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韓X丙、韓X乙、董XX、乙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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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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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9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蛟河市人民法院 2015-03-11
原告:李XX,男,50歲。
委托代理人:孫XX,吉林佳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X甲,男,51歲。
被告:韓X乙,男,25歲。
被告:董XX,男,35歲。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吉林省長春市(中海凱旋門A座5梁4單元)7樓。
代表人:王競飛。
委托代理人:劉X,男,30歲。
原告李XX與被告韓X甲、韓X乙、董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孫XX,被告韓X甲、韓X乙、董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4年3月22日,我乘坐被告韓X甲駕駛的被告韓X乙所有的吉BXXXXX號(臨時號牌)哈飛小型轎車,沿302國道駛往白石山方向,在302國道340公里+470米處與被告董XX駕駛的吉AXXXXX號(臨時號牌)解放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至我受傷。我受傷后在蛟河市人民就醫,經診斷為左肱骨骨折,左側3、4、6肋骨骨折,左胸部鈍挫傷,右側少量氣胸,左側顳骨及顴骨多發骨折,頭面部開放性損傷。我住院治療24天,支付醫療費25037.61元。經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韓X甲承擔主要責任,被告董XX承擔次要責任,我不承擔責任。我的傷情經吉林鳴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拾級傷殘,繼續治療費捌仟圓,誤工損失日為自損傷之日起120日。故起訴來院,要求1、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用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意外強制保險范圍內給付我經濟損失共計:73530.75元(醫藥費、后續治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000.00元,殘疾賠償金44549.20元,誤工費108.59元×120天=13030.8元,護理費108.59元×25天=2714.75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交通費236.00元)。2、被告韓X甲、韓X乙、董XX在交通意外強制保險范圍外連帶共同賠償我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7337.61元(醫藥費15037.61元,后續治療費800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0元×24天=2400.00元,鑒定費1900.00元)。3、被告韓X甲、韓X乙、董XX連帶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2014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雙方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及各被告承擔責任比例情況。
3.住院費收據一張,住院費用清單一份,門診收據十張,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醫藥費用共計25037.61元。
4.司法鑒定書一份,鑒定費收據一份,證明原告經鑒定傷殘等級10級,繼續治療費用8000.00元,誤工損失日120日及鑒定費用1900.00元的事實。
5.出院證明一份,住院病歷一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醫情況。
6.交通費票據十四張,證明原告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36.00元。
被告韓X甲、韓X乙辯稱:本次事故系因被告董XX尚在實習期內,駕駛經驗不足,且超速行駛造成,故我們對原告表示慰問和歉意,同意按相應的比例給予賠償。原告住院時我為原告支付的檢查費用2803.20元應當在賠償款中扣除。
為證明其主張成立,被告韓X甲、韓X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保險單一份,證明被告韓X乙所有的吉BXXXXX號(臨時號牌)哈飛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黑龍江分公司新渠道業務部投保交強險。
2、醫療票據十張,門診費收據十張,證明被告韓X甲為原告支付檢查費1803.20元。
被告董XX辯稱:我們是在白石山往蛟河去的道路上,我們是正常行駛,是他們占我們的道,撞我們的車,如果不是我們的車大,那天我們的命都沒有了,當時他們在現場勘察的時候交警去看的,他們連剎車的痕跡都沒有,這次事故給我們帶來的身心傷害,他們應該負所有的責任,希望蛟河法院能夠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被告董X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保險單一份,證明被告董XX駕駛的吉AXXXXX號(臨時號牌)解放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我單位同意在交強險理賠限額范圍內賠償,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傷殘鑒定費不予賠償。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經當庭質證,四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及被告董XX、甲保險公司對被告韓X甲、韓X乙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及被告韓X甲、韓X乙、甲保險公司對被告董XX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確認的證據,結合庭審調查,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被告韓X甲系被告韓X乙的父親。被告韓X乙系吉BXXXXX號(臨時號牌)哈飛小型轎車的所有人。吉AXXX67號(臨時號牌)解放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系被告董XX,于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20日0時至2015年1月19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4年3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韓X甲駕駛的被告韓X乙所有的吉BXXXXX號(臨時號牌)哈飛小型轎車,沿302國道駛往白石山方向,在302國道340公里+470米處與被告董XX駕駛的吉AXXXXX號(臨時號牌)解放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至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在蛟河市人民就醫,經診斷為左肱骨骨折,左側3、4、6肋骨骨折,左胸部鈍挫傷,右側少量氣胸,左側顳骨及顴骨多發骨折,頭面部開放性損傷。原告共住院治療24天,住院期間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23天,支付醫療費26840.81元(25037.61元+1803.20元)(其中被告韓X甲支付現金1000.00元、檢查費1803.20元,合計2832.20元)。經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韓X甲承擔主要責任,被告董XX承擔次要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原告的傷情于2014年11月1日經吉林鳴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拾級傷殘,繼續治療費捌仟圓,誤工損失日為自損傷之日起12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900.00元。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1、被告賠償損失并要求陽光財產保險股份用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意外強制保險范圍內給付其經濟損失共計:73530.75元(醫藥費、后續治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000.00元,傷殘賠償金44549.20元,誤工費108.59元×120天=13030.8元,護理費108.59元×25天=2714.75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交通費236.00元)。2、被告韓X甲、韓X乙、董XX在交通以外強制保險范圍外連帶共同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7337.61元(醫藥費15037.61元,后續治療費800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0元×24天=2400.00元,鑒定費1900.00元)。3、被告韓X甲、韓X乙、董XX連帶承擔訴訟費用。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失是否合理,應否予以支持。2、對于原告的損失,各名被告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認定的事實及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原告的部分請求是否合理,應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原告請求的醫療費應為26840.81元、傷殘賠償金應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誤工費應為13030.80元(108.59元/天×120天)、護理費應為2714.75元(108.59元/天×25天)、精神撫慰金應為2000.00元,交通費應為236.00元,后續治療費應為8000.00元,合計97371.56元。
二、各名被告應按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首先,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定,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10000.00元、殘疾賠償金44549.20元、誤工費13030.80元、護理費2714.75元、精神撫慰金2000.00元,交通費236.00元,合計72530.75元。
(二)對于保險公司賠償后的剩余部分,應由被告韓X甲、董XX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被告韓X甲已先行支付原告的醫療費2803.20元應在賠償款中予以扣除。
對于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即醫療費16840.81元、繼續治療費8000.00元、鑒定費1900.00元,合計26740.81元,應由被告韓X甲、韓X乙賠償70%,即18718.57元,扣除被告韓X甲支付的醫療費2803.20元后,被告韓X甲尚應賠償15915.37元;由被告董XX賠償30%,即8022.24元。
被告韓X乙并非侵權人,故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韓X甲、韓X乙、董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賠付原告李XX各項損失82530.75元。
二、被告韓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各項損失15915.37元。
三、被告董XX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8022.24元。
四、被告韓X乙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4.00元,由被告韓X甲負擔702.80元,由被告董XX負擔301.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狀,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武光亮
人民陪審員 尹相玉
人民陪審員 查淑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 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