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潘X、甲保險公司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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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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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02民初141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 2019-07-08
原告:劉X,男,漢族,生于1984年3月31日,甘肅省永昌縣人,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甘肅清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X,男,漢族,生于1984年10月23日,甘肅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
被告:甲保險公司,
統一社會信XXXX×××。
負責人:張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該公司職員。
被告:乙保險公司。
統一社會信XXXX×××。
負責人:魏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屈X,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X與被告潘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潘X、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潘X賠償原告損失3500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被告潘X將自己的自卸貨車送到原告經營的修理部修理,期間,被告一直配合修理工陳興茂進行修理,下午13時30分許,因被告潘X將自卸車升起違反操作要求,致使車輛翻斗落下將修理工陳興茂傷害致死。事故發生后,被告一直拒絕出面協商賠償事宜,原告及時和受害人親屬協商處理后事,因受害人系原告舅舅,原告僅賠償了部分損失350000元。被告潘X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認為,修理工陳興茂的死亡系被告潘X違章操作,被告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承保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潘X辯稱,我將車輛送往原告經營的修理部修理是事實,中午13時許我把車兜升起來就去買輪胎了,回來和原告聊天過程中發生事故,中間修理過程有沒有再升過兜子我不清楚,修理廠是否有營業執照我修車的時候不清楚,只知道店鋪是正常營業的。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真實性無異議,涉案×××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政府出具的10.19一般機械傷害事故調查報告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金政復決字[2019]第1號金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責任劃分合理合法,本次事故是安全事故,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原告對死者的賠償是基于雇傭關系,雇主對雇員的賠償,原告將我公司作為被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是安全事故,并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與被保險車輛無關,原告劉X無證營業存在過錯,作為雇主基于雇傭關系對于逝者陳興茂的賠償本就是原告應該承擔責任,我公司不應該是本案的被告,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意外事故賠償及喪葬費補償協議書、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政府出具的10.19一般機械傷害事故調查報告及金區政發[2018]120號批復文件,雙方當事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2018年10月19日中午13時許,被告潘X駕駛自營的車牌號為×××東風大力神重型自卸貨車到原告經營的劉師傅汽配修理店進行修理,被告潘X將車停在修理店門前并通過操控駕駛室內液壓操作手柄將翻斗貨箱升起,然后告訴原告變速箱氣管漏氣需要更換氣管,原告找到氣管交給其雇傭的修理工陳興茂更換。當日13時31分,修理工陳興茂在更換氣管過程中被升起的翻斗貨箱落下擠傷,隨后被送往八冶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本次事故經相關部門調查認定為安全事故,原告劉X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另查明原告劉X與逝者家屬王永芳于2018年10月21日達成意外事故賠償及喪葬費補償協議,約定原告劉X向王永芳一次性賠償事故賠償金380000元。×××東風大力神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
本院認為,追償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只適用特定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原告劉X與被告潘X之間形成事實上的承攬合同關系,原告作為承攬人對修理工作成果的完成應負全部責任,對修理工陳興茂的死亡,原告劉X作為雇主理應基于雇傭關系給予賠償,被告潘X作為定做人不應承擔責任,原告和逝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后向被告潘X追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外,本次事故是安全事故,并非機動車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不是在車輛運行過程中造成,與被保險車輛無關,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7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虎
二○一九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