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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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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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終19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嶺市**。
負責人:裴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男,漢族,住溫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浙江銀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1民初139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2018)浙1081民初139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上訴人鄭XX交強險賠款120000元。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確定本案被撫養人生活費為262348.5元,依據明顯不足。被上訴人在原審中僅提供了《人民調解協議書》,該調解協議書記載死者丁國振有4個子女,但調解協議書僅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不具有證據效力,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系證據不足。二、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鄭XX的車輛損失為22360元明顯不當,僅憑一份金額為22360元的修理費發票主張車輛損失,依據明顯不足。三、因被上訴人允許的駕駛人鄭威飲酒后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被保險車輛,且在交通肇事后駕車逃離現場,對其給死者丁國振造成的經濟損失,上訴人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因酒后駕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系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性情形,上訴人將該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上訴人對上述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即可,無需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原審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均為黑體字印刷,并進行了加粗、加黑處理,足以引起注意,應認定為履行了提示義務。
鄭XX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給原告保險理賠款1142360元及利息損失(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鄭XX系鄭威父親,2018年8月31日22時36分許,鄭威飲酒后駕駛原告名下浙JXXXXX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往北途經路橋區時,與同向靠道路右側行走的行人丁國振發生碰撞,造成丁國振受傷送至臺州市恩澤醫院搶救無效于2018年10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鄭威駕駛逃離現場。該事故經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認定鄭威負全部責任,丁國振無責任。丁國振在臺州恩澤醫療中心住院29天,花費醫療費用共102595.34元,均由鄭威方所支付。鄭威與丁國振的父親丁連文、母親謝桂蘭、妻子劉翠英及長女丁傲霜(2008年3月21日出生)、次女丁傲一(2009年9月16日出生)、三女丁傲月(2012年10月17日出生)、兒子丁劉邦(2016年7月25日出生)于2018年9月30日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約定由鄭威方另行支付給丁國振家屬共計1300000元,雙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賠償糾紛以此為斷,并由丁國振家屬于同日向臺州市交通警察局出具了諒解書。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按協議支付了500000元、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了800000元。浙JXXXXX車輛在溫嶺市澤國順風汽車修理廠花費汽車維修費22360元。浙JXXXXX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保額為217252.8元的機動車車損險。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案涉浙JXXXXX號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依照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現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為鄭威系飲酒后駕駛并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被告保險公司以此主張不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該院認為,交通行為人違反規定飲酒駕車逃離現場,應根據相應的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或刑事處罰,并不當然的對司法上的民事合同產生影響,更不會直接產生保險責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保險公司對于免除保險責任的保險條款,仍負有就該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依法進行提示的義務,否則該責任免除條款同樣不發生法律效力。該案中被告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原告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時向投保人提供了與保險單相對應的保險條款,也未能證明其就飲酒駕駛等情形下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依法進行了提示。即使如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所述車輛4S店店員存在郵寄保單的情形,也不能夠免除被告保險公司在原告投保時向其提供對應的免責條款并進行提示的義務。因此,被告保險公司關于該案商業責任保險免責的抗辯依法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對于賠償金額,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認定鄭威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丁國振無責任,而丁國振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02595.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誤工費4843元、護理費4843元、喪葬費30549.5元、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誤工費酌定為6000元。丁國振需與其妻子共同撫養子女四人,因年賠償總額累計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故死亡賠償金應共計761468.5元(包括被撫養人生活費262348.5元)。因丁國振事故后均在醫院搶救治療,未發生交通費用及無需另行加強營養,且鄭威在丁國振死亡后已受刑事處理,故對原告現主張的營養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該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需向丁國振家屬賠償的合理損失共計911169.34元,其為獲得諒解而調解支付的超出部分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另,原告的車輛損失22360元,也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由被告人民保險公司理賠。被告未支付給原告保險理賠款,應賠償原告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鄭XX933529.34元。二、駁回原告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081元,減半收取7540.5元,由原告鄭XX負擔97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6567.5元。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據1,太和縣公安局李興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四份,證明丁國振家庭成員情況;證據2:溫嶺澤國順豐汽車修理廠維修結算單,擬證明修理費明細及金額。本院認證如下,《戶籍證明》系國家公安機關出具,真實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能證明丁國振共有四個子女的事實,對該證據予以認定;維修結算單,與維修發票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明汽車修理費發生的真實性及相應金額,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一、原判認定的被撫養人生活費金額是否正確;二、原判認定的車輛損失金額是否正確;三、上訴人是否應就涉案商業保險責任承擔賠付責任。一、被上訴人補充提供了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對丁國振有4名子女的事實予以證實,與一審判決依據《人民調解協議書》認定的事實一致,故原審判決認定的被撫養人生活費262348.5元并無不當。二、被上訴人提供了車輛修理發票,二審中又補充提供了該汽車修理廠關于涉案車輛的維修結算單,其上記載了各項修理費用,上訴人未能說明各項修理費用異常之處,也未提供相反證據否認車輛維修費發生的真實性,故結合上述證據本院對修理費22360元予以認定。三、本案保險事故雖系鄭威醉酒駕駛所致,并且肇事后還逃逸,但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上訴人將醉酒駕駛行為所致保險事故以及交通肇事逃逸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并不免除保險人對該條款必須履行的提示義務,即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標識,無須對其內容作出具體的解釋。本案中上訴人雖主張其通過溫嶺德星奔馳4S店向被上訴人轉交了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并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對醉酒駕駛等免責事項予以標粗、加黑,但被上訴人僅認可收到了投保單,上訴人未能提供被上訴人簽名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書或對《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簽收的憑證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盡到了相應的提示義務,故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應承擔涉案保險事故的保險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19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為民
審 判 員 葉 翔
審 判 員 王曉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何金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