公司承擔保證保險責任,代其償還借款,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被告李XX償還理賠款。同時,李XX未按約支付保險費,還應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險費。某保險公司要求李XX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雖有合同依據,但該違約金約定標準過高,應以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為宜,故李XX應以保險理賠款和保險費之和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的違約金。
綜上所述,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給付理賠款40559.65元,逾期保險費3539.39元,以上共計44099.04元;
二、被告李XX以保險理賠款和保險費之和44099.0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2元,減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高雪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韓典珍
書 記 員 石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