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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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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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終2146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務區**1-辦70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00661414XXXX。
負責人:李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安徽徑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182152901XXXX(2-3)。
法定代表人:李X甲,總經理。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及原審被告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82民初18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1、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是趙付才,本案一審漏列當事人;2、張XX系趙付才雇傭,其駕駛車輛是履行職務行為,故張X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張XX的持證情況不知情;4、某保險公司行駛追償權缺乏依據。
某保險公司辯稱,1、張XX準駕車輛不符,并導致了相應的交通事故,根據相關規定,保險人在墊付賠償金后可以向相應責任人追償。2、趙付才與本案有何關系,沒有證據證明,保險公司也不知情,不存在所謂的漏列主體。3、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車輛登記者稱對張XX駕駛車輛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辯意見。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的訴訟請求為:1、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XX賠償其墊付款1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XX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10月8日12時35分許,張XX持C1證違規駕駛皖M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本市沿104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104國道與橋頭鎮大新隊丁字路口右轉彎時,與同向本市居民蔣家祥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相撞,造成蔣家祥及摩托車乘車人蔣晶晶受傷,后被害人蔣晶晶當日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張XX逃離案發現場。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張XX駕駛機動車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且駕駛機動車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張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當日,張XX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皖1182刑初250號刑事判決書(已生效),判決:張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宣告緩刑三年。
另查:張XX駕駛皖MXX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明光市第二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現名稱變更為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該車掛靠在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
2017年10月23日,張XX親屬為其與蔣晶晶近親屬蔣家祥、張群等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協議,其主要內容為: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由交警部門依法認定,各方均無異議;2、經雙方家屬協商一致,張XX一次性賠償蔣晶晶近親屬死亡賠償金等一切損失人民幣49萬整(含皖MXXXXX車輛交強險賠償款);3、協議簽訂且履行完畢后,蔣晶晶近親屬出具《諒解書》,諒解張XX交通肇事行為,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從輕處罰。同日張XX向蔣家祥、張群支付378000元,蔣家祥、張群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張XX賠償蔣晶晶近親屬死亡賠償金人民幣378000元(余下112000元由合肥大地保險公司直接賠付給蔣家祥)。2017年10月30日蔣家祥、張群與某保險公司達成保險理賠協議即由該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10000元,余款放棄。2017年11月3日某保險公司經銀行轉給蔣家祥1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享有追償權及張XX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張XX持C1證駕駛證駕駛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該準駕不符的行為符合“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形,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進行賠償后,依法取得向侵權人進行追償的權利,該權利為法定的追償權,故某保險公司據此向肇事者張XX提出追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對張XX辯稱其系趙付才雇傭的駕駛員,不是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雇傭的,不同意賠償的意見。因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張XX該辯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關于徽明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張XX持C1駕駛證駕駛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并掛靠該公司進行營運。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其營運經營負有管理與監督責任,并獲得相應運行利益,理應對該營運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負連帶責任。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其公司不是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原系李大麗所有,后李大麗將涉案車輛以14.3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趙付才。張XX系趙付才雇傭的駕駛員,與其公司無關等理由。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信。綜上,某保險公司要求張XX與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其墊付款1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意見,應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張XX、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墊付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張XX、安徽徽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各方當事人二審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要求張XX支付墊付款110000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張XX作為駕駛員,持有C1駕駛證,但在事發時,駕駛的是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系準駕不符。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進行賠償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有權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追償。張XX上訴稱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是趙付才,其受雇于趙付才,但未提供證據,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張XX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柳 冰
審判員 董凡睿
審判員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司曉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