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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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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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103民初1204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阿拉爾墾區人民法院 2019-09-03
原告:曾XX,男,1975年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新疆阿拉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爾軍墾大道以北新苑名居****樓**。
負責人:張XX,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X,男,某保險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女,某保險公司員工。
第三人:新疆昆崗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阿拉爾市**/div>
法定代表人:蔣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男,新疆昆崗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員工。
原告曾XX與被告、第三人阿拉爾昆崗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昆崗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文XX、第三人昆崗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曾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費共計91,580元(誤工費896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4160元、營養費7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20元、傷殘賠償金76,460元、傷殘鑒定費800元、交通費3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27日,第三人在被告處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雙方約定被保險人共計100人,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28日0時至2016年8月27日24時止。2016年5月4日,原告在第三人單位工作時受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均不予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法院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于原告在工地上受傷以及第三人在我單位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事實予以認可,但是原告的訴求不屬于我公司的理賠的范圍,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人辯稱,不發表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當事人雙方有爭議的事實的質證和認定情況如下:
原告提交建設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一份,證明第三人在承建一師幸福農場司法服務中心建設項目時在被告處為建筑工人投保了建設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保險期內受傷。被告、第三人質證認為,認可。
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被告及第三人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已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原告的損害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原告質證認為,對于保險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但是對于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合同中沒有約定免責條款,保險條款不在保險合同中,我們對于免責條款不知情,故對于保險條款不認可。第三人質證認為,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明力將結合本案的事實綜合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險人及投保人均無異議,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5年,第三人從原第一師幸福農場處承建了“一師幸福農場司法服務中心建設項目”工程。2015年8月27日,第三人以工程的建筑工人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為60萬元)并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為3萬元),合同約定保險期限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一欄中,內容如下:投保人茲聲明如下:1、本人已就投保事宜取的被保險人的同意,后期若因此而引發糾紛,相關責任由本人承擔,與貴公司無關。2、貴公司已提供了保險條款,本院已認真閱讀條款及投保單上“客戶投保須知”的各項內容,對保險條款(特別是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部分內容)、貴公司業務人員的相關說明已經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簽章確認的意義、貴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以保險合同進入保險期限和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為前提等,均無異議,自愿投保。……。被告向第三人告知并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后,第三人在該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的下方投保人簽名(章)處加蓋公司印章;二、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殘疾保險責任保險條款包含以下內容:1、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致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一》)所列殘疾之一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明的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及該項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如被保險人的殘疾程度不在所附《給付表一》之列,保險人不承擔給付殘疾保險金責任。2、在該條款所附《給付表一》中包含人身保險1-7級的傷殘程度。從1級至7級保險金給付比例分別由100%將至10%。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中包含以下內容:1、在本附加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主險合同責任范圍內意外傷害事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二級(含二級)以上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治療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險單簽發地社會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可以報銷的合理必要的醫療費用,保險人按照下列約定承包保險金給付責任:……。2、被保險人的交通費、食宿費、生活補助費、誤工補貼費、護理費,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三、2016年4月27日,原告到第三人承建的工程處從事抹灰工作,5月4日,原告不慎從高處墜落,致使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經新疆橫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后出具鑒定意見,原告因外傷致右足的損傷其程度評定為十級傷殘。經本院比對第三人投保險種保險條款中的《給付表一》,原告的損傷并不符合《給付表一》中1至7級所確定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具體到本案,首先,原告的傷情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傷殘程度不在保險條款所附《給付表一》之列,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殘疾保險金責任的范圍;其次,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僅補償被保險人因無法從其他途徑獲得的醫療費,被保險人的交通費、食宿費、生活補助費、誤工補貼費、護理費、營養費等,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因此,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均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費91,58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原告并不知曉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故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投保時,保險人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后,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至于被保險人是否清楚免責條款的內容,并不影響免責條款的效力。本案在審理中,第三人明確認可被告就免責條款向第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免責條款合法有效,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曾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45元,由被原告曾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一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王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