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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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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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226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威寧縣**。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26780190XXXX。
法定代表人:陳X,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吳X,女,漢族,住貴州省威寧縣,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貴州省威寧縣。
委托代理人:李X,貴州馳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事實和理由:1、本案屬多車相撞,應追加其他車輛駕駛人及保險公司參與訴訟;文奎及趙杰的車輛損失未經過評估,只是被上訴人與其達成的賠償協議,未經上訴人同意,一審法院以此賠償協議金額全額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事故發生時,貴FXXXXX號車駕駛員張XX屬肇事逃逸,根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貴FXXXXX號車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屬認定和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公正合理。
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賠償我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74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22日23時05分,原告張XX駕駛貴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威寧縣六橋街道鴨子塘方向沿威宣路往三叉馬路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威寧縣威(小地名種羊場路口)處超車時,先碰撞到蔡海龍駕駛的貴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再碰撞到文奎駕駛的貴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后,又沖進花臺碰撞到趙杰停放在加油站內的無號牌微型車后逃逸,導致貴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蔡海龍、乘車人耿陽爾受傷及四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威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第52242702018002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針對文奎及趙杰車損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張XX分別賠償二人車輛維修費16600元及20800元。原告張XX當場支付二人賠償款共計37400元,二人向原告張XX出具收條。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張XX的號牌為貴FXXXXX的車輛投保于某保險公司。
另查明:蔡海龍及耿陽爾二人車損及人身傷害各項損失費用已通過另案主張,分別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了54578.04元及15781.02元。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現行予以賠償。被告作為原告駕駛貴FXXXXX號小型轎車的保險人,在原告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時,保險人有義務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因原告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在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下,原告張XX與文奎及趙杰達成賠償協議,由張XX分別賠償二人車輛損失費用16600元及20800元,共計37400元,未超出被告應承擔的交強險責任限額(12.2萬元),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向對方墊付該部分費用后,有權要求保險人依法向自己進行理賠,即行使追償權,在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該投保的車輛交強險12.2萬元預留部分應當不分責不分項進行理賠。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文奎及趙杰二人車輛損失費用3740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文奎及趙杰的車輛應當進行評估,因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組織雙方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故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此答辯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XX先行墊付的損失費37400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6元,由原告承擔449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67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上訴人應否承擔本案保險責任,保險金額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駕駛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的貴FXX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與事故受害人(第三者)文奎及趙杰達成調解協議向兩人支付了車輛損失費374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相關責任主體按照責任比例分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規定,上訴人作為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額支付被上訴人已賠付了的第三者損失費37400元。
上訴人上訴認為一審法院以調解協議金額全額判決由上訴人承擔錯誤的主張不能成立,涉案調解協議系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達成,可以作為第三者車輛損失的依據,故本院采納涉案調解協議,不予采納上訴人該主張。上訴人上訴認為應追加其他車輛駕駛人及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主張依據不足,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其他車輛駕駛人及保險公司與本案合同無直接利害關系不應予以追加,故本院不予采納該主張。
關于上訴人上訴認為涉案車主屬肇事逃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經查,上訴人一、二審時除了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以外,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能證明其已就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到了法定的提示說明義務,故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該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3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可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邱詩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