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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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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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277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威寧縣。
負責人譚向東,經理。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260055001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初中文化,住威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廣迅,男,漢族,住威寧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張廣迅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11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李XX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交通事故產生的財產損失在交強險內應分項進行判決。交強險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賠付限額為2000元。上訴人在交強險中僅應賠償2000元,一審判決在交強險限額內不分項進行判決,嚴重違背了《侵權責任法》與《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過錯責任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中的分項限額能否突破的請示答復》(2012民一他字第17號)中分項限額的規定。
被上訴人未答辯。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及第三人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墊付的修理費、拖車費3834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貴FXXXXX號車原車主為張廣迅,2018年9月27日,張廣迅與原告李XX簽訂《車子買賣協議書》,將貴FXXXXX號車以28000元價款出售給原告李XX。2018年10月4日12時40分,原告駕駛該車從威寧縣畢威高速往威寧縣火車站方向行駛,途徑威寧縣經濟開發區五里崗大道交叉路口處與李世全駕駛的臨牌號為貴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李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李世全駕駛的貴FXXXXX(正式牌號為貴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拖至貴州享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修理,產生拖車費3600元、修理費34749元。原告駕駛的貴FXXXXX號車事發前由原車主張廣迅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向第三人張廣迅支付了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即交通事故中,無論機動車一方有責無責,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均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對事故第三方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本案中,李世全駕駛的臨牌號為貴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事故中產生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庭審查明,貴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事故發生后,產生了3600元拖車費及34749元修理費,該兩筆費用發票等均在原告手中,足以推定是由原告墊付。該拖車費及修理費根據交強險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法律規定,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而現已經由原告李XX墊付,故李XX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另,因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限額內向第三人張廣迅支付了2000元。故原告墊付費用其中的2000元應由張廣迅承擔返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墊付的拖車費、修理費人民幣36349元;
二、由第三人張廣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李XX墊付的拖車費、修理費人民幣2000元;
案件受理費37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涉案交強險應否分項賠償。
本院認為,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機動車行駛這一高危行為的風險,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能夠得到及時的補償,因此只要是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員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就要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上述條文中的責任限額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沒有對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因此無論被保險車輛有無過錯,保險公司均負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直接賠付的法定義務。故涉案交強險不應分項賠償,上訴人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李XX墊付的拖車費、修理費36349元,上訴人上訴認為涉案交強險應分項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邱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