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高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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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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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4民初172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臺縣人民法院 2019-08-08
原告:甘肅高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行董事長。
地址:高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甘肅譽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男,漢族,系該公司職員,住高臺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展XX,系該公司經理。
地址:高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男,漢族,系該公司理賠分部經理,住高臺縣。
原告甘肅高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臺農商銀行)訴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臺農商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與借款人高建鑫簽訂《農戶小額信用貸款自助循環借款合同》1份,合同借款金額150000元,2017年2月6日借款人高建鑫向原告分支機構甘肅高臺農村商業銀行城關支行正遠分理處借信用貸款150000元,借款用途養豬,借款合同約定2017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時原告受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的委托與高建鑫簽訂意外傷害保險一份,保險金額為150000元,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第一受益人為貸款金融機構。借款人高建鑫2017年11月發病,于2018年1月24日因病死亡,現欠本金150000元。因借款人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與被告多次協商無果。
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中的保險期間已過,因為保險期間是和借款期限一致的,借款期限到期是在2017年12月31日,所以保險期間截止2017年12月31日,因為借款人死亡時間是2018年1月24日,且借款人不屬于意外傷害死亡所以不予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原告提交的原告與借款人高建鑫簽訂的《農戶小額信用貸款自助循環借款合同》1份、借據1份、自助合同通知單1份、保險單1份、兼業代理保險業務補充協議1份、(2018)甘0724民初600號民事判決書1份、(2018)甘07民終599號民事判決書1份;被告提交的死亡證明1份、土葬證明1份、戶籍注銷證明1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提交的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條款(2009版)1份、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1份,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和合法性有異議,但是原告方對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中2.1.1.1身故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基本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沒有異議,且認為本案中的借款人的情況正好符合這一條規定。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與借款人高建鑫簽訂《農戶小額信用貸款自助循環借款合同》1份,合同借款金額150000元,2017年2月6日借款人高建鑫向原告分支機構甘肅高臺農村商業銀行城關支行正遠分理處借信用貸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約定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同時原告受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與高建鑫簽訂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一份,以高建鑫本人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該筆借款投保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第一受益人為貸款金融機構,其受益金額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貸款本金余額;第二受益人為法定,受益金額為扣除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額后的剩余部分。在責任免除條款中約定了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自傷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免責情形及其他權利義務。另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代理保險業務協議,約定“在投保期間,借款人因違法行為、已明疾病及自殺行為身故或致殘案件除外,其他原因死亡或傷殘保險公司均承擔賠償責任”,協議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29日,高建鑫因農藥中毒入住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其病情被診斷為農藥中毒(草甘膦)、腐蝕性食管炎(重度)并出血、腐蝕性胃炎(重度)并出血等。同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高建鑫入住高臺縣,被診斷為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貧血。2018年1月24日,高建鑫身故。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本院認為,高建鑫借款時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現雙方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死亡的時間超過保險期間,且認為借款人不屬于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條款(2009版)中的急性病,也不屬于意外傷害,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其提交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中2.1.1.1身故保險責任寫明“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基本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高建鑫的死亡原因未認定為自殺,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高建鑫系自殺身亡,應屬意外傷害死亡,故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告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甘肅高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并連同案件款一并給付原告。原告已向本院預交受理費3300元,本院退還其1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決即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依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當事人超過申請執行期限申請執行的,不予受理。
審判員 楊衛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楊文慧