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平山縣恒盛汽車運銷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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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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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終764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自強路**人保大廈。
負責人: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XX,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山縣恒盛汽車運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平山縣。
法定代表人: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男,漢族,住石家莊市平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石家莊市平山縣。
委托代理人:崔X,河北日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平山縣恒盛汽車運銷有限公司、王XX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9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保石家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XX、平山縣恒盛汽車運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石家莊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給付上訴人賠償款1萬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行使追償權,是法定追償權,根本不存在需要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本案審理的是保險人追償權糾紛,不是保險合同糾紛,案由不同,一審法院適用《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不適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款的規定是法律明確規定機動車交強險依法可以進行追償的情形,該規定并未規定,保險公司需要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或者適用保險法的規定。所以一審法院認定錯誤。2.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向一審法院提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上訴人也不是依據該保險條款進行追償,一審法院在判決書釋法說理部分始終強調采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上訴人認為,既然上訴人都沒有提供合同條款也不是依據合同條款進行的追償,根本就不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問題,一審法院對于上訴人追償依據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否適用避而不談,卻隨意適用法律規定套用本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3.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與公安部制定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和使用規定》并不存在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頒布于2004年,公安部制定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和使用規定》頒布于2016年,后者是對前者規定進行了完善,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每個條款是單獨的不存在并列關系,被上訴人王XX的駕駛證上明確寫著實習期至2016年7月14日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所以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4.上訴人依據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行使追償權,一審法院的判決等于推翻了生效的判決書,不符合法律規定,也違背了司法的權威性。上訴人在一審時向法院提交了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該案被上訴人均已經到庭參加訴訟,滄縣人民法院明確判令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主張追償權,對于該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提出過異議,現判決書已經生效,現平山法院認定上訴人不具有追償權等于推翻了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書,違反法律規定,法律的權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恒盛公司答辯意見:王XX所持A2駕駛證,其不屬于無駕駛資格,也不屬于無相應駕駛資格。首先,王XX已經取得了A2駕駛證,雖然是在實習期內,但無論如何不能將此解釋為無證駕駛。其次,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A2駕駛證準駕車型為牽引車,準駕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王XX所持駕駛證為A2駕駛證,駕駛車輛為半掛汽車列車,駕駛證與準駕車型和準駕車輛相符,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故其也不屬于無駕駛資格。根據一般社會觀念,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型車輛的性能、運行等行使情況,如果實習期內不能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只讓駕駛員開著車頭跑,還有什么實習意義呢且這今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規定對有A2駕駛證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違法處罰條款。駕駛員王XX在駕駛該車型的過程中并沒有受到交警部門的禁止或者處罰,說明交警部門也認可王XX具有半掛牽引車的合法駕駛資格,這也能說眀王XX持A2駕駛證實習期內駕駛半掛列車并不是違法行為。二、無論是依據法律規定,還是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都應認定王XX駕駛證已過實習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本案中被上訴人王XX初次申領駕駛證日期為2011年7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6年4月2日,明顯已超過實習期。雖然公安部令第123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前述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關于“實習期”的規定不一致,按照立法法的規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且國務院于2017年10月7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進行了修改,但并未對第二十ニ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進行改動,說明公安部部門規章并不是對行政法規的完善。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王XX已過實習期。并且保險公司在投保時沒有明示增加實習期間內不能駕駛牽引車,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做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單中并沒有免責條款,就此可以證實保險人未就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上訴人以“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為理由行使追償權,不符合法律規定,無法律依據。上訴人行使追償權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項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然而,縱觀該條規定,該條是以完全列舉的方式對保險公司追償權作了規定,僅限于該解釋第十八條列舉的三種情形,言外之意除三種情形之外的情形保險公司不享有追償權。退一步講,即使認為駕駛員王XX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定,也不能認定其屬于第十八條第(一)項“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的情形,因為這兩條規定的規范內容并不相同,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所以不適用《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故保險公司不享有追償權。四、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921民初866號民事判決書,不能作為被答辯人追償的依據。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921民初866號民事判決書中顯示“因被告王XX系實習期內駕駛掛車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損失以后對侵權人等享有追償的權利”是在說理部分的論述,非判決主文,故答辯人認為此判決不能作為被答辯人向答辮人追償的依據。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向答辯人追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貴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王XX答辯稱,答辯人不具有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答辯人王XX與平山縣恒盛汽車運銷公司是雇傭關系,答辯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被答辯人損害的不應當由答辯人王XX承擔責任。其他答辯意見同恒盛公司。
人保石家莊公司向一審法院訴稱,2016年4月2日12時,被告王XX在實習期內駕駛的車輛冀AXXXXX、冀AXXXXX號貨車與第三人鄭繼英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經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三人隨后向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出具(2016)冀0921民初866號民事判決書:“查明被告王XX系被告平山縣恒盛汽車運銷有限公司的駕駛人員,認定被告王XX系實習期內駕駛掛車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損失以后對侵權人等享有償的權利。”該判決生效后,原告據此履行了1000元的判決賠償義務,并取得了代位追償權,現依法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向被告進行追償,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平山縣恒盛汽車運銷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損失1000元,被告王XX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査明,2016年4月2日12時,被告王XX在實習期內駕駛冀AXXXXX、冀AXXXXX火車,沿307國道由西向東行使至滄縣前屯路口處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滄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王X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鄭繼英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第三人鄭繼英向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訴訟后,該院作出(2016)冀0921民初8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第一條判決本案原告賠償第三人醫療費1000元,該判決生效后的同年7月4日,原告將該款付給第三人鄭繼英。另查,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王XX的駕駛證為增駕A2駕駛證。以上事實,有庭審記錄、(2016)冀0921民初866號民事判決書、電子轉賬回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王XX駕駛證、事故車輛行駛證等在案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被告王XX在實習期內是否允許駕駛事故車輛。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而公安部制定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對“實習期”出現了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不一致的情況,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條款內容應清晰明確、沒有歧義,在對“實習期”有兩種解釋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即對實習期的解釋應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根據上述分析,被告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充分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被告王XX不產生效力。故原告依據被告王XX在實習期內駕駛事故車輛發生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平山縣恒盛汽車運銷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XX負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依據不足。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三十條、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原告承擔,已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王XX提交一份保單復印件。本院經審查認定的事實同一審的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王XX“實習期駕駛引掛車”是否屬于保險公司免賠或追償的情形。首先,王XX雖然初次取得駕駛證的時間為2011年7月1日,但其取得增駕A2后實習期至2016年7月14日才結束,其行為違反了公安部第123號令《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即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該項禁止性規定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中予以體現。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4、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的情形,保險公司依法享有追償權。王XX明知自己在增駕A2的實習期內仍牽引掛車,造成第三人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而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后依法獲得追償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人保石家莊公司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對“實習期”的理解發生偏差,本院在此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921號民事判決書;
平山縣恒盛汽車運銷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10000元;
王XX對本判決第二項負連帶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平山縣恒盛汽車運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國順
審判員 史亞寧
審判員 孟維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