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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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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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9民初79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定縣人民法院 2019-10-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定縣。
法定代表人:朵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職務理賠分部經理,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X,男,漢族,住所地武定縣。
原告與被告李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2019年10月10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被告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交強險賠償款11萬元,并承擔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8年5月1日19時40分,被告李X駕駛云23366**號拖拉機由武定縣高橋往唐家村委會方向行駛,行至唐家村委會公路K2+300米路段,開啟的拖拉機后車門與停在道路右側路邊由葉佳樂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上乘坐的雷建學、陳瑞發生擊打,造成雷建學當場死亡。經武定縣人民法院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云2329刑初91號判決書,判決原告賠償雷建學親屬雷永德11萬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了賠償款。被告李X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屬保險賠償條款的免除事由,應返還原告墊付的款項,請求支持訴請。
被告李X對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主張事實無異議。辯稱交強險針對投保車輛而不是開車人,只要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就應當賠償,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事故受害人11萬元合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均未規定保險公司對交強險賠償款享有追償權,要求返還無法律依據,自己也無能力償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當事人無異議,被告李X醉酒駕駛云23366**號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雷建學死亡,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雷建學親屬交強險11萬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毒物檢驗報告、(2018)云2329刑初9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電子轉賬回單在卷佐證,被告李X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歸納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李X償還交強險賠償款有無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第二項“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被告李X醉酒駕駛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雷建學死亡,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并實際履行賠償義務,向被告李X主張追償權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關于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追償權無法律依據的辯解不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償還某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款1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X負擔。
以上執行標的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思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李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